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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79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员工。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新东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冒永明,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光华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如皋支行)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冒永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如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冒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如皋支行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一**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48700.15元、期内利息27259.20元、罚息83852.61元及复利55.65元(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22年8月21日),合计31059867.60元;2.判令被告一**公司给付从2022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94870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3.判令被告一**公司给付从2022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72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4.判令被告***、冒永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担保金额27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210012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2000万元,期至2022年6月30日。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320101202100198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及借款利息、复利等标准。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一发放借款1100万元,期至2022年8月10日。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冒永明、江中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被告图腾公司与原告也签订了最高额为2700万元的担保合同,愿意在该限额范围内提供担保。而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案涉的两笔借款用在我公司承接的恒大在贵阳的三个项目上,因为恒大集团商业承兑汇票逾期兑付的影响,导致我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目前我公司也在对恒大公司进行诉讼,如果恒大公司能帮我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的话,我公司也将早日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认可,只是***个人因经济能力有限,暂时无力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被告冒永明辩称:我是**公司在河南巩义承建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借款出借时**公司称需要我作为项目经理签字担保,所以我才去签字的,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的,后来由于**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常向我家寄送催要函。我认为,我进行担保签字是为项目担保,与我个人无关,故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我只是为**公司打工的。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1、江中公司确实是为**公司担保的,但是江中公司只能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江中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了60多万元款项;2、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虽然合同上约定了复利,但是该复利是对利息的重复计算,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被告图腾公司辩称:被告图腾公司在最高额270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图腾公司已经支付利息298039.86元,本案诉讼***全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包含在27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不另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被告图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52020000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图腾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整合人民币为2700万元,担保债权人即原告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与债务人**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0120210012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加50bp(1bp=0.01%)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还款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在还款日之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2021年6月29日,被告***、冒永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120210091283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被告江中公司亦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120210091288的《保证合同》,同样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与被告***、冒永明相同。 2021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形成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日期为2021年7月1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执行利率为4.35%,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120210091283、32100120210091288、32100520200000001。 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3201012021001984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一年期LPR加50bp(1bp=0.01%)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还款日之前,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在还款日之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对于该笔借款,同样由被告江中公司、***、冒永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0120210135743及32100120210135744的《保证合同》,担保方式及期限与上述2000万元的借款相同。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1100万元,形成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8月10日,执行利率为4.35%,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120210135743、32100120210135744、32100520200000001。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22年8月2日扣收了江中公司账户上的两笔钱即47575.71元和2706.64元,合计50282.35元;本案起诉后,其于2022年9月21日扣收了江中公司账户内的17.50元、于2022年10月15日扣收了1000元,均抵扣了**公司的借款本金,扣收后本金剩余30948700.15元;2022年9月22日从被告图腾公司账户上扣收653.30元,抵扣了**公司案涉借款的期内利息。另,根据原告当庭查询的系统信息,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数据确认如下:1、对于2000万的借款:截至2022年11月16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9948180.15元、罚息为376043.39元、复利为1755.76元,合计尚欠20325979.30元;2、对于1100万元的借款:截至2022年11月16日,尚欠的本金数额为1100万元、正常利息为27259.20元、罚息为195387.50元、复利为1335.82元,合计尚欠11223982.52元。原告以上述数据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1-3项为: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948180.15元、期内利息27259.20元及算至2022年11月16日的罚息571430.89元、复利3091.58元,合计31549961.82;2.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948180.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3.判令被告**公司给付自2022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725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便。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苏0682民初7948号保全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名下账户11处,额度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3200万元,实际冻结79427元;查封被告**公司名下坐落***市的不动产;查封被告***名下坐落***市的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系统查询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冒永明、江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图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他被告应根据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庭审中,既然双方已一致确认以2022年11月16日开庭当日原告银行系统查询的相应数额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对原告在庭审中重新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即:1.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48180.15元及暂算至2022年11月16日的期内利息27259.20元、罚息571430.89元及复利3091.58元,合计31549961.82元;2.被告**公司给付从2022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094818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3.被告**公司给付从2022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期内利息272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被告***、冒永明、江中公司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图腾公司应在最高担保额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30948180.15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6日的期内利息27259.20元、罚息571430.89元及复利3091.58元,合计31549961.82元; 二、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罚息(以借款本金3094818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复利(以期内利息2725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2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三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冒永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最高担保额27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3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冒永明、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图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五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