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102号楼3层332号。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奇安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在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存在辱骂他人的严重违纪行为,奇安信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在试用期未达到公司转正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且**所从事的项目经理职位,已由他人代替,客观上也无法继续履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奇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奇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奇安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签订的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13日,奇安信公司、**签订《聘用函》,奇安信公司聘用**为大数据与态势感知公司项目管理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工资为税前10000元/月,年度目标奖金为税前20000元/年,要求**在2018年8月16日报到。**于2018年8月16日入职奇安信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1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的职位为技术岗位。
2019年1月11日,奇安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并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一、存在以下严重违纪行为。1、在公司班车无故辱骂其他员工,该行为属《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惩处管理办法惩处类型中的严重违纪行为。2、工作时间长时间睡觉、工作态度不端正,与前端、项目组成员产生较大分歧时屡次出现争吵、摔电话等情况,多次遭部门内外同事投诉,该些行为均属《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惩处管理办法类型中的违纪行为。二、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1、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职业发展第三节试用与转正,如员工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其他的文件声明与承诺的,视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2、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在江西公安厅等多个项目中,导致项目交付和部署滞后延期,日常工作中,完成工作较敷衍,经常未对实际情况进行沟通了解,客观的对数据进行统计,未对事实信息了解,缺乏工作态度和责任感;而在其他部门给予工作安排中,情绪比较波动,整体呈现消极抵抗态度。根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决定于2018年1月16日与**解除劳动合同。安排2018年1月14日至1月16日休年假,在2018年1月11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通知书载明的解除事实及依据不认可。
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奇安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12月29日视频及文字整理记录、**班车事件经过记录表、朱立雪的证人证言,证明**在班车上辱骂、恶意中伤员工。2018年12月29日,在亮马桥班车上因为开窗关窗一事与同事发生冲突,有言语辱骂行为,**认可该行为,主张当日事出有因,与工作无关,不构成严重违纪;闫鹏与**的蓝信聊天记录、杨汝宁发送的电子邮件与承诺书、杨召发送的电子邮件、梁锋发送的电子邮件、转正意见征集表,证明**的同组同事、领导等均反映**在试用期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抵触、与同事发生争执,试用期不达标。闫鹏与**的蓝信聊天记录显示“测试人选不是我定的,问你们领导,我只对项目负责,进项目的人我负责协调和调度,如果你不干了,可以和贾总反应,说你没有能力干不了”,对此,闫鹏称“解决问题要有沟通的态度吧?”**称“我态度有问题你可以直接找魏总反应,或者虎博士”、“我对项目负责,项目超期没有原因,是我不能接受的,今天魏总和虎博都在,可以去讨论一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梁锋与杨召的电子邮件,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8日、2019年1月9日,收件人为魏郧峰、杜倩、张文华,邮件中反映**项目管理能力弱、沟通欠佳、不能胜任工作,情绪比较激动、无法融入组织团队,整体呈现消极抵抗态度。**对上述邮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转正意见征集表》直接上级意见为“不建议按期转正,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不建议转正依据:不能管控自己情绪,在日常项目管理过程中和日常工作期间与发生多人次争吵;对于公司环境,以及项目管理这种目标不清晰和不确定性高工作,处理上经验不足,缺少应对手段;缺乏项目管理经验,不能独立推进项目,不能准确识别项目任何和目标,并制定合理计划。**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奇安信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员工资料表》,《员工资料表》**本人签字,特别说明部分有“本人清楚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新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本人将随时关注公司在公司网站、办公系统、布告栏(包括但不限于)等各种公示方式公示的更新后的员工手册、规章制度与劳动纪律并予以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第45条约定,如果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奇安信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依法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1.1乙方(**)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存在工作失误或者试用期考核成绩不合格的。1.2乙方(**)拒绝接收领导交办的临时任务的。……1.4乙方(**)存在违反甲方(奇安信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以及机房其他的文件、声明与承诺的。……1.10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员工手册》第三节试用与转正中规定了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包括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存在工作失误或者试用期考核成绩不合格;……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以及公司其他的文件、声明与承诺的。第六章奖惩管理第二节惩处管理办法中规定了惩处类型包括一般违纪行为、较重违纪行为及严重违纪行为,一般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包括对客户、员工态度或行为不当,包括但不限于态度冷漠、怠慢、言语生硬、推卸责任、不文明行为等,情节轻微或未造成损害的;较重违纪行为公司视情节给予书面警告或通报批评,并有权扣减绩效奖金,降薪降职(调职)等;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方式进行惩处,其中严重违纪行为包括存在严重不道德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存在破坏婚姻家庭稳定与正常秩序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行为,散播谣言、恶语中伤、侮辱、骚扰、威胁、恐吓公司、员工或家属,或在工作区域煽动闹事、打架、斗殴、赌博,或以任何形式损害声誉、骚扰或伤害员工的。
