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03民初326号
原告:***,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军、张仁溯,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57X1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章凤镇泰安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杨连省,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1956年6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陇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陇川县章凤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旭东,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原告***诉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高旭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27日追加高旭东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李嘉军,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19372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932.5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93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932.58元,之后利息按照实际期限按照年利率3.7%另行计算至全部劳费清偿之日);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在芒市江东乡人民政府见证下,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板桥建筑公司)签订了《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将芒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绿荫塘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施工,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指派高旭东为驻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合同》签订后,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
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为了施工需要,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建筑公司将工程的钢筋分项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板面单价为45元/㎡,地基基础单价1000元/栋,一层柱单价1000元/栋,一层腰梁单价300元/栋,二层柱单价1000元/栋,零工200元/个。原告按照高旭东通知于2016年10月下旬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组织农民工最多时30余人进行施工。工程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保山板桥建筑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并要求支付劳务费。但是,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2019年1月29日,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组织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结算劳务费总计377720元,已支付184000元,尚欠193720元。结算后,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由保山市隆阳区变更至德宏州陇川县。
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原告以“2016年8月9日,在芒市江东乡人民政府见证下,江东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约定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将芒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绿荫塘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保山市板桥建筑公司施工,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指派高旭东为驻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山市板桥建筑公司为了施工需要,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板桥建筑公司将工程钢筋分项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版面单价45元/㎡,地基基础单价1000元/栋,一层柱单价1000元/栋,一层腰梁单价300/栋,二层柱单价1000元/栋,零工200元/个。原告按照高旭东通知于2016年10月下旬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2019年1月29日,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组织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结算劳务费总计377720元,已支付184000元,尚欠193720元。结算后,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请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所欠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认为:
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
被告高旭东借用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东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签订《民房施工合同》后,高旭东又将《民房施工合同》项下的21栋基础、5栋一层柱、10栋一层腰梁13栋二层柱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负责施工,双方达成并履行的纯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为此,敬请人民法院给予确认。
二、高旭东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单的行为,应由高旭东承担支付义务。理由是:
2016年8月1日,高旭东借用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以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江东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签订《民房施工合同》后,为了明确双方的责任,被告高旭东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所载明的“一、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若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和债务纠纷涉及到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后,有权利向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而产出的全部经济责任”的承诺,若高旭东的确尚欠原告工程尾款,应由高旭东承担支付义务。
三、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出借资质,不应独立承担挂靠人高旭东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责任。
涉案工程款中农户自筹部分款项和政府补助款项,都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高旭东,没有支付给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文。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取过高旭东任何挂靠费用。如果让违规出借资质的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立承担挂靠人高旭东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的责任有失公允,这是其一;其二,高旭东在与原告***结算后,双方并没有约定过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在这种情况下,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高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欲证明: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约定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将芒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绿荫塘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施工,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指派高旭东为驻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故保山板桥公司应当对驻场代表高旭东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钢筋组在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完成工程量清单,欲证明:2019年1月29日,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钢筋组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总计377720元,已支付184000元,尚欠193720元。故原告***与保山板桥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截图一份,欲证明: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一、2016年8月1日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高旭东在借用原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前,向原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一、保证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在承建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及纠纷由本人全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也由本人全部承担,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若发生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质量、工程材料和债务纠纷涉及到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后,有权利向我本人追偿,本人愿意承担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而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的事实;
二、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27日领条,欲证明:证明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芒市江东乡搬迁办公室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3570000元都是直接拨付给被告人高旭东,并未拨入被告原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事实;
三、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7月6日收据,欲证明:证明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高旭东向搬迁户收取了901313元工程预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与保山市板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芒市江东乡绿荫塘搬迁点民房施工合同》,约定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将芒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绿荫塘民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施工,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指派被告高旭东为驻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合同》签订后,保山板桥建筑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
保山板桥建筑公司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建筑公司将工程的钢筋分项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板面单价为45元/㎡,地基基础单价1000元/栋,一层柱单价1000元/栋,一层腰梁单价300元/栋,二层柱单价1000元/栋,零工200元/个。原告按照高旭东通知于2016年10月下旬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2019年1月29日,驻场代表高旭东代表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单价结算劳务费总计377720元,已支付184000元,尚欠193720元。
保山板桥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变更为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由保山市隆阳区变更至德宏州陇川县。
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19372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932.58元(自2020年1月1日起以193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为14932.58元,之后利息按照实际期限按照年利率3.7%另行计算至全部劳费清偿之日);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关于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问题,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东乡大水井村委会绿荫塘搬迁理事会所签施工合同中,已载明施工方为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高旭东作为公司驻场代表,管理与施工相关的事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还是施工合同纠纷问题,从双方所述事实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3720元,并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7%计算)。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云南健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同 法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景二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