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2891民初125号
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WE39T,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中山路41号康泰花园1至2层4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9168408Q,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大柴旦镇西台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润奔)与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恒信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青海润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恒信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润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4931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按年利率6%计算为253972.68元,2019年9月至2021年6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27785.2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634931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防洪筑坝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2018年11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总工程款4497380.15元;2018年9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署《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亦如期完工,并于2018年12月由被告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寻找借口不与原告结算。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合同价加签证),该项工程款共计9848843.01元,两项工程共计工程款14346223.16元,被告已经支付7996906.2元,欠付6349319.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恒信融辩称,原告所说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防洪筑坝项目施工合同书》,在我公司能够查到,也有公司的公章。另外一份《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施工合同书》,在我公司查不到,且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1日原告青海润奔与被告青海恒信融签订了《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防洪筑坝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交接后,乙方开具合同结算价全款发票提交甲方,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含预付款及质保金),本工程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发票,甲方应在批准乙方提交资料后14天内完成付款。工程造价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2018年11月30日,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4497380.15元,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证明。2018年9月1日,原告青海润奔与被告青海恒信融另行签订了《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交接后,乙方开具合同结算价全款发票提交甲方,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0%(含预付款及质保金),本工程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工程发票,甲方应在批准乙方提交资料后14天内完成付款。工程造价以最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施工过程中,原、被告以签订签证单及联系单的方式,增加了碳酸锂技改工程项目、碳酸锂工程第八跨钢平台基础项目、碳酸锂工程***项目。2020年12月20日,简易挡雨棚项目及增加的工程移交被告实际使用,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资料移交单予以证明。
2021年9月1日,原告青海润奔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6356644.09元。其中简易挡雨棚项目为3909239.92元,签证项目为1742380.31元,第八跨钢平台基础项目为549109.78元,***项目为155914.08元。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书最终鉴定造价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青海恒信融已向青海润奔支付工程款7996906.2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润奔与被告青海恒信融签订的《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防洪筑坝项目施工合同书》《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防洪筑坝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4497380.15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工程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2万吨/年碳酸锂工程简易挡雨棚项目实际工程造价鉴定价格为6356644.09元,本院对6356644.09元数额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案案涉工程,合计工程款应为10854024.2元,被告青海恒信融已支付7996906.2元,尚欠2857118元。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被告青海恒信融亦应自工程移交之日即2020年12月20日起,向原告青海润奔支付尚欠工程款2857118元的延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青海润奔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57118元;
二、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以2857118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标准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8.76元,由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54.38元,由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254.38元;鉴定费64853.15元,由原告青海润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26.58元,由被告青海恒信融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2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