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民终2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兰州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德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镇门口塘社区新兴街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原审第三人***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达公司)、广德万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2)皖1882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改判***、***再增加连带支付***677821.6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计算工程款时,未能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应投资500万元列入应付款,致使判决金额在逻辑上存在错误,***、***应当向***支付1232188元,一审判决仅判令为554366.31元,故***、***应再行连带支付677821.69元。 ***、***答辩表示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具体答辩意见同***、***的上诉理由。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2018年4月22日***和***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错误。二、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最终结算,***主张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计算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应被撤销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补充**认为:一、***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因与***合作项目,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无权请求终止案涉《合作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协议》终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进行裁判,证据采信时采用双重标准,违背客观事实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显失公平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在原审中存在诸多认定事实错误、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辩称:一、案涉合作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双方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作协议》已经实际终止,符合客观事实。二、在《合作协议》已经终止的基础上,***向***、***主张分配合伙财产,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合伙收入以及***、***、***的实际支出计算的符合实情。四、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毕,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五、尽管在合作协议中***不是合同当事方,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和***的自认,案涉同田路工程款近3000万元都是有***开具发票并掌握资金,实际上其已经与***共同参与了项目,故一审法院判令其与***一并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截止到二审开庭,***和***并未从虹达公司处领取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仅以***、***领取的工程款项作为合伙项目的收入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虹达公司、万力公司均述称***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其无关。 ***亦述称***与***、***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其无关,另认为***与***、*****所涉及与***有关的内容,应以一审查明事实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4月22日***和***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2.***、***立即支付***业务费50万元以及垫付的工程开支16686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按LPR计算)。同时明确表示:若前述诉请无法律依据,则其诉请变更为:1.判令解除2018年4月22日***和***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支付***垫付的工程开支1668626元及50万元业务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该款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按照LPR计算);3.责令***、***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作项目利润进行清算,并判令***、***支付该合作项目利润的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虹达公司中标承建广德市卢村乡同田路改建工程。2018年4月2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协商同意合作完成广德市卢村乡同田路改建工程及砂石开采项目,甲方以工程项目投资占50%股份,乙方出资500万元占股50%。二、因该工程前期费用(招标工程中产生的费用)甲方已经支出300万元,其中150万元甲方先从乙方投资的500万元中领取;另外150万元甲方从后期沙石开采的利润中支出,如果沙石开采无利润,则该150万元由甲方单独承担。三、乙方负责项目施工……。四、财务报销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报销。