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9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3层332号。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在二审开庭前,**提交新证据材料清单中的第四项为视频监控录像,该录像属于奇安信公司所有,因此,**申请二审法院调取,该录像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书中罗列的认定依据,包括双方产生的纠纷,矛盾不断激化与升级,沟通存在根本性分歧等。(二)二审判决中作为改判依据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三)二审判决依据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完全一致,然而却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四)二审开庭当天,审判长并未宣读合议庭的其他两位审判员的姓名,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的其他两位审判员并未参加,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五)奇安信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用于审判长参考,涉嫌影响审判公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奇安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奇安信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变更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奇安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起诉要求判决奇安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严重违纪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奇安信公司的《员工手册》、双方《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等认定奇安信公司系违法解除正确。同时,综合**系在试用期内、双方庭审陈述及表现、**的岗位已由他人替代等情况,认定双方之间据以建立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信赖基础已破裂、合作基础已丧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难以维系和履行,**可依法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进而判决奇安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所提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奇安信公司提交的另案判决书涉嫌影响审判公正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张雅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明鹭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