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民初5341号
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金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何太伟,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鄂托克旗金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于洁,该公司经理。
被告: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太伟、**、鄂托克旗金洁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久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