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9011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辉路7号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05968697。
法定代表人:钱少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785248409。
法定代表人:王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以**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25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该案。2021年2月8日,**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2156840.5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金石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签订购买合同两份,约定由**公司向金石公司定做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至六期相关装置。合同签订后,金石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却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公司尚欠金石公司定作款2156840.58元。该款经金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如期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共计3293400元。由于金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延迟交货、产品质量、技术指标无法达到终验收标准等情况,至今未进行终验收,双方亦未共同签署终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后续款项不应支付。故请求驳回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石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274450元;2.请求判令金石公司赔偿损失997963.08元;3.诉讼费由金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与金石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2017年1月20日分别签订《JLR汽缸自动化一期自动化部分购买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和《JLR汽缸自动化二至六期相关装置购买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书》。两份合同及附件均对货物质量、交货期、验收标准、方式、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如期足额支付3293400元。由于金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延迟交货、产品质量、技术指标无法到达终验收标准,至今未进行终验收,双方亦未共同签署终验收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后续款项不应予以支付。金石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总额5%即274450元的违约金,由于金石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货物直接导致**公司对最终用户的交付未能达到验收标准,使**公司直接损失货款997963.08元,该损失应由金石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金石公司辩称:金石公司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发货的,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调整。**公司所称产品质量问题是其提供给最终用户南京隆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尼公司)的刀具及夹具造成的,与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自动集成无关,**公司也未向金石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JLR汽缸自动化一期、三期、四期已经完成终验收,二期、五期、六期金石公司多次要求验收付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义务,怠于验收,且**公司与最终用户隆尼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完成了终验收,设备也已经正常运行投入使用了,没有理由拖欠金石公司货款。**公司主张的损失与金石公司无关,不同意支付。**公司承揽隆尼公司的项目有刀具、夹具、机器人等多个部分组成,先不论索赔金额与金石公司是否有实际关联,仅其要求金石公司为其承担整个合同项下全部损失就不具有合理性,况且隆尼公司索赔是**公司提供的刀具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的,与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无关,其基于自身利益和违约行为考虑而让渡了部分起诉价款,不应将商业风险转嫁给金石公司,无权让金石公司承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公司(买方)与金石公司(卖方)签订了《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JAF2016-07),约定,金石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前向**公司交付总金额为115.9万元的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期设备。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1.59万元合同生效;卖方完成技术方案并经买方会签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23.18万元;设备在卖方工厂调试完成并初验收合格后,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77万元,设备起运;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及终验收合格后,卖方凭终验收合格报告和全额17%增值税发票,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4.77万元。保修期(终验收合格后1年)届满后如无异常或争议的问题则买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11.59万元。质量保证期1年,起始时间以买卖双方在终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之日开始计算。验收标准及验收程序:1.