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1647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男,汉族,军人,住广东省潮州市。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中路107-2号。
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荣成市泰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乐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泰山保险公司)、***、荣成市泰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泰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威海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荣成泰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6时许,原告亲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聊莘路沙镇赫楼村路口处时,被由***驾驶的所有人为荣成泰快公司的鲁K×××××号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鲁K×××××号货车在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威海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死亡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281.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海泰山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货车在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威海泰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荣成泰快公司辩称:***系荣成泰快公司的临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荣成泰快公司。因鲁K×××××号货车在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使用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威海泰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向***、荣成泰快公司追究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6时许,在聊莘路沙镇赫楼村路口处,***驾驶鲁K×××××号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的***相撞,致***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调查认定,***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当、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承担同等责任,***因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承担同等责任。
鲁K×××××号货车的车主是荣成泰快公司,***是该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鲁K×××××号货车在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死者***,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生前在聊城市城区湖北小区18号楼2单元1楼西户长期生活居住已两年以上(公安部门和社区居委会均证实该居住事实)。原告***、***、***和***分别系***的丈夫、长子、次子和三子。***等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参与了***丧葬事宜的处理。因抢救***,原告支出医疗费31746.18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的6天期间,主要由***参与护理。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
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自愿向原告支付65000元,原告不再追究***及车主的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二、鲁K×××××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全部赔偿给原告,鲁K×××××号货车一方不再享有交强险、商业险权益。”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6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司法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公安部门证明、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荣成泰快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经审核,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因鲁K×××××号货车在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威海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威海泰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抢救***所支出31746.18元医疗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人数、职业,护理费为703.32元(117.22元/天×6天)3、丧葬费。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460元/年,丧葬费为26230元;4、死亡赔偿金。因***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聊城市城区生活居住两年以上,依照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5、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抢救过程、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支出的40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事故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参与丧葬事宜的人数和职业,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1.62元(3人×7天×117.22元/天)。
威海泰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3.3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优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6605.06元,共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1746.18元(31746.18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527834.94元(584440元-56605.06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威海泰山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医疗费10873.09元、死亡赔偿金263917.4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3.3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4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56605.06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3.09元、死亡赔偿金263917.47元,共计元274790.56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3元,原告***、***、***、***承担5126元,被告荣成市泰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9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