**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及新入职员工必读之IT系统、账号,证明不存在迟到早退及上班睡觉问题,奇安信公司认可**在职期间不存在上班迟到问题,认为**存在上班睡觉问题,但就此没有证据;**提交了OKR文件、荣誉证书、电脑文件列表、软件列表、工作OA、出差申请、WIKI记录、电脑域账号、资产注册及磁盘序列号,证明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成果、出差情况、项目完成情况及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奇安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了2019年1月10日与人力资源部人员沟通录音,奇安信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主张双方矛盾激化、缺乏信任基础。
**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奇安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839元;支付电话费1678元;继续履行合同。2019年2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264号裁决书,裁决奇安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39元;奇安信公司支付**电话费1500元;奇安信公司继续履行与**签订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奇安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故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严重违反了奇安信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是否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关于**是否严重违反了奇安信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一,**在班车上与其他员工发生口角的行为是否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奇安信公司称**“在公司班车无故辱骂其他员工”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惩处管理办法惩处类型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即“存在严重不道德行为的,包括但不限于存在破坏婚姻家庭稳定与正常秩序等违反社会道德规范行为,散播谣言、恶语中伤、侮辱、骚扰、威胁、恐吓公司、员工或家属,或在工作区域煽动闹事、打架、斗殴、赌博,或以任何形式损害公司声誉、骚扰或伤害员工的”,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班车上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确实口出脏言,但对劳动者的违纪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视劳动者违纪性质、违纪程度等作相应处理。**虽口出脏言,但奇安信公司并未就“严重不道德行为”的“严重”程度做出明确界定,同时该《员工手册》中也约定了一般违纪行为包括对客户、员工态度或行为不当,包括言语生硬、推卸责任、不文明行为等,情节轻微或未造成损害的。员工在班车上因开窗关窗的琐事发生争议,其行为与《员工手册》中“散播谣言、恶语中伤、侮辱、骚扰、威胁、恐吓公司、员工或家属”的行为的影响和恶劣程度有所区别,其行为尚达不到严重违纪的程度。法院也提醒**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能够规范和约束自己的言行举止,妥善冷静处理问题。第二,奇安信公司还主张**存在工作时间长时间睡觉、工作态度不端正,与前端、项目组成员产生较大分歧时屡次出现争吵、摔电话等情况,多次遭部门内外同事投诉,亦属于违纪行为。就**工作时间睡觉一事奇安信公司未提交证据,奇安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闫鹏与**在工作沟通时有意见分歧,并非争吵,奇安信公司以此认定**违纪确有不妥,奇安信公司提交的杨汝宁、杨召、梁锋的邮件系员工向公司反映的情况,未经公司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也未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以此作为**违纪行为的依据。综上,奇安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做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现**要求奇安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奇安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839元及电话费1500元认可,就此,法院不持异议。
判决:一、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在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839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1500元;四、驳回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查,奇安信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于2019年5月31日将公司名称由北京奇安信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奇安信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839元、电话费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奇安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奇安信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奇安信公司主张**在班车上与其他员工发生争执,并口出脏言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节惩处管理办法惩处类型中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但奇安信公司并未就“严重不道德行为”的“严重”程度做出明确界定,同时《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一般违纪行为,其中亦包括对客户、员工态度或行为不当,如言语生硬、推卸责任、不文明行为等,情节轻微或未造成损害的。**在班车上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该行为与《员工手册》中“散播谣言、恶语中伤、侮辱、骚扰、威胁、恐吓公司、员工或家属”的行为的影响和恶劣程度有所区别,尚达不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关于奇安信公司主张**存在工作时间睡觉,与前端、项目组成员屡次争吵,多次遭同事投诉,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态度消极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奇安信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违纪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奇安信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双方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虽然奇安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是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故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宜严苛要求用人单位继续与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根据奇安信公司与**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表现,双方产生纠纷以来,矛盾不断激化与升级,进行沟通时存在根本性分歧,且**的岗位已由他人替代,双方之间据以建立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信赖基础已破裂、合作基础已丧失,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难以维系和履行。**可依法另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奇安信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存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奇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839元;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1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1500元;
四、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