具体验收标准按附件一《技术协议书》。2.卖方在物品完成全部装配,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和数量作全面的检验,并进行了试运行确认无误后,通知买方到制造商的工厂进行预验收。3.预验收按照《技术协议书》和《会签纪要》双方确认的要求进行发货前预验收,并出具详细的装箱货物清单及相应的检验报告提供给买方。买方确认检验结果符合合同规定后,双方签字确认预验收通过或传真通知卖方发货,否则不能发货。买方应于收到检验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卖方是否可发货。4.货到达目的地后,买方有权申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分支机构及其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的品质及规格与合同或发票不符,买方有权根据国家技术质量监督局或其分支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因索赔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如再检验费,往返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及装卸费等均由卖方负担。5.若买方提出索赔后10天内卖方未予书面答复,则认为卖方已接受上述索赔。6.若由于卖方物品问题不能满足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要求,导致设备到达买方工厂后3个月内还不能完成终验收,则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退货,要求卖方退还买方已付款项并按照本合同第9条要求卖方承担赔偿责任。7.卖方负责设备在买家工厂进行安装调试;买卖双方的技术人员应每天在安装调试记录中签字确认安装调试的各项数据和出现的问题,安装调试记录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在未进行终验收之前,卖方应对买方所提出的或设备使用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或故障进行改进或维修,并按买方要求保证时间进度,卖方对设备在调试和试生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故障未解决完毕前不得进入终验收程序。终验收由买卖双方共同进行终验收,买卖双方应在终验收报告上签章记录,终验收报告买卖双方各持一份,终验收合格报告作为买方付款的条件之一。违约责任:卖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没有按期通过终验收(机床原因和甲方原因除外),每延期1天,赔偿总货款的0.5%给买方,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如延期超过2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卖方应立即返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和利息,卖方仍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违约金直至合同解除生效之日。因买方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交货延期,则卖方交货期顺延。最终用户为:隆尼公司。
签订《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JAF2016-07)的同时,**公司(甲方)与金石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南京隆尼机密机械有限公司发动机缸盖机械加工自动化生产线项目自动化部分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主要约定有:三、最终验收:终验收在最终用户工厂内进行,所涉及验收用的相关物资及装备由用户及甲方提供,其最终验收由乙方提出,其提出的条件及方式如下: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能连续加工合格零件,机器人上下料系统平稳运行;设备单机验收全通过或已达成一致意见。2、验收通过的条件:2.1加工质量保证的最终验收通过的条件:加工精度涉及到机床精度需与机床厂家共同完成,如确因机床原因无法达到本协议要求。2.2生产线节拍验收通过的条件:根据其验收方法计算出的数值小于673秒/件。节拍涉及到机床各动力部件参数需与机床厂家共同完成,如确因机床原因无法达到本协议要求,节拍需与甲方及最终用户协商让步验收。2.3生产线可靠性验收通过的条件:2.1和2.2满足后,双方签署备忘录,进入可靠性验收。每个自动化加工单元累计试运行200小时或1000件,故障次数小于2次(原则上30分钟内处理的故障不做记录,但是与质量相关的问题除外)。可靠性验收机床故障除外,另如机床工作台承载重量及上供油系统引起的集屑问题报警及可靠性问题不在验收范围内。
2017年1月20日,**公司(买方)与金石公司(卖方)就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二至六期相关装置签订了《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NJLN-1701-04),第二期合同总金额95万元,第三期合同总金额84万元,第四期合同总金额95万元,第五期合同总金额80.5万元,第六期合同总金额为78.5万元。第二期、第三期自动化集成及相关设施要求2017年5月25日前到达买方指定地点交付甲方使用,第四期至第六期到货时间为:甲方邮件通知,并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30%后,乙方开始制造,在4个月内交付甲方使用。付款条件:二至六期的供货设备的付款独立计算,每期合同开始执行时,付款按照每期合同的约定分别进行。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当期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生效;卖方完成技术方案并经买方会签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在卖方工厂调试完成并初验收合格后,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起运;设备在买方现场安装调试及终验收合格后,卖方凭终验收合格报告和当期合同全额17%增值税发票,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总金额的30%;保修期(终验收合格后1年)届满后如无异常或争议的问题则买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总金额的10%。该合同关于验收程序、违约责任、最终用户等约定内容同前述第一期购买合同。
