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81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米清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盾,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丽,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玉祥,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宋世玉,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侯马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玉祥、宋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盾,被告宋世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玉祥、宋世玉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玉祥、宋世玉系多年的朋友,***是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宋玉祥、宋世玉是该十二分公司员工。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与益通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侯马市生态工业园区煤层气液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拖欠工人工资及工程机械租赁费用,2015年2月至11月,被告***以“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以急需资金给工人发放工资及工程机械租赁费用为由,以该单位名义提出向原告借款,并愿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息3分),被告***、宋玉祥、宋世玉向原告承诺:如若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被告***、宋玉祥、宋世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从多处筹借资金,共向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17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1700000元款项后,经多次向各被告催要,从2016年2月14日至今,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归还170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借款属实,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被告的1000000元借款及2015年7月2日交付的300000元借款均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借款扣除9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910000元,300000元借款扣除27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273000元。其次,2015年11月被告以8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一辆奔驰商务车,2017年12月被告用自己的废旧设备给原告抵顶借款290000元。
被告宋世玉辩称,首先,借款属实,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被告的1000000元借款及2015年7月2日交付的300000元借款均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1000000元借款扣除9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910000元,300000元借款扣除27000元利息,实际交付被告273000元。其次,2015年11月被告以800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一辆奔驰商务车,2017年12月被告用自己的废旧设备给原告抵顶借款290000元。
被告宋玉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宋玉祥、宋世玉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为支付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益通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侯马市××区煤层气液化项目施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机械租赁费用,以个人名义分别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1700000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宋世玉、宋玉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率3%,按月结算。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此款用于工程建设、生意周转”,被告***、宋世玉、宋玉祥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
2015年7月2日,被告***、宋玉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3分,按月结算,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此款用于工程建设、生意周转”,被告***、宋玉祥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00000元。
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宋玉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分,按月结算,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此款用于工程建设、生意周转”,被告***、宋玉祥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元。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宋玉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共计三个月,月息3分,按月支付”,被告***、宋玉祥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
上述借款共计1700000元,被告***全部用于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侯马市××区煤层气液化项目施工。2019年1月28日,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益通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侯马市生态工业园区煤层气液化项目工程款,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判决益通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6443.19元。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关于在2015年期间向***借款1700000元,用于侯马市新城建筑十二分公司工程项目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工程设备租赁费用,我当时是该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2月14日至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十二分公司未向***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生产,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宋玉祥、宋世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7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宋世玉、宋玉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系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所借全部款项均用于该十二分公司经营生产,该十二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其他借款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共计117000元,实际交付1583000元且被告已经分别于2015年11月用一辆奔驰商务车抵顶原告借款800000元,2017年12月用废旧设备抵顶原告借款29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与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还有1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1700000元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表明,被告宋世玉仅在2015年2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对剩余700000元借款,被告宋世玉不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玉祥、宋世玉共同偿还原告10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玉祥共同偿还原告剩余700000元的借款本息。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玉祥、宋世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玉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剩余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侯马市新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玉祥、宋世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霄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玲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