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增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2民初799号 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建设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月潭路青建一品小区4-6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34602.74元及违约金;2.判决被告赔偿丢失的钢管等租赁物款1102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乙方)加盖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号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国际商贸城3、4号公寓楼工地提供了钢管等物资,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尚欠租赁费434602.74元,欠钢管19.2米、扣件7754套、丝扣1000只未归还。对账后因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联系没有结果,无奈原告于2019年5月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案号:(2020)鲁0702民初110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在庭审中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国际商贸城3、4号公寓楼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总承包,又分包给了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中载明甲方驻工地管理层代表是**,乙方驻工地劳务层代表是**增,联系人也是**增,***受雇于**增,***是工地负责人,***是材料员收取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资。 被告**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给予支持。被告一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一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对被告一的起诉。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一不属实,现场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认定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派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计算标准高于实际标准。 被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对被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给予支持。海华劳务公司的主体也不适格。之前庭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是青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的公章。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加盖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的公章,因此应当认定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尤其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1.6条款明确约定“合作方式:甲方(指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设备供应等;乙方(指海华劳务公司)按甲方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部分施工用小工具等”,据此应当认定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责工程租赁设备供应,海华劳务公司仅仅提供劳务,并且***、***等均应认定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和材料人员,上述人员与海华劳务公司无关。该能进一步充分证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是建筑物设备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与海华劳务公司无关。原告另外所称还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被原告所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据所否定。一审(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实属错误。原告之前从未向海华劳务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因此其现主***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现场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认定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派驻,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进一步证明,计算标准高于实际标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海华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这次案件中,我虽然是签过字,但也是受害者,当时我受雇于被告**增,雇佣在工地负责,受他委托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租赁物资的价格他们双方都已经商定好了,包括出租方的地址、其他联系方式我都一概不知,所以我是受托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日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有效期为两年,因其他原因我在2013年底就已退出不干了,至今被告**增尚欠我8万元的工资没给。从合同签字开始至今委托人和出租方的一切交易和所达成什么协议我也不清楚。他们也从来没找过我,因为我是工作职责,受人委托,不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本人***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国际商贸城3号4号公寓楼项目部材料员,当时租赁的材料都用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部3号公寓楼上。租赁合同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加盖**签订的,**是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项目部管理。我是材料员,是材料的进出、退材料对账经办签字人。从2016年5月31日对完所有的租赁材料产生的所有费用,因青建集团项目部不给我发工资,我也不在那干了,从那以后也没有联系过我,事情发展情况我也不清楚。就从2023年4月20日,我发现我的银行账户被冻结了,我才知道我被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给告上法庭了,当时租赁所有材料都是用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国际商贸城3号公寓楼上,当时建设单位付的工程款都是拨到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账户上,青建项目部也没有把钱拿给我,我本人只是个材料经办人,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责任。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青建集团、被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0702民初1713号与本案为同一标的,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未上诉。被告青建集团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也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青建集团索要租赁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青建集团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显示的承租方青岛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名称明显不相符。被告青建集团作为山东省一家特级资质的在全国享有一定声誉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不会发生这种错误。因此该合同明显并非被告青建集团所签订。合同中加盖项目工程专用章,此**显示用于担保或签署经济合同无效,且该**并非被告青建集团所有或刻制,更非被告青建集团持有使用,因此即便该**真实,合同也无效。在合同落款处工地负责人签字的***,收料人处签字的***均非被告青建集团员工,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也未从被告青建集团处取得过任何报酬,更没有取得过相应授权。经被告青建集团落实,案涉项目劳务工作已分包给被告二海华劳务公司,且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一条1.5合作方式中明确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共用、设备共用等,乙方按甲方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部分施工用小机具,而案涉标的钢管及扣件等周转料具明显应当属于施工用小机具,且合同中明确乙方代表为被告一**增,而被告三***已明确表示其在案涉项目中工作期间是受雇于被告一**增。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一**增、被告二海华劳务公司主张租赁款。据了解,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多次向被告一**增沟通主张租赁费,因此更加能够证明是被告一**增使用的租赁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五被告在该合同承租方**,***在工地负责人处签名,***在收料人处签名,工程的名称是**国际商贸城3#、4#公寓楼,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出租价格、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租赁期、资金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租赁物资发货单42张,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的**国际商贸城3#、4#公寓楼提供了租赁物资,***和***在发货单上签字。 