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申请人):尚晓波,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246号。
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边新民、尚晓波、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4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被上诉人边新民的诉讼财产保全,确认上诉人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已经由天煜公司抵顶给上诉人,因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天煜公司承诺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先期交付使用,车辆抵顶在前,查封在后,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求。
被上诉人边新民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天煜公司、尚晓波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丰田车执行,并解除车户冻结;2.确认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尚晓波名下。2014年3月24日尚晓波向宁夏银行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晓波以其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尚晓波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19日,宁夏银行陈述尚晓波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70253.06元,星通公司对该款表示不予代偿。2015年5月11日天煜公司与星通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天煜公司以尚晓波名下的丰田牌车辆抵顶星通公司工程款85万元,该车按揭贷款由天煜公司偿还,2017年4月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2015年5月18日交付该车及随车证件。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就丰田牌越野车向银川市金凤区福通一期物业服务中心交纳车辆泊位费960元,2016年4月19日金志刚以转账方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门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2125.85元,购买了该车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11月8日该院受理边新民诉尚晓波、孙××、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8日该院依据边新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尚晓波名下丰田牌汽车的车户,2016年11月28日该院向银川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车辆的车户。该案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晓波、孙××支付边新民股权转让款685048元、违约金299091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尚晓波、孙××支付边新民债权转让款594603.90元;三、驳回边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晓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尚未作出裁决。星通公司得知案涉车辆车户被该院冻结后提出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星通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后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该诉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就案外人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之间以物抵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再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星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核定单、《顶账协议》、车辆保险单、宁夏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维修记录、车位租赁合同、泊位费收据,并结合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的相关陈述,该院可以认定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就案涉车辆以物抵债的真实性。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就案涉车辆以物抵债时,由于该车已抵押,且抵押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同时双方转让抵押车辆未经抵押权人宁夏银行同意,故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双方以物抵债的约定虽然成立但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宁夏银行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案涉车辆在该院冻结车户时其实体权利人仍为尚晓波,星通公司就该车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宁夏银行系案涉车辆抵押权人,宁夏银行就案涉车辆抵押未提起诉讼前,如果该院执行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置,宁夏银行可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参与对案涉车辆的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与天煜公司约定以抵顶方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抵顶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而非事实上的买卖,且该车辆已经抵押给宁夏银行,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综上,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