五、……利润由甲、乙双方各按50%共享。六、乙方同意甲方先从沙石的销售中先支取150万元,用于弥补第二条中的150万元,若砂石销售收入不足100万元,乙方必须退出销售收入,退出部分作为甲乙双方的利润共向,此时第二条中的300万元甲方得算200万元……。”后***在合同上书写“注:如果此项目中没有其他沙石收入,甲方只能享受其贰佰万元的业务费”;2018年5月1日,双方又在合同上注明“其中***在乙方投入100万元,占乙方50%股份中的20%股份,即***40%、***10%;甲乙同意回款优先支付***股本”,***签字确认。 根据合伙项目分工,***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并负责项目财务、现金事项(***妻子***也参与合伙项目财务工作,每次向虹达公司拨款及开具税票均由***负责);部分工程支出经***、***签字确认。因***为该合伙项目联系人和牵头人,故***支付了部分工程应付款项,这其中的部分款项支付经***签字确认。2021年6月16日,浙江**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广德县卢村乡同田路改建工程总造价为31790127.32元;截止到2021年9月15日,虹达公司拨付了广德市卢村乡同田路改建工程价款28359834.53元,后来又拨付了一笔,共计拨付29283645.77元因。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1.***、***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工程款项12940455.72元(含代理费264745元),但认为应扣除税款518083.66元、服务费74759元,及支付给***的4645002元、***的7755127.5元(***转账4543670元、***转账3211457.5元)、案外人***的40万元和其个人为工程的对外支出5860350.62元,故工程是亏损的。2.***仅认可***、***共转账给其共计4098742元(含150万元业务费,不含100万元借款)计入工程的开支。***仅认可***为项目支出款项2774330元,不认可其未签字的款项660438元及***委托案外人***支付的款项832600元。3.***认可收到***转账3014415元、***转账2991800元(已扣除***转给***的684200元及代其对外支出157670元)、***通过***支付的60万元(转账25万元、代付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现双方合伙事务已终止,***就合伙财产在内部进行分配。 首先,就***的款项问题。1.***提交的一份2019年2月1日齐美权出具的金额为35万元的收条与***提供的账目中一份收条完全一致,有***的流水印证,应为***支付。***另有向***转账,***又向***转账60万元,***亦认可用于项目支出,并有付款凭证留存在合伙账目中,故应计算为***的个人之中,故***为项目实际支出款项2774330元+60万元=3374330元。2.***银行流水反映的向***转账4142142元(不包括借款100万),***统计的4342142元中实际有两笔10万元(2020年1月29日、3月14日)分别为支出和收入,***因此重复计算,故多计算了20万元;另***主张应扣除茶叶款43400元,因无证据印证,***也予以否认,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实际转账给***148250元,经核实为由***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同田路工程款,且已实际支付,也未统计在***的对外支出中,故不能计算为转给***的款项,但应计算在***、***为同田路的个人支出中。另,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认可***前期工程投入300万元,而第六条又明确了如沙石开采项目未达约定标准按200万元计算***的投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200万元应属合伙投入,属于***收回投入款不属于利润分配款,也不属于垫付款。再综合前述第1项,可以计算出***为项目最终垫付款项为3374330元-(4142142元-2000000元)=1232188元。 其次就***、***的款项问题。1.***申请执行***与***的款项602001元,协议约定“其中***在乙方投入壹佰万元,占乙方50%股份中的20%股份,即***40%,***10%,甲乙方同意回款优先支付***股本。……甲乙方同意回款优先支付***股本”,虽然内容约定为***股份名下,但该笔款项实际用于同田路项目,并最终执行了***个人财产,应视为***对同田路项目的投资,故应在收入中予以扣除。***主张不应扣除应另行清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①***提交的2019年1月2日金额为13400元的领条(***出具)、2018年10月8日金额为35140元的领条、2018年9月17日金额4650元的领条、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14660元的领条、2019年1月份金额为1500元的领条(***出具)、2019年1月30日金额为130000元的领条、2019年1月25日金额380000元的领条、2019年3月31日金额3800元的领条,合计583150元,有***签名、转账流水等印证,应为***的对外支出。②***通过转账给***40万元用于项目支出,***认可,且大部分有***签名,并有付款凭证及流水,予以认定。③***提供的2019年3月28日金额11200元的领条,实际由***转账支付,不应为***的支出。④另案中已认定***支付的退伙款422000元,其中10万元包含在***转账给***的3893670元(含***转给***的6万元)中,应在合伙收入中予以扣除;其余322000元并非由***支付给***,而是***在虹达公司的拨款中扣除了,不能作为***的个人支出,故不应扣除。⑤***转账给***共计684000元,其中3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为借款性质,且已通过法院执行支付,不在3893670元中;余下的384000元双方未能做出详细说明,也无证据证明具体用途,应为双方往来账,不能认定为***为项目所作的支出。⑥***与***争议的通过案外人**于2018年10月16日转账给***的40万元,因**已向法院起诉***借款40万元,该案尚未生效,故该笔款项并未计算在***对外付款中,应在生效后由相关当事人再行主张权利。综合前述,***向***转账用于同田路对外支付金额为3893670元-384000元+583150元+602001元+400000=5094821元。3.***对外转账用于同田路支出共为148250元(转给***)+3014415元(转给***)=3162665元。 关于***、***的收入或垫付款数额问题。目前***、***认可自虹达公司对外支出的款项中回款数额为12940455.72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收入,故暂按此数字计算合伙总收入。扣除***、***的支出后为12940455.72元-3162665元-5094821元=4682969.72元。