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8民初23384号
申请人:上海宛银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唯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申请人上海宛银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宛银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55,748.83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价值655,748.83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程伟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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