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宁夏宁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盛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荣通公司)、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民初1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6月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詹某,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是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与天煜公司双方签订,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林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道路挖掘事项申请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是为了配合天煜公司与星荣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实施,其后在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施工完成后也是应被上诉人天煜公司的邀请参与该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系该案中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天煜公司因自身无法完成部分小区的供暖工作,要求林盛公司将热能供应到其公司的锅炉房,因此其要修建涉案供热管道。被上诉人天煜公司便与星荣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委托星荣通公司进行施工。因该工程的施工需要对相关道路进行挖掘,而只有作为供热单位的上诉人林盛公司才有权就案涉工程所涉的道路挖掘事项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因此为了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上诉人林盛公司作为供热方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行政许可。上诉人林盛公司申请该行政许可的行为是为了配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履行,并不代表其是建设单位,更不意味着其成为了合同相对方,要承担施工合同的相关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并非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案涉施工合同不得约束上诉人林盛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产权属于林盛公司,从立项到施工,均有林盛公司人员参与,竣工后林盛公司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林盛供热公司直接以产权单位身份向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办理道路施工许可手续。根据银川市市政管理局和银川市住建局供热燃气办划定的银川市供热区域图显示,涉案工程产权属于林盛供热公司。宁夏医科大学的供热单位系林盛供热公司,案涉工程管道就是给宁夏医科大学供热的管道。
被上诉人天煜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天煜公司系上诉人公司原全资控股股东,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相应的合同,而承担该合同义务和责任的应当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天煜公司,本案中被上诉人天煜公司的身份比较特别,既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又是上诉人林盛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涉案工程既包含了被上诉人天煜公司的部分管道铺设,也包含了上诉人林盛公司供热片区的管道铺设,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全程参与了施工工程的进度和验收,并在工程量验收上签字盖章,因此如果细分的话,被上诉人天煜公司以及上诉人林盛公司应该承担各自承包片区之内管道铺设所对应的工程款项。
原审原告星荣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天煜公司、林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900元;2.被告天煜公司、林盛供公司支付利息59436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盛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星荣通公司(原名称为***通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煜公司签订一份《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约定天煜公司将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至丽景南街供热管道工程承包给星荣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天煜公司提供保温钢管、焊接及安装,星荣通公司承担施工开挖及回填基坑、顶管等项目;工期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0月15日,由星荣通公司先期垫付工程相关手续费,开挖沟槽每米180元,顶管每米1800元,工程结束后按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以营业房抵顶,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1月30日,星荣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天煜公司、林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签署《工程量核量单》,确认顶管项目工程量为702米,开挖项目工程量为1235米。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林盛公司向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申请对案涉工程所涉道路进行挖掘,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予以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的《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合同系原告与天煜公司签订,但林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道路的挖掘事项申请相关部门行政许可,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一审法院确定林盛公司亦属于《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与天煜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程量核量单》,结合合同单价,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85900元(顶管702米×1800元+开挖1235米×180元),虽然双方约定工程款以营业房抵顶,但被告至今未实施以物抵债行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8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92799元(1485900元×5.6%÷365天×1723天),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盛供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5900元、利息392799元,并按照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该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2元,减半收取计11721元,由被告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出示:银川市政管理局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管线图、缴款通知单、企业登记备案表,欲证明案涉工程是为上诉人而施工,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发包单位,委托被上诉人代缴占道挖掘费,天煜公司与林盛公司是关联公司,天煜公司系林盛公司的全资股东。经质证,上诉人林盛公司对银川市政管理局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管线图、缴款通知单、企业登记备案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天煜公司对银川市政管理局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管线图、缴款通知单无异议,认为企业登记备案表与真实情况不符,林盛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为陈海斌和李荣。经审查,本院除对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出示的企业登记备案表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盛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涉道路的挖掘事项申请相关部门行政许可,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了《工程量核量单》,被上诉人星荣通公司在《工程量核量单》上施工单位处签名盖章,上诉人林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煜公司共同在《工程量核量单》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且上诉人林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煜公司在该《工程量核量单》上均注明:确认发生量,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该《工程量核量单》的真实性认可,故一审法院确定林盛公司亦属于《供热管道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应与天煜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2元,由上诉人***盛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巧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包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深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司法效能,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上海市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南京、苏州、杭州、宁波、合肥、福州、厦门、济南、郑州、洛阳、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贵阳、昆明、西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北京、杭州、广州互联网法院,就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等,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
试点期间,试点法院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试点工作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提升司法效率,确保司法公正。试点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研究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试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本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