签订《购买合同书》(合同编号NJLN-1701-04)的同时,**公司(甲方)与金石公司(乙方)还签订了《南京隆尼机密机械有限公司发动机缸盖机械加工自动化生产线二至六期自动化部分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主要约定有:三、最终验收:终验收在最终用户工厂内进行,所涉及验收用的相关物资及装备由用户及甲方提供,其最终验收由乙方提出,其提出的条件及方式如下: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能连续加工合格零件,机器人上下料系统平稳运行;设备单机验收全通过或已达成一致意见。2、验收通过的条件:2.1加工质量保证的最终验收通过的条件:过程能力指数PPK≥2,加工精度涉及到机床精度需与机床厂家共同完成,如确因机床原因无法达到本协议要求,PPK需与甲方及最终用户协商让步验收。2.2生产线节拍验收通过的条件:根据其验收方法计算出的数值P4小于673秒/件,P3小于877秒/件。节拍涉及到机床各动力部件参数需与机床厂家共同完成,如确因机床原因无法达到本协议要求,节拍需与甲方及最终用户协商让步验收。2.3生产线可靠性验收通过的条件:2.1和2.2满足后,双方签署备忘录,进入可靠性验收。每个自动化加工单元累计试运行200小时或1000件,故障次数小于2次(原则上30分钟内处理的故障不做记录,但是与质量相关的问题除外)。可靠性验收机床故障除外,另如机床工作台承载重量及上供油系统引起的集屑问题报警及可靠性问题不在验收范围内。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一期货款11.59万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一期货款23.18万元,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一期货款34.77万元,于2017年2月4日支付二三期货款17.9万元,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二期货款19万元,2017年2月17日支付二至六期货款16.8万元,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二至六期自动化货款28.5万元,于2017年6月22日支付二期自动化部分30%货款28.5万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三期自动化部分30%货款25.2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二至六期中五六期各30%货款47.7万元,于2017年10月9日支付四期30%货款28.5万元,2018年5月30日支付二至六期中五六期各30%货款47.7万元。金石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1日交付一期,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JLR二、三期,于2017年9月27日交付四期,于2018年2月10日交付五、六期。
金石公司主张关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至六期,已按期完成交货义务并调试安装运转正常,其中一期、三期、四期双方已签订终验收协议,二期、五期、六期**公司亦验收合格,但迟迟不签署终验收协议。对此,金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期终验收协议,该协议显示:验收时间2018年1月2日,客户验收代表处签有“江保华2018.1.16”,结论:经双方共同认证,机械手已经通过终验收,正式进入质保期。2.隆尼公司设备终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JLR汽缸盖自动化一期安装日期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7日验收结论:JLR汽缸盖自动化一期自安装使用以来,已通过验证,目前使用正常,剩余开口问题不影响正常使用,JAF承诺在2018年1月25日前整改完毕。3.三期、四期终验收协议,该协议显示:验收时间2018年5月24日,客户验收代表处签有“江保华2018.5.30”,结论:经双方共同认证,机械手已经通过终验收,正式进入质保期。4.隆尼公司设备终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JLR汽缸盖自动化线项目三期、四期自动化系统安装日期2017年9月27日,2018年5月12日验收结论:JLR汽缸盖自动化线项目三期、四期自动化系统于2017年9月安装以来经过多次整改、人员跟线处理,目前可以正常使用,但还存在部分开口项,建议将开口项问题作为遗留项进行终验收。5.隆尼公司设备终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JLR汽缸盖自动化五期,安装日期2018年7月2日,验收日期2018年11月23日,验收结论: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五期自安装使用以来,能够使用生产正常,故建议进行终验收。6.电子邮件截图,2019年4月25日金石公司的杨少文向**公司的江保华发送邮件,称“验收单还麻烦您签字回传,以免影响接下来的服务,项目验收功能达到了,先处理验收,发货等商务问题做单独处理即可”。2019年11月13日,杨少文向江保华发送邮件《关于南京隆尼服务说明》称“南京隆尼项目客户朱经理今天早上联系我司,需要对我们提供的自动化设备进行工艺程序修改,我司暂未对客户进行回复,由于本身由贵司总包负责,现向贵司咨询是否给予南京隆尼进行程序优化的服务工作,还请确认回复”,同日江保华(**公司工程部经理)回复“因隆尼迟迟不给办理终验收,我司已经通知隆尼暂停技术支持,请知晓”。**公司对终验收协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没有公司签名或盖章,签名人江保华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非合同约定授权联系人,江保华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代理权,金石公司没有任何授权信赖基础,金石公司不具有主张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没有任何信赖理由,表见代理更是不成立;对于设备终验收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非本案双方出具,无任何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对电子邮件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要求发起终验收的情况,而恰恰可以证明2019年4月25日双方还未进行全部项目的终验收,2019年11月13日邮件可以证明其自动化线存在巨大问题需要修改,不符合验收条件。
**公司主张金石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及质量问题,一直处于整改状态,不符合终验收标准,金石公司主张的剩余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且因金石公司提供的自动化系统及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公司直接损失997963.08元。对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京龙诚内经字第25号《公证书》,**公司欲证明JLR汽缸盖自动化一期于2016年12月11日到货,已迟延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11月25日前交货,自动化机械手臂于2018年2月3日出现撞击事件,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不符合终验收标准;2.邮件网页截图,**公司欲证明JLR汽缸盖自动化二、三期于2017年6月20日发货,已迟延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25日前交付;3.(2021)京龙诚内经字第26号《公证书》,**公司欲证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存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节拍、安全、技术等问题,截至2019年2月2日尚有很多问题未解决,不符合终验收标准,JLR汽缸盖自动化四期迟延于2017年9月27日交货,五期、六期于2018年2月10日交货;4.