虽然***收到的转账4142142元中200万元为***的投入成本收回,余款2142142元也低于支出,但所有款项均来源于***、***,即使***、***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已实际投入500万元,但该4142142元亦应在4682969.72元扣除后的540827.72元方能作为***、***的收入。 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1.关于广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的沥青及水泥稳定碎石工程款合计7277251.1元,虽有***签字,***也有付款流水,但虹达公司对外付款明细中已向该公司付款5600066.6元,***也表示当时并无金额,且无***签字,与协议约定的报销方式违背,***支出的1677185.5元不能作为其为同田路项目的支出予以扣除。2.《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财务报销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方可报销”,故针对本案中***与***、***分别举证的其他无对方签字,一审庭审中对方也不认可的,且未在***所统计的支出账目内的付款,虹达公司也已举证对外支付工程款共计29283645.77元,远超合伙中的回款数额,故不予认定为同田路项目有关的支出。3.对于***辩称的应扣除开票的税款问题,其中预交虹达公司的税款经核实为***向税务局缴纳,虹达公司反馈实际预缴纳共计664283.1元,在虹达公司提交的拨款计划表中已显示退回万力公司税金579653.52元,万力公司也表示并非其预交的税金,但该笔款项虽无***签字,但实为***、***的对外支出,且在***提交的汇款清单中显示由万力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已全部计算为收入,故应予扣除;其余相关税金支付凭证无***签字,与协议约定的报销程序不符,也未经财务支出,也不能证明通过同田路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费支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故结合前面所作出的认定,***、***的收入为540827.72元-664283.1元=-123455.38元。 本案中款项数额均经由***、***两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诉请50万元业务费,已在前述200万元中扣除,故不应再重复计算。因合伙事项早已结束,现仅是因内部清算产生纠纷,故认定双方《合作协议》已终止。综上,***、***应连带支付***(1232188元-123455.38)×50%=55436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18年4月22日***和***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支付***554366.3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18元,由***负担15818元,***、***负担9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案涉合作协议已终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三、***主张***、***应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232188元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与***、***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合伙事项已经实际结束,一审判决据此以双方之间现仅是因内部清算产生纠纷,故认定***和***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终止,并无不当,该《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亦不影响对《合作协议》因合伙事项已经实际结束而终止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虽系由***、***二人签订,但在该《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作为***妻子的***实际参与了案涉合伙项目财务工作,本案中的款项数额均由***、***两人经手,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向***支付的款项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与***、***之间的合伙事务已终止,故***主张就合伙财产进行内部分配,于法有据。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1.***为合伙项目最终垫付款项为3374330元-(4142142元-2000000元)=1232188元。2.***、***对外支付的款项为:***向***转账用于同田路对外支付金额为3893670元-384000元+583150元+602001元+400000=5094821元;***对外转账用于同田路支出共为148250元(转给***)+3014415元(转给***)=3162665元。同时,对于合伙项目收入情况,鉴于***、***仅认可自虹达公司对外支出的款项中回款数额为12940455.72元,***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收入,一审判决据此暂确认合伙总收入为12940455.72元。扣除***、***的上述对外支付款项、***收到的转账4142142元及由***预交的虹达公司税款664283.1元后,目前合伙总净收入为-123455.38元。故***、***现仍需向***支付的款项数额为(1232188元-123455.38)×50%=554366.31元。***、***虽未能举证证明其按协议已实际投入500万元,但案涉合伙项目中的除***所垫付的3374330元之外的其他款项均来源于***、***,一审判决据此对合伙项目收支情况及目前净收入数额所作的核算,具有事实依据,对***、***现仍需向***支付的款项数额的确认,并无错漏。至于***与***、***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审判决亦已经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作出详细分析论证,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综上,***、***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2元,由***负担10738元,***、***共同负担9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包 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