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星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盛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民申1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花园小区21号楼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星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商贸广场7号楼11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金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705号。
法定代表人:尚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星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通公司)、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是星荣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双方签订,林盛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星荣通公司要求林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星荣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了《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约束的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产生扩展效力,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林盛公司。原审法院判决林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属于裁判错误。二、林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就案涉工程的道路挖掘事项申请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是为了配合天煜公司与星荣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其后在星荣通公司施工完成后也是应天煜公司的邀请参与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对该案涉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以便后期为天煜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该两项行为与认定林盛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完全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林盛公司系该案中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林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虽然由天煜公司与星荣通公司签订,并由天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星荣通公司施工,但林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道路的挖掘事项申请相关部门行政许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与天煜公司共同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合二审中星荣通公司提交的银川市政管理局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管线图、缴款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实林盛公司也系《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与天煜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林盛公司称其作为供热单位,申请行政许可是为了配合天煜公司与星荣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是应天煜公司的邀请参与,但该说法与其在《工程量核量单》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且注明“确认发生量”的行为不相符合,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林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供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  成  祥
审判员      吴锋
审判员     杨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