证据三、租赁物资回收单43张,拟证明被告退回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时间,***及被告送货司机在回收单上签字。 证据四、2016年5月31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与***对账,至对账之日欠租赁费434602.74元、尚欠租赁物资钢管19.2米、扣件7754套、丝杠1000支、其中28X800的丝杠77支。 证据五、租金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根据2016年5月31日对账,因尚欠钢管19.2米、扣件7754套、丝杠1000支、其中28X800的丝杠77支未退还,被告继续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金,至2019年7月5日又产生租金28385.01元(该租金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原告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还有部分物资丢失未退还,其中扣件1084套,每套5.5元,折价5962元;丝杠506支,每支10元,折价5060元,丢失物资应赔偿价格合计11022元。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证据是自(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案件档案中调取,由被告五在庭审时提供,拟证明**国际商贸城3#、4#公寓楼是被告五承建,又分包给了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该合同工程名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承租方工程名称一致,原告的租赁物资使用在该工程项目上;其中甲方代表**,是被告五的项目经理,原告代理人***曾去青岛找过**也多次与**联系要求支付租赁费,乙方驻工地劳务层代表**增。 证据七、2012年7月18日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中国**国际商贸城3号公寓施工单位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并且在施工单位**处盖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公章,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中,标明项目技术负责人为**,该项目的监理单位为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并且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字。 证据八、2012年11月5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一份,在审批结论处盖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并且有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拟证明该审批表审批结论处所盖的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所盖的章一致,证明该章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持有使用,原告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 证据九、**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委托单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名称中国**国际商贸城3#公寓,在该检测报告的背面贴有见证取样证明单一份,该证明单显示工程名称**市国际商贸城3#公寓,施工单位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单位**市**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潍坊诚信监理建设有限公司,在该见证取样证明单施工单位处盖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拟证***光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送检混凝土申请鉴定的单位即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见证单位取样证明单施工单位处所盖的章与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所盖的章一致,证明该章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持有使用。 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一、二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与被告一、二没有关联。即便真实,承租方也是被告五,不具备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证据二租赁物资发货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一、二均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和**,与被告一、二没有关联。即便真实,发货单上显示租赁单位青岛建设集团,即本案被告五,不具备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证据三租赁物资回收单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对证据四2016年5月31日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一、二没有约束力,承租方***是代表被告五,实际的租赁费金额应当由原告根据实际租赁期限标准重新进行计算,不认可434602.74元的租赁费数额,也不具备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与被告一、二无关。 对证据五租金结算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实际租赁费的金额,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性。 对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由法院庭后核实,如果真实,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二只是劳务分包方,被告五是工程总包方,雇用租赁设备是被告五的法律义务,并且工程款、劳务费等都是由建设方直接拨款给被告五,被告二从未收到被告五支付的有关款项。不具备原告所主张的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明事项。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所盖的公章和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完全一致的,进一步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五。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单位处加盖了被告五项目部的公章,该公章和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也完全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五。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的签名。当时代表**增签名,**增说他是代表青建,**增雇佣我在工地上是临时工地负责人,工资也是由**增给我发放,今天我才知道还有海华公司。对证据二租赁物资发货单不清楚,有一张是我代表***签字的。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料人是我签字的,我代表青建集团项目部签字的,我收料是代表青建集团项目部。对证据二租赁物资发货单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证明我收到的租赁物。对证据三租赁物资回收单有异议,对签名没有异议,回收的应该还要多,不止这些。对证据四2016年5月31日对账单签名无异议,但是租赁费与对账单不符,对对账单数额认可。对证据五租金结算明细表,对少的材料无异议,对计算数额不认可。对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清楚。对证据七、八、九均无异议。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承租方显示名称为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名称不相符,且**处所盖**非被告五持有刻印,该**显示此章用于担保或签署经济合同无效,因此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工地负责人处签名的***与***均非被告五员工,也未取得过相应授权,因此该合同与被告五无关。 对证据二、证据三租赁物资发货单、租赁物资回收单中租赁单位青岛建设集团与被告五名称也不相符,租用人签字的***、***均非被告五员工,也未取得过相应授权,因此该发货单与被告五无关。 对证据四2016年5月31日对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承租方处签字的***,非被告五员工,也没有授权,因此无权代表被告五进行对账签字。且该对账单中的金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相应证据。 对证据五租金结算明细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表为原告单方面制作。 对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五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被告二,且被告二提供施工用小机具,被告二的劳务代表是被告一。 对证据七、八、九质证意见,首先对该三份证据的来源不认可,该三份证据属于施工机密文件,不可能在员工个人手中,因此原告所述从被告五所谓资料员齐好贤处取得该三份证据不符合逻辑,且齐好贤并非被告五员工。证据七中所谓技术负责人**也并非被告五员工,且未取得相应授权,因此,**无法代表被告五对外进行任何文件的签确。对证据八、九中所谓的项目**不予认可,在(2021)鲁0702民初1713号庭审中及判决书中,已明确调查清楚,该所谓项目章并非被告五刻印持有,该项目章在项目中的所谓持有人与被告三***、被告四***皆为被告一**增所雇佣的员工,上述人员受被告一**增管理,由被告一**增发放工资及生活费,而被告一**增口头向上述人员说明其为被告五员工,而被告一**增所担任法定代表人,且有相关签字确认的被告二海华劳务公司与被告五签订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明显表明是被告一**增为方便推进其工作而捏造相关事实,被告五并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及租用人是被告二。