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祠山岗社区鸦鹊岭(广宜路东边)。
法定代表人:范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树林,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云,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元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虹达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错误。1.广元公司与范幸祥签订的《供应合同》效力应当及于虹达公司,广元公司与虹达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中虹达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没有分包、转包,工程均为其自行施工。而范幸祥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范幸祥应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范幸祥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广元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是得到虹达公司授意和认可的。案涉《供应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合同编号均为GYLQ20190531-1,两份合同中材料单价一致。显然,虹达公司知晓并认可范幸祥与广元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2.案涉《供应合同》与材料采购合同的关联。案涉工程施工开始时间为2019年4月,虹达公司的五份材料采购合同有两份签署时间为2019年3月6日、3月20日,广元公司供应材料并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5月。施工前即能精准计算出材料数量、价款,且没有一点误差,显然有悖常识,与实际不符。同时,该五份合同的第三条均约定“供应量及结算:以甲方实际验收量及结算总价为准”,最终付款金额按预估的价款支付,显然与合同约定的据实结算价款不符。该五份合同格式版本一致,且均约定只有一份,由甲方虹达公司收执。该约定恰能证明该五份合同是履行《供应合同》而倒签的合同,只是用于证明每次付款情况,不是双方履行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合同。3.广元公司已全部履行了《供应合同》。广元公司提供并摊铺了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石、沥青砼、乳化沥青等工程。虹达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二、即便虹达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是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准许广元公司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错误。因虹达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工程的水泥稳定碎石、级配石、沥青砼、乳化沥青等产品材料由广元公司供应并摊铺施工并无异议,只是不认可广元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广元公司因此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准许。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广元公司的合法权益。
虹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虹达公司支付广元公司工程款1677185.5元及利息141700元(利息以16771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广元公司与范幸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元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并完成摊铺路面作业,约定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140元/吨,级配碎石120元/吨。2019年5月31日,广元公司与范幸祥签订《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元公司提供沥青砼及乳化沥青并完成摊铺路面作业,约定沥青砼单价为510元/吨,乳化沥青2元/吨。2019年6月27日,广元公司与范幸祥签订《水泥稳定碎石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广元公司提供水泥稳定碎石并完成摊铺路面作业,约定水泥稳定碎石单价为140元/吨,级配碎石130元/吨。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量按广元公司实际出料小票计量为准,出料小票必须现场签收,双方及时根据供货小票签具结算书。广元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书合计7277252.1元,其中一份价款为76146元的水泥稳定碎石工程结算书上供方单位签字(盖章)处由黄成签字,其他三份结算书上广元公司作为供方单位在结算书上盖章,需方单位签字处均由陈孝慧签字。2019年,广元公司与虹达公司签订五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虹达公司向广元公司采购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砼,合同金额分别为845061.2元、750000元、1000001.4元、2505000元、500004元,五份合同总价款为5600066.6元。虹达公司向广元公司转账情况如下:2019年6月11日支付845061.2元;2019年8月6日支付750000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1000001.4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505000元;2021年9月18日支付500004元。另查明:广德市卢村乡同田路改建工程由虹达公司中标并承建,施工日期为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系与广元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虹达公司抑或其他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广元公司与虹达签订过五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广元公司向虹达公司提供工程材料,未约定施工内容,且虹达公司已经就该五份采购合同分别履行了付款义务。其次,广元公司就案涉施工与范幸祥签订三份供应合同,在未查看范幸祥工作证或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就认定范幸祥系代表虹达公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对广元公司而言,上述三份供应合同,其明显不是基于善意、信赖范幸祥具有代表虹达公司的权利外观表象而订立,效力不及于虹达公司,虹达公司不是广元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再者,工程结算书需方单位签字(盖章)处亦无虹达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现广元公司依据与范幸祥签订的三份供应合同及与陈孝慧达成的结算书向虹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广元公司应向与其存在真实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广元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本案中不做评断,对于其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70元,由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元公司主张其与虹达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综合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确认与广元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虹达公司。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具体分析论证,本院二审不再予以赘述。广元公司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虹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广元公司仅依据其与范幸祥签订的三份《供应合同》及其与陈孝慧达成的结算书向虹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广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70元,由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林海
审 判 员 童晓梅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如梦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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