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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321号
原告:**(洛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白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晓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科技工业园轴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朱孔敏。
原告**(洛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轴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轴研公司向原告**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800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日止)。庭审中,原告**公司称,其要求被告轴研公司支付的货款实际为198066元,起诉状上书写为1980066元系书写错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箱、配电柜等货物。2015年8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98066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不给,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轴研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轴研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整经机配电柜、冷辗机配电柜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外协(采购)合同。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2013年4月16日、2013年9月14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0日分别给被告轴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1466元、53000元、24000元、78100元、789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8月31日,原告**公司向被告轴研公司发出对账单,对双方有关货款往来账目进行了核算。《对账单》上记载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348066元,被告轴研公司已付货款为15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轴研公司共欠货款金额198066元;还记载了原、被告双方的各次交易日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货款金额、已付货款的付款日期和金额等。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轴研公司核对欠款余额无误、盖章后将对账单寄回或传真给原告**公司。后被告轴研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单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并就货款结算签订《对账单》,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轴研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98066元,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轴研公司清偿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账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轴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轴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98066元。
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21元,原告**(洛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358元,被告洛阳轴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婷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