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423号
原告:济南**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信息网络平台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70050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本金700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外海中央花园二标段工程供应散热器,并约定了型号、数量和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仍拖欠货款700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建工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和数额70050无异议,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是因为开发商破产重整,无法及时拨款,不存在恶意,因此不应承担逾期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一般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外海中央花园二标段工程供应散热器,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方代表为司某某,电话*,周某某为被告方代表,电话*。2021年8月16日,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司某某发生散热器结算单1份,载明了实际送货明细,总货款为827405元,已付款757355元,欠款70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建工公司有义务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指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周某某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结算单,结算单中内容清楚,可以证实详细欠款数额和事实,现建工公司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对于**公司要求建工公司支付欠款7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建工公司应当自收货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支付价款,但原告未举证证实每笔货物的实际送货时间,应当以欠款最后确定,即结算单发送之日2021年8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公司主张计算标准参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该时间点利率支持。**公司主张的保全责任险保费300元,系主张权利产生合理费用,应当由建工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50元;
二、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散热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0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责任险保费300元;
四、驳回济南**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保全申请费82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元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