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9995号
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许家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1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刘黎刚,被上诉人许家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建集团与许家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建集团不应支付许家会8000元工资;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家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青建集团与许家会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许家会提供的“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项目临时用工派工单”并非青建集团所使用的单据,仅仅是一份伪造的拍照后又复印而来的文本,连最基本的真实性都不具备。青建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与许家会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许家会支付过劳动报酬,青建集团和许家会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建集团系总承包单位,并非劳务分包单位,并无直接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的劳务资质,青建集团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所有劳务工人的管理全部由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与青建集团无关。三、许家会提供的与陈广华、孙进宝的赔偿数额录音,不能证明许家会为青建集团提供劳务。陈广华、孙进宝均不是青建集团的员工,青建集团也从未对其二人出具任何形式的授权,其二人无权代表青建集团行使任何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许家会辩称,许家会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建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建集团、许家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青建集团无支付许家会工资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许家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许家会向青岛市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许家会与青建集团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工资8000元;支付许家会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该委做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许家会与青建集团在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青建集团向许家会支付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青建集团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青建集团、许家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青建集团主张与许家会不存在劳动关系,黄岛区张家楼阿朵小镇2-02项目有好几家单位在这施工,青建集团只是其中一家。该项目邱凤宇是青建集团工作人员,邱凤宇没有安排过许家会工作,其他人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许家会主张经同乡介绍到这个工地上工作,在工地上由青建集团工作人员陈广华、邱凤宇安排许家会工作。
许家会提交证据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项目临时用工派工单”照片手机原始载体以及照片打印件,载明出工分包个人处是许家会的名字,用工时间:5月27日-31日,6月23天,7月12天,折算用工(工日)40天,用工结算总额8000元,岗位内容是现场临电作业,经办人处是“陈光华”的签字,项目负责人处是“孙进宝”的签字,出工分包负责人处是“邱凤宇”的签字,许家会庭后出具说明:该照片是拍自原件证据,是青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为了让许家会知道其工资已经签字报到了青建集团公司而拍照。证明派工单上有邱凤宇、孙进宝、陈广华签字确认,许家会在青建集团工地工作40天,每天工资200元,总工资8000元,且证据体现该证据是一式两份,财务处存放一份。证据二、许家会与陈广华、孙进宝的现场录音和通话录音、许家会与建设单位工地项目负责人王亚东的通话录音原始载体及书面文字整理稿、项目公示牌截图打印件,公示牌显示青建集团是阿朵小镇2-02地块施工总承包单位。证明许家会给青建集团干活。许家会与陈广华的通话录音中,陈广华提到了工资条(派工单)。证据三、许家会与陈广华短信截图打印件以及原始载体,证明陈广华安排许家会工作。证据四,取自仲裁卷的派工单照片打印件、项目公示牌截图打印件,证明事项同上。青建集团对许家会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件,内容上无法辨认签字人员,这些人只有邱凤宇是青建集团工作人员。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通话主体不是青建集团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陈广华不是青建集团员工,无法确认短信是否是陈广华发送。许家会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建集团与许家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许家会提供的“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项目临时用工派工单”有原始载体,许家会作为劳动者,已经尽了应尽的举证责任。该派工单显示,许家会是出工分包个人,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用工,经办人是陈广华,项目负责人是孙进宝,青建集团的工作人员邱凤宇作为出工分包负责人在派工单上签字,结合许家会提供的与陈光华、孙进宝就许家会受伤协商赔偿数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许家会作为青建集团项目用工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工作40天,总工资8000元事实。按照法律规定,青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自2019年5月27日用工时起即与劳动者许家会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青建集团与许家会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青建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许家会工资,故青建集团应支付许家会工资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许家会自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许家会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许家会提交的派工单、通话录音、短信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青建集团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青建集团工作人员邱凤宇在许家会提交的临时用工派工单上签字以及许家会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许家会与青建集团在2019年5月27日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青建集团否认与许家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家会系由案外人雇佣,涉案劳务工程由谁分包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其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许家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其主张与许家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建集团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已为许家会发放劳动报酬,一审据此判令青建集团支付许家会相应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青建集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证明:青建集团将涉案项目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青岛汇泉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已实际履行,许家会与青建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许家会质证称,首先,青建集团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第二,青建集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与青岛汇泉劳务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并不能否认青建集团与许家会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且许家会提供的证据中有青建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所以法院不应采信青建集团的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齐 新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