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iv>
负责人:周长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荣,男,该支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通公司)与被告边新民及第三人尚晓波、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5日通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马亚林、被告边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斌、贾宁琦、第三人尚晓波、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宁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号丰田车执行,并解除车户冻结;2.确认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约定天煜公司将×××号车辆抵顶欠原告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天煜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由于该车尚有贷款未还清暂时无法过户,但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所有,兴庆法院依照被告的申请将案涉车辆保全,原告提出异议但被驳回,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诉请。
被告边新民辩称,原告出示的《抵账协议》内容及效力存在争议,有通过《抵账协议》恶意串通、帮助尚晓波逃避债务之嫌;原告怠于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案涉车辆登记在尚晓波名下,被告保全该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尚晓波述称,尚晓波因债务较多无力偿还,所以用车辆抵顶欠款。
第三人天煜公司述称,星通公司从2012年开始铺设网管,至2016年我公司欠星通公司380余万元,我公司无力偿还,所以将×××号车折价100万元顶账。
第三人宁夏银行述称,案涉车辆在我行已办理抵押登记,我行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将涉案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我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尚晓波名下。
2014年3月24日尚晓波向宁夏银行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尚晓波以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尚晓波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19日,宁夏银行陈述尚晓波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70253.06元,星通公司对该款表示不予代偿。
2015年5月11日天煜公司与星通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天煜公司以尚晓波名下的×××号丰田牌车辆抵顶星通公司工程款85万元,该车按揭贷款由天煜公司偿还,2017年4月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2015年5月18日交付该车及随车证件。该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8日星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就×××号丰田牌越野车向银川市金凤区福通一期物业服务中心交纳车辆泊位费960元,2016年4月19日金志刚以转账方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门支公司交纳保险费12125.85元,购买了该车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
2016年11月8日本院受理边新民诉尚晓波、孙瑞娟、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8日本院依据边新民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尚晓波名下×××号宝马牌汽车、×××号丰田牌汽车、×××号丰田牌汽车的车户,2016年11月28日本院向银川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号和×××号车辆的车户。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晓波、孙瑞娟支付边新民股权转让款685048元、违约金299091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并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6年11月9日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尚晓波、孙瑞娟支付边新民债权转让款594603.90元;三、驳回边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尚晓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尚未作出裁决。
星通公司得知案涉车辆车户被本院冻结后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宁0104民初103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星通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异议后依法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该诉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就案外人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之间以物抵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再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星通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核定单、《顶账协议》、车辆保险单、宁夏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维修记录、车位租赁合同、泊位费收据,并结合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的相关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就案涉车辆以物抵债的真实性。
星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就案涉车辆以物抵债时,由于该车已抵押,且抵押债务尚未全部清偿,同时双方转让抵押车辆未经抵押权人宁夏银行同意,故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双方以物抵债的约定虽然成立但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宁夏银行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案涉车辆在本院冻结车户时其实体权利人仍为尚晓波,星通公司就该车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宁夏银行系案涉车辆抵押权人,宁夏银行就案涉车辆抵押未提起诉讼前,如果本院执行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置,宁夏银行可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参与对案涉车辆的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宁夏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
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钰莹
书记员龚琬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