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353号
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57XM,住所云南省陇川县章凤镇泰安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陇川县章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杨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被执行的番绍贵砂石款711290元、执行费20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共计742693元;并支付原告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99613.70元(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按照陇川农村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5.55%进行计算);以上共计842306.70元。2、判令被告***以742693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55%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被执行的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工程款319976元、案件受理费6013元、利息135元,共计326124;并以326124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55%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律师费3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以“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民房搬迁工程”为由,借用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其向板桥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上言明“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若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和债务纠纷涉及到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后,有权利向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而产出的全部经济责任。”。2016年8月9日,被告***借用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芒市江东乡芒龙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签订民房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芒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绿荫塘民房建设工程。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番绍贵购买砂石料,累计拖欠货款711290元。2018年2月27日,番绍贵诉至芒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21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31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案件受理费10913元,共计722203元。板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3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板桥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番绍贵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云3103执236号执行裁定书,并扣划板桥公司银行存款720803元。2019年4月7日,芒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19)云3103执35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执行款10977元和9513元,确认原告已履行给付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和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31403元,该案执行终结。期间,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累计拖欠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剩余工程款319976元未付。2021年1月26日,李明、邱广金、谢恩助诉至芒市人民法院,2021年7月26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31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剩余工程款319976元,利息135元、案件受理费6013元,共计3261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鉴于此,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根据芒市人民法院发出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芒市人民法院向李明、邱广金、谢恩助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共计326124元,该案也已执行终结。2020年4月14日,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建工程,并负责该工程全面管理,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也全部归被告***所有,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亦应向原告健桥公司偿付其被执行的工程债务和因涉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辩称:这两个案件的材料款我都认可,金额没有异议;工程款有一部分没有收回来,这个款欠着公司也有责任,公司不应该把钱付给这几个当事人。原告要求的执行费、案件受理费、利息、律师费我都不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被执行的番绍贵砂石款711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共计742693元;并按年利率5.55%支付自2019年4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按生效判决书已履行的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工程款319976元及利息1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共计326124元;并以326124为基数,按年利率5.55%支付自2021年9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将名称变更为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二、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1、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了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建设工程,***系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向原告承诺:“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若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和债务纠纷涉及到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后,有权利向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己对外垫付的相关款项的事实。
三、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3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执2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芒市人民法院(2019)云3103执35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超级柜台客户回执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番绍贵购买砂石料,累计拖欠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2018年2月27日,番绍贵诉至芒市人民法院,2018年8月21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31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案件受理费10913元,共计722203元。板桥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5日,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3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板桥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番绍贵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9)云3103执236号执行裁定、353号执行裁定,扣划板桥公司银行存款731780元。确认板桥公司己履行给付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977元,执行费9513元,该案己执行终结及原告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的事实。
四、芒市人民法院(2021)云31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诉讼费结算通知一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份、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欲证明从2016年9月起至2016年10月止,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累计拖欠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剩余工程款319976元未付。2021年1月26日,李明、邱广金、谢恩助诉至芒市人民法院,2021年7月26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31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剩余工程款319976元,利息135元、案件受理费6013元,共计32612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鉴于此,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根据芒市人民法院发出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于2021年8月19日通过芒市人民法院向李明、邱广金、谢恩助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共计326124元,该案也己执行终结的事实。
五、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年利率5.55%向银行贷款支付被告拖欠上述工程尾款的事实。
六、委托协议书一份、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己经按约支付云南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承诺书是原、被告欠工程款以后补的,不是2016年8月1日签的,是在番绍贵起诉被告以后补写的。签名捺印是被告本人签的。对合同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认可;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9日,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芒市江东乡芒龙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签订《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指派***为乙方(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等。后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2016年8月9日,本人借用你公司资质与芒市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村民小组绿荫塘搬迁理事会签订了一份《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至今,本人没有支付过公司分文管理费用。现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本人郑重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若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和债务纠纷涉及到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后,有权利向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而产出的全部经济责任。”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21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310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二、驳回原告番绍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被告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云31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板桥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番绍贵向芒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芒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云3103执23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板桥公司银行存款720803元。2019年4月7日,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3103执3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原告执行款10977元,2019年4月11日交纳诉讼费9513元,原告履行给付番绍贵砂石料款71129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490元,共计731780元,该案执行终结。另,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10913元。
2021年7月26日芒市法院作出(2021)云31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剩余工程款319976元及因欠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21年1月28日起、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截止2021年1月28日尚欠工程款319976元)、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其中,截止2021年1月31日已产生的利息为13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邱广金、谢恩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共同负担442元(已付),由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3元(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芒市人民法院发出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于2021年8月16日向芒市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013,2021年8月19日通过芒市人民法院向李明、邱广金、谢恩助支付了剩余工程款319976元及利息135元,合计320111元,三项共计326124元,该案执行终结。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用其资质承建工程,并负责该工程全面管理,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所产生的收益也全部归被告***所有,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亦应向原告健桥公司偿付其被执行的工程债务和因涉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被执行的番绍贵砂石款711290元、执行费20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共计742693元;并支付原告上述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99613.70元(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的利息按照陇川农村商业银行年贷款利率5.55%进行计算);以上共计842306.70元。2、判令被告***以742693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55%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被执行的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工程款319976元、案件受理费6013元、利息135元,共计326124元;并以326124元为基数,按年贷款利率5.55%支付原告自2021年9月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律师费34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告***自愿向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其本人全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由其本人全部承担,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若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和债务纠纷涉及到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后,有权利向其本人追偿,其本人愿意承担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等。本院认为,被告***应恪守承诺,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但被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1、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执行的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贷款利率5.55%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确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000元,被告***应按照其承诺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下:一、原告被执行的番绍贵砂石款711290元和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490元,共计731780元;二、原告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的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工程款319976元及利息135元、案件受理费6013元,共计326124元;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的番绍贵砂石款711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20490元,三项合计73178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生效判决书履行的李明、邱广金、谢恩助工程款319976元及利息1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三项合计326124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2元,由原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4186元,(未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乔文
人民陪审员  岛 琪
人民陪审员  孙晨萌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