(2021)京龙诚内经字第27号《公证书》,其中2019年4月25日江保华发送给“yanglin@stonrobot.com”的邮件中称“南京隆尼项目一至六期,我们正在和隆尼就终验收事宜积极进行友好沟通,争取尽快完成终验收。由于项目涉及到发货延迟,问题整改不到位等问题,我们需要依据合同约定,在终验收之后进行商务结算”,**公司欲证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质量和技术指标均不合格,导致最终客户向**公司索赔8040023.18元,2019年4月25日金石公司在因质量问题未进行终验收情况下,要求**公司签署终验收单,2019年4月30日在没有终验收情况下,金石公司单方停止服务,2019年5月7日自动化部分的问题还没有解决,需要继续整改,不符合终验收标准;5.(2021)京龙诚内经字第28号《公证书》,**公司欲证明JLR汽缸盖自动化系统依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投诉;6.终验收协议,证明1-6期终验收协议系金石公司单方面签署,2019年4月30日双方并未进行终验收;7.(2020)渝0107民初456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欲证明金石公司提供的自动化系统及服务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其直接损失货款997963.08元。对于**公司上述证据及主张,金石公司称,**公司为隆尼公司设计制作的发动机缸盖机械加工自动化生产线主要包括夹具、刀具和机器人,金石公司仅是提供整个生产线流程中ABB机器人自动化集成部分,也就是用机器人代替人力进行传输,相关技术协议的内容是不同的,隆尼公司发送给**公司的《索赔函》,**公司并未告知过金石公司,与本案双方之间的验收和结算没有直接关联,且索赔针对的是项目整体,根据索赔明细,索赔内容是基于**公司自行提供的刀具出现质量问题,与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自动集成无关,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相关不匹配问题是正常的,可以通过调试解决,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且隆尼公司已经明确项目完成了整改,可以正常使用;根据**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江保华为工程部经理,其有权限对于该项目进行对接和处置的,金石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终验收协议上的签字可以代表**公司意思表示;金石公司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发货的,不存在因单方意愿延迟发货的情况,关于一至三期交货时间集中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之间,**公司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至六期合同并无明确的发货时间,是以**公司通知并付款后4个月为发货时间,**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金石公司逾期,**公司对于一期、三期、四期的验收,证明其是认可金石公司发货时间的;对于**公司与隆尼公司之间的邮件往来,金石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真实性,隆尼公司提出相关问题的时间是2021年,距离开始发货已超过四年,对金石公司负责的部分也早已超过质保期;**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中其已经认可一期、三期、四期完成终验收,与金石公司提交的终验收协议是吻合的,同时**公司认可二期、五期、六期也已经投入使用,**公司认为隆尼公司怠于行使验收义务,所以未完成终验收,但金石公司与隆尼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公司不应因隆尼公司怠于验收或怠于付款而拖延与金石公司之间进行验收和付款,且**公司与隆尼公司之间合同总额1500多万,而金石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总额500多万,证明金石公司提供的仅是**公司承担的隆尼公司项目的一部分,要求金石公司承担整个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损失就不合理,况且导致索赔质量问题与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无关,现**公司与隆尼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其出于自身利益及违约行为让渡的部分起诉款项,无权让金石公司承担,**公司怠于验收和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公司的反诉,金石公司提交如下反证:1.隆尼公司发动机缸盖机械加工自动化生产线一期及二至六期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书》,证明**公司为隆尼公司设计制作一条发动机缸盖机械加工自动化生产线,金石公司仅提供整个生产线流程中ABB机器人及与该机器人自动化集成相关,而**公司和隆尼公司的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夹具、刀具等,才是该合同主要的设备,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机械手仅是辅助生产作用,以实现各工序之间的运输自动化,而生产线中的夹具、刀具等生产加工设备均为**公司自行提供或购买,**公司提交的《索赔函》明细进一步证明,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不存在质量问题,未出现在索赔明细中,出现索赔投诉的均为该项目项下的其他设备;2.视频及录音资料,证明隆尼公司负责人杨小波证明金石公司提供的机器人仅负责运输,衔接各工序,不对最终交付产品造成影响,向**公司索赔是由于其提供的刀具、夹具等质量问题造成,金石公司的机器人没有质量问题。对此,**公司认为附件《技术协议书》仅为截取附件,不具有完整性,真实性亦不认可,视频及录音资料属于偷拍偷录,且不连续,里面的人物身份不明,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金石公司提供的自动化生产线是整个发动机缸盖加工自动化生产线的核心,绝非仅是传输功能,自动化线的好坏直接影响最终成品的质量,终验收的最终主要指标生产精度和生产节拍也依赖自动化线来满足,且在录音资料中金石公司也认可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
另查,**公司与隆尼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NJLN-1608-02《购买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和编号为NJLN-1701-04《购买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协议约定隆尼公司向**公司订购LJ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期相关装置和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二至六期相关装置,一期合同总价2360590元,二至六期总价12704830元,主要包括夹具、刀具、自动化集成等。