对证据九背面见证取样证明单中施工单位签字处的***,亦并非被告五员工,且该单据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该证明单的证明效力存疑。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工程上唯一的一个公章,签合同、拨款、收款都用这个章,当时青建公司派了两个人专门负责这个章,一切所**材料的唯一一个章。 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时开发商拨款40万元给青建公司也是用的证据一的这个章。但是这一联是存根联,没有章,也证明这个章就是第五被告用的章。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与我们提交的证据一的章是一致的,并且根据被告三陈述,被告三作为工地负责人,对这个章是被告五在项目上使用是有说服力的,该章是被告五持有使用的。审批表盖得章也与原告提供的章是一致的,根据该审批表显示该工程监理单位是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了解,被告五所持有的该枚公章在该监理公司及**市质检站建工局都有备案。如果被告五不认可该公章持有,申请法院到上述单位调取被告五在相关单位报送材料上所盖的公章是否与该公章一致。对证据二被告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原件在1713号案件被告提供过。 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进一步证明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被告五。对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请求法庭通知被告五提交2013年3月21日收到建设方**市**置业有限公司拨款40万元的收款记录。对被告三主张的证明事项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复印件无异议。是青建集团项目部的章。对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不清楚。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取得途径无法核实。就算该**真实,也并非被告五刻印持有使用。根据被告三的答辩意见,其是受雇于被告一,代表被告一在项目上进行工作,而被告一谎称其代表被告五,因此不排除该**也由被告一私自刻印并告知被告三该**是由被告五所使用,也就对被告三起到了误导。对证据二收款收据复印件庭后对收款记录进行核实,就算收款记录真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五依据合同收取了建设单位**市**置业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项,与本案无关。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0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建集团总承包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粗装工程,计划2012年5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1日竣工,工期日历天数519天,暂定合同金额为1.498亿元。合同第43页明确:项目经理为**。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4月12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与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华劳务公司分包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内容,合同第3页明确约定,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增。合同第一页第一条1.5合作方式明确约定,施工用小机具由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提供。 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被告青建集团、被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工程名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名称一致,证明**国际商贸城3、4号公寓楼是被告五承建。 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原告也在证据六中提供,该合同第一条,甲方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设备供应。该合同能反映出原告所出租的租赁物资应用在了被告五施工的工地,并且是被告五承租。 对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案开庭时,被告四未出庭,被告一、被告二当时均不是本案的被告,对相关的事实法庭并没有查清,并且该案和上一个案子涉案的数额及被告不一致。 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五作为总包方,如果涉案租赁属实,被告五作为受益方也有义务支付实际的租赁费。而本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五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 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质证意见同原告证据六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本院查明和认为部分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一、二并非该案的被告,被告四也没有参加法庭审理,尤其是被告五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导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该案的有效证据。但是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积极参加庭审,充分证明涉案公章一直由被告五刻制和管理,被告三、四也证明是青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导致本案查明的事实出现了重大的变更,证明1713号案件未能查明案件真实的事实。被告五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被告二仅仅是劳务分包方,因此按照一般人的正常理解,***应该是被告五持有和管理,被告三、四也证明了以上事实。1713号案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各方当事人有权利通过申诉方式撤销该民事判决,不能按照已经生效判决的事实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判决结果被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所否定,明显属于错判,不具备被告五所主张的证明效力。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不清楚。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不清楚。对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无意见。对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无意见。对证据三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意见。 案件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工程**××#公寓楼建设过程中在该单位备案留存的相关资料。其中:1、2014年7月7日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委托单和2014年7月14日的检验委托单中均载明,委托单位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两份委托单背面粘贴的《见证取样证明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单位为**市**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字处加盖了“**市**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监理单位签字处加盖了“潍坊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专用章”,施工单位签字处加盖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并有送样人员“***”签名。2、***字第07015号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副本)中载明的委托单位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工程名称为中国**国际商贸城3#公寓,委托人为“***”。该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副本)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正本)内容一致。3、备案的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的合同备案登记表中载明,青建集团股份公司送样人员为“***”。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委托单可看出委托单位为本案被告五,并且在背面粘贴的见证取样证明单施工单位处盖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号、4号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检验委托单中的委托单位也是本案被告五,在该检验委托单背面粘贴的见证取样证明单处盖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号、4号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以及**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混凝土抗渗检测报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编号一致,委托单位也是本案被告五。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五在见证取样证明单施工单位处所盖的章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所盖的章一致,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五。 