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5265号
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辉路7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05968697。
法定代表人钱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伟,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三路77号2幢一层夹152部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24678707L。
法定代表人陈明河。
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后本院对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7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购买桁架式机器人一套,总价为7500000元。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于2018年11月20日完成终验收,且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总额7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未果。
被告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桁架式机器人。2017年1月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22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显示该款用途为预付款。后被告通过承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50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终验收协议》,载明:标准验收项目均判定合格;经双方共同认证,机械手已经通过终验收,正式进入质保期。2020年6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江力润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明河发送《催款函》,并向其说明“关于贵司与我司合作的全柴缸体加工项目,我们于2018年11月份就签订了终验收协议,质保期内的服务以及备件也都已经提供,按照合同规定,在终验收后1年后1个月内贵司需要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而截至今天,已经超过终验收时间1年半了,贵司还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结欠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无法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收协议、邮件打印件、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验收协议、发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承兑汇票,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就买卖桁架式机器人已经达成合意,原告履行了交付机器人的义务,被告接收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故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结欠货款,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30%款项,出厂前支付60%,终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1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总价90%货款,合计6750000元,目前尚结欠750000元货款未付。经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均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案涉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买卖合同结欠的货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案涉结欠货款应于终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而其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邮件中明确表示“在终验收后1年后1个月内贵司需要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因此,本院通过综合考量,酌定采纳原告向被告通过邮件明示的付款时间,即被告应当在终验收后1年后1个月内支付案涉货款。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签订《终验收协议》,则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10%,即750000元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070元由上***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庆 芳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上官燕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亚 平
书 记 员 李 妮 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