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郝杰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机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913101140559381279,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450号绿地和创大厦24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良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05968697,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辉路7号A3。
法定代表人:钱少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机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2)苏0412民初16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机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和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共同被告,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机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选择向该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书峰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