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1976号
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开发区商贸广场7号楼11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705号。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强,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花园小区21号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通公司)与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荣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被告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龙、被告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59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9436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煜公司签订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至丽景南街供热管道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该项目为天煜公司和林盛公司共同所有,工程价款总计1485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天煜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由林盛公司实际受益并运营管理,天煜公司当时作为林盛公司的股东,代林盛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天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林盛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应由天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天煜公司要求林盛公司为其供暖,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在工程竣工后,应天煜公司的邀请,林盛公司参与了竣工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工程量核量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天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由林盛公司承担,且涉及的部分施工地点属于林盛公司管理范围,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林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施工合同系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林盛公司接受天煜公司的邀请参与验收,但并非建设单位。2.原告提交《掘(占)路申请表》《银川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存根)》各一份,证明林盛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挖掘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道路。天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林盛公司全程参与工程建设且实际受益。林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林盛公司的申请行为是为配合天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而实施。3.原告提交管线点成果表、管道线路图各一份,证明林盛公司全程参与施工。天煜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林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4.天煜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承诺函一份,证明林盛公司已由案外人经营,债权债务应由林盛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林盛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由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林盛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挖掘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道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2日,原告(原名称为***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煜公司签订一份《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约定天煜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至丽景南街供热管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天煜公司提供保温钢管、焊接及安装,原告承担施工开挖及回填基坑、顶管等项目;工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由原告先期垫付工程相关手续费,开挖沟槽每米180元,顶管每米1800元,工程结束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以营业房抵顶,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天煜公司、林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署《工程量核量单》,确认顶管项目工程量为702米,开挖项目工程量为1235米。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林盛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对案涉工程所涉道路进行挖掘,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予以批准。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合同系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但林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道路的挖掘事项申请相关部门行政许可,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本院确定林盛公司亦属于《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与天煜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核量单》,结合合同单价,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85900元(顶管702米×1800元+开挖1235米×180元),虽然双方约定工程款以营业房抵顶,但被告至今未实施以物抵债行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92799元(1485900元×5.6%÷365天×1723天),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盛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900元、利息392799元,并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该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2元,减半收取计11721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钰莹
书记员 王 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