**公司就自动化集成部分与金石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因隆尼公司未付款,**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将隆尼公司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7民初4562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在该案中诉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约定向隆尼公司进行一至六期全部货物的供货、相关安装调试及相关技术服务,隆尼公司对一期、三期、四期进行了终验收,并使用**公司提供的一期、三期、四期生产线生产P4成品件并对其客户供货但并未支付相关剩余货款;隆尼公司在未对二期、五期、六期进行终验收及让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公司提供的二期、五期、六期生产线生产出P3成品并对其客户供货,根据合同约定,隆尼公司应在货物到达工厂三个月内完成终验收,隆尼公司在此期间既未明确告知**公司其货物未通过终验收要求解除合同或退货,也未作出让步验收,而事实上,二期、五期、六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验收要求的……。
诉讼中,金石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20年5月9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2民初2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19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金石公司名下价值1272413.08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至六期的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金石公司是否违反约定迟延交货;二、涉诉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进行终验收或终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期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前,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二、三期交付时间为2017年5月25日前,而金石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交付一期,延期16天,于2017年6月20日交付二、三期,延期26天,金石公司属于延期交付,构成违约。金石公司虽称迟延交付是因**公司修改图纸原因造成,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四、五、六期,合同约定,**公司邮件通知并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30%后,乙方开始制造,在4个月内交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了四期合同金额的30%,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了五、六期合同金额的30%,而金石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交付第四期,延期38天,于2018年2月10日交付第五、六期,延期50天。金石公司虽辩称未收到**公司邮件通知,但其已查知收到当期合同30%的货款,且从双方人员微信聊天、电子邮件中可见**公司催促发货,金石公司亦曾表示发货迟延问题可单独处理,**公司在终验收协议上的签字并不能证明金石公司交付时间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能免除其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金石公司已经构成迟延交货。2019年4月25日双方人员电子邮件中,**公司就延迟交货问题亦向金石公司进行了主张,**公司就此提出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卖方不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每延期1天,赔偿总货款的0.5%给买方,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公司主张金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金额即合同总额的5%(即274450元)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金石公司认为合同对该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且约定的金额不属于明显不合理或者约定过高的情形,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额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关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期、三期、四期,金石公司向**公司交付后进行安装调试,**公司人员在终验收协议上签字确认,**公司虽然否认签字人员的职权,但并不影响证据反映的真实情况,江保华是**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该人员因工作原因参与了该项目的对接,加之**公司在与最终客户隆尼公司纠纷中亦自认一期、三期、四期进行了终验收,并称隆尼公司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故本院对于金石公司所持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一期、三期、四期已进行终验收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JLR汽缸盖自动化线二期、五期、六期的终验收问题,金石公司认为涉案自动化设备已经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但系**公司方面原因迟迟不与金石公司签署终验收报告,对此金石公司提交了隆尼公司终验收单及视频、录音资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主张一方,应当对涉案自动化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未与金石公司签署终验收报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公司提交的相关电子邮件,是隆尼公司针对其与**公司签订的整个生产线调试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的沟通,并非**公司向金石公司就双方之间的自动化设备提出的质量异议,亦无法看出针对的是哪一期自动化设备。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申请有关质量监督机构或鉴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且若设备不能满足合同或技术协议要求,导致设备到达买方工厂之后三个月内不能完成终验收,其有权要求退货,但在二期交货已经三年有余,五期、六期也已经二年有余的时间里,**公司并未向金石公司提出过相关的书面质量异议,亦未要求退货,且**公司在与最终客户隆尼公司的诉讼中,其也自认二期、五期、六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终验收要求的。