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6民初6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MA44KH9Q3T。
法定代表人:***,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0945783637。
法定代表人:简正平,男,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理人:**,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00元,并自2021年1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P-PD-CON-2020-的《轻质隔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风售楼部墙体安装工程施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过结算,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57400元,应在2021年1月18日前支付完毕。经委托人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欠付工程款。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和约定的价款,价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工程没有验收,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验收确认,价款17万多尚有5万多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充足的施工工人工作,造成工程巨大损失,原告起诉的数额可以确认,但需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诉求利息不具有合法性不应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174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204360元,被反诉人给反诉人提供施工服务。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5日,工程工期为15天。被反诉人毫无契约精神跟职业道德,以致合同长时间拖延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迟迟不进材料,多次催促后,材料进来,人员不到位。导致工期迟迟拖延,也导致公司后期跟踪准备的一百多人长期处于待命状态,反诉人因被反诉人拖延需额外支付待命工人工资,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反诉人提供的所谓结算单是未生效的,我方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在合同履行之后才进行的结算,但是被反诉人在规定的施工期间态度散漫,工期拖延,不仅不能有效的配合友利房地产公司施工,导致工期严重超期,并且被反诉人公司态度极其恶劣,高高在上,拒绝与友利房地产公司进行沟通,甚至直接恶意起诉。所以所谓的“结算单”我方不予认可,并且经友利房地产公司决定,给与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的金额进行处罚。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交往的基本原则,合同签订了就要依约完成,作为企业更应该将诚信作为立业之本。但被反诉人敷衍了事,毫无企业责任感,不认真履行合同,拖延工期,甚至恶意起诉反诉人。为此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工期延误及事实没有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事实,合同工期延长,但不属于延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答辩人的行为导致。3.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因可归责于答辩人的工期延长所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二、反诉人主张的817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可归责于被答辩人的工期延长导致其产生损失。被答辩人主张的81744元系合同总金额204360元的40%,该合同履行后,结算金额为1774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轻质隔墙板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
二、《工程结算审核记录》、《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记录,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工程款支付;
三、发票复印件3页,拟证明2020年8月10日,2020年12月18日原告已将已付款及未付款的所有款项向被告开具发票。
四、面积结算详表共5页,拟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已经由被告项目部签字盖章并确认。
五、聊天记录截图3页,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施工过程中超期。证据二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相应的结算过程,审核记录日期可以证明原告违约时间。证据三发票57400元的没有收到,10万材料款和2万的预付款认可。证据四面积结算详表可以看出签约的日期是2020年9月30日才有这个结算表,证明原告工期上的延误。证据五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双方身份,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售楼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阳志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签订)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施工结束后,第三方公司才开始施工,原告有违约责任。
二、往来函件5份,拟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
三、付款单,拟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四、工作日志截取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包含原、被告合作期间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
五、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工期延误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不能确定是否为2020年7月22日签订,且合同内容与反诉诉讼请求无关,既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工期延长是反诉被告所导致,也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是否因反诉被告行为产生损失。第二组证据往来函件五份,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函件形成及送达时间;对往来函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组证据付款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单明确载明为装修款,而非违约金,且该付款单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因可归责于反诉被告的工期顺延产生了损失。第四组工作日志,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工作日志形成时间、形成主体均无法确定,且工作日志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工期顺延是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长,不能证明工期延长系因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发包方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风售楼部墙体安装施工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编号:XA-PD-CON-2020《轻质隔墙板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期限,(1、施工周期为7月21日至8月5日,工程工期为15天。2、按甲方指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若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拖后,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工期顺延;因不可抗因素(自然灾害、环保稽查等情况)工期顺延。)、工程合同价、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20000元作为材料定金,材料发货前付清剩余100000元材料费(含主辅材)。安装费完成移交后道工序,经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额的100%。2、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墙体实际成墙面积计算。)、双方负责事项、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方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工期延长至2020年8月22日完工,合同总价款实际结算为177400元,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已支付120000元。**57400元未支付。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提起诉讼,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承包方延误工期造成损失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原、被告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轻质隔墙板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400元。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使用。后双方因工期时间延长产生歧义,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与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进行实质结算。庭审中,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总工程价款174400元,已支付120000元的事实。故剩余工程款57400元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工期延长行为,且未向本院提交因工期延长向发包方申请工期顺延的相关证据,双方因此发生歧义未进行实质性最后结算。故对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主张工期延误损失81744元,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而工期延长事实。但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能约定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事后未对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提交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因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长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被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17.50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843.60元,减半收取921.8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友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2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耿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