对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显示施工单位是被告五,质量检测委托登记表显示委托单位也是被告五,证明被告五施工的中国**国际商贸城3号公寓向该单位送检材料也是本案被告五。 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施工单位是被告五,在见证取样证明单上被告五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完全一致,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进一步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五,被告二依法向被告五主张涉案工程款,被告五应当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检验委托单及**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委托单中委托单位名称为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名称并不一致,而该两份委托单中所填写字样明显出自一人之手,若送样人是被告五员工,绝不可能出现不知自己公司真实名称的情况,且该两份证据中没有被告五相应负责人及**,仅在粘贴的见证取样证明单中盖有所谓项目章,且该项目章有明显字样,签署经济合同及对外担保无效,因此,原告所述由该证据可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五,明显并不成立。而潍坊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相对方为**市**置业有限公司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无法证明原告所说明的相关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市**置业有限公司就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本工程地下一层为车库,地上一至二层为沿街商铺,三至十五层为公寓。后青建集团股份于2012年4月12日与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了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作方式为劳务承包合作方式,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责工程全面的施工技术管理,施工组织管理、材料供应、设备供应等。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及部分施工用小机具等。 2012年12月1日,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钢管出租价格为0.013元/米/天,扣件出租价格为0.006元/个/天,丝杠出租价格0.03元/根/天,出租物资丢失损坏赔偿价按市场价格计算;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赁物资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租。租赁期满,承租方必须无条件地将租赁物资全部归还给出租方,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期满前五日内,派人员续签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不收取押金,工程交工前结清租赁费、丢失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具体数额按合同法规定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公章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并由出租方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承租方工地负责人***、收料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提供了租赁物资,并由***、***在相应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陆续退回了部分租赁物资,有***等退料人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对账,对账结果为被告尚欠19.2米钢管、7754套扣件、1000只丝扣未归还,欠租赁费434602.74元未支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0702民初110号,该案判决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434602.74元及违约金。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7民终37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鲁07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案号为(2021)鲁0702民初1713号,经审理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青岛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被告青建集团的全称不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被告青建集团持有,且该公章明确载明“此章用于担保或签署经济合同无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名的被告***、***系被告青建集团员工,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青建集团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青建集团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系工程负责人和收料人,均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四、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欠付的租赁费,原告曾于2020年向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提起过诉讼,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未对诉讼时效提出过异议,且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曾于2020年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作出(2021)鲁07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被告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而本案中除了上述三被告外,又增加了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施工所用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虽然不认可为其公司持有使用,但从本院到**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材料中加盖的公章即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国**国际商贸城3、4#公寓项目工程专用章”,表明该章确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持有并使用,因此,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有偿付义务。 被告***、***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仅作为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和收料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然分包了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部分劳务工程,但分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是由其租赁,且在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没有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增、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涉案工程工地的收料人和退料人,其亦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收料人处签名,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担。经原告与***对账确认,尚欠租赁费434602.74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涉案租赁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交工前结清所有租赁费,但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约定未按时付款需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均系约定不明,参照上述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违约金应以434602.7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对账单出具次日,即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 关于丢失物资赔偿款的主张,虽然对账单中载明了尚欠的物资种类、数量,但因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丢失物资赔偿的损失价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11022元无法确认,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租赁费434602.74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4602.74元及违约金(以434602.74元为基数分段计算:1、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4元,财产保全费2748元,合计10732元,由原告潍坊市潍城区君联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7元,由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0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