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民初129号之二
原告:南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桥林工业园步月路**。
法定代表人:王百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炫,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辉路**A3
法定代表人:钱少芳,董事长。
原告南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南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南京**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晓珺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