再次,**公司以最终客户隆尼公司单方提出的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向其进行了索赔为由主张金石公司自动化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缺乏相关合同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终验收通过条件,涉及机床等其他原因可能导致验收不通过的情况,即使存在验收不通过,**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终验收不通过的原因系金石公司提供的自动化设备所致。最后,所谓的终验收应理解为在正式生产前进行的最终验收,一般来说,在涉诉设备未完成终验收前不应进行生产。**公司在与隆尼公司的诉讼中也称涉案自动化设备已经投入生产,金石公司提交的相关视频录音资料中也可以佐证最终用户也已经使用涉诉自动化设备进行实际经营行为,**公司再以不符合终验收条件为由拒付剩余款项于理不符。综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涉诉自动化设备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质量问题而未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涉诉自动化设备终验收条件已经具备,**公司应当与金石公司签订终验收报告。
**公司称双方没有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即可证明涉诉自动化设备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双方就终验收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有两种选择,一是按双方共同约定的终验收合格协议确认,另一种是以权威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终验收合格依据。本案中,在双方发生争议后,且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通过权威商检机构对涉诉自动化设备的相关事项进行检测,以确认涉诉自动化设备及相关事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证明涉诉自动化设备无法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事实,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公司一方,但从**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在隆尼公司使用生产线进行生产经营期间出现的一些问题,不能得出系因涉诉自动化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故,**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要求金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终验收完成的时间。关于一期、三期、四期,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终验收协议时间予以确定,一期终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三期、四期终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关于二期、五期、六期,双方未签署终验收报告,本院认为隆尼公司第一次使用涉诉自动化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时间,应当认定为涉诉自动化设备已经完成终验收的时间。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至迟在2020年3月18日**公司起诉隆尼公司时涉诉自动化设备已经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故本院认定二期、五期、六期终验收完成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终验收报告签署之日起一年,故一期质保期于2019年1月16日届满,三期、四期质保期于2019年5月30日届满,二期、五期、六期质保期于2021年3月18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在终验收合格后,**公司应当向金石公司支付当期合同金额的30%,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当期合同总额的10%。金石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等义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签署终验收报告,支付剩余货款。现一至六期质保期均已届满,金石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15684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石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金石公司未能证明**公司发生迟延付款的明确时间,其主张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而在该时间已构成逾期付款的有一期、三期、四期合同总金额的40%即1179600元及二期、五期、六期合同总金额的30%即762000元,以上合计1941600元,剩余215240.58元(2156840.58元-1941600元),自2021年3月19日起构成逾期付款,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941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21524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石公司主张**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6840.5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9416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215240.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付);
二、原告(反诉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27445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0元(含反诉费812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427元(其中8126元已交纳,其余2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金石机器人常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环球(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吴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