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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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生公司)因与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厚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厚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第五项的前半部分,并依法改判;2.判令***返还厚生公司给***多付的电费747307.8元(980879.2-980879.2÷0.8×0.1905)及电费利息37463.78元;3.判令***赔偿因***对厚生公司租赁的土地上苜蓿断电停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150万元;4.判令***返还非法扣押厚生公司的苜蓿草1037吨;5.判令***赔偿因***非法扣押厚生公司的苜蓿草造成质量等级下降的损失775727.85元;6.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土地在2016年11月就由***占有、使用、收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厚生公司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1701000元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判决结果有失公正。2.事实上,因***供水资源不足,不能满足厚生公司正常生产需求,早在2016年10月6日,厚生公司就已书面(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解除合同,且***已收到该通知,土地租赁合同自即日已解除。涉案土地在2016年11月就由***占有、使用、收益,再一次确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3.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关于电费的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厚生公司与***约定”每度电0.8元”明显违反了《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审法院驳回厚生公司关于返还多支付的电费及电费利息的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4.***应返还非法扣押的厚生公司苜蓿1037吨,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77.572785万元。2016年11月21日,***农场的负责人胡文祥用拖拉机带平地机将路封堵,阻拦厚生公司的苜蓿草销售,并非法扣押厚生公司苜蓿干草,总重1037吨,持续时间至今。由于***的非法扣押行为,导致厚生公司的苜蓿草在销售时节不能及时对外销售发运,产品水分散失,户外风吹雨雪对质量造成严重影响以及错失销售时机等因素造成苜蓿干草数量下降、质量等级下降的损失达77.57278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厚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5日之后***仍然有扣押苜蓿草的行为,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5.原审法院工作不认真,将厚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写错。厚生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厚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厚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部分;3.依法改判厚生公司向***支付清理费340200元(3402亩×100元);4.依法改判厚生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959740元(3402亩×(500元×3年+550元×3年+600元×2年)×20%);5.判令***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厚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按合同约定向厚生公司交付了全部租赁土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厚生公司在承租期第一年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2015年租金,2016年租金仅支付150万元,尚欠201000元。厚生公司上述违约事实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当庭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属于合同条款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条款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是由于厚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付之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以诉讼形式主张解除合同导致***被迫反诉同意解除合同,故厚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厚生公司支付清理费的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合同约定了厚生公司在返还土地时应当恢复承租土地原状。清理费是合同租期终止后出租方必然产生的实际损失,也是承租方返还土地时必然要履行的合同义务。3.厚生公司主张的13500元车辆台板费损失,属侵权责任,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处理的事项,厚生公司应当另案起诉。且,该纠纷双方经达成的调解协议,***依约定不承担责任,该请求于法无据。***针对厚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厚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厚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厚生公司与***的土地租赁合同;2.请求***返还厚生公司多支付的电费74.73078万元(980879.2-980879.2÷0.8?0.1905)及电费利息3.746378万元;3.请求***赔偿因***对厚生公司租赁的土地上苜蓿停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共计150万元;4.请求***返还非法扣押厚生公司的苜蓿草1037吨;5.请求***赔偿因***非法扣押厚生公司的苜蓿草造成质量等级下降的损失77.572785万元;请求***赔偿因***扣押厚生公司的苜蓿草不能按时发运导致厚生公司司机车辆的台班费1.3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共计:307.3999万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厚生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厚生公司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金201000元;3.判令厚生公司支付***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导致***2017年租金损失1701000元(3402亩?500元);4.判令厚生公司支付***土地清理费340200元(3402亩?100元);5.判令厚生公司支付***违约金2959740元,3402亩(500元?3年+550元?3年+600元?2年);6.判令厚生公司支付***代其浇水的民工工资24472元,浇水费用162469元;7.判令厚生公司承担全部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厚生公司与***在兰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厚生公司租赁***位于肃南县明花乡前滩农场的土地,用于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苜蓿,租赁土地面积为3402亩,租赁期限为8年,其中,2579亩,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12月31止;823亩,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2023年12月31日止。第一至第三年租金500元∕亩;第四至第六年租金550元∕亩;第七至第八年租金600元∕亩。全部土地使用机井灌溉。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规定的租金,由乙方(厚生公司)按年度向甲方(***)支付,每年5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部租金(第一年租金分两批支付:5月30日前及9月30日分别支付50%)。在第4项约定:”最后一个租赁年度,乙方应于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100元∕亩的清理费;若乙方自行清理,清理费退还乙方”。在第5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应于10月31日前支付甲方定金20万元,若乙方正常履行合同,定金抵顶租金,若乙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若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在合同第六条2(e)中约定,根据乙方需求,按时进行土地浇灌,并按约收取电费。双方对浇水费用的约定为:全部土地使用井水灌溉,每度电0.8元,浇下一轮水之前应交清上轮浇地水电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乙方若需甲方提供生活用电,须按月交清电费,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电,并收回借用住房;由甲方水电管理人员负责开井、关井,并与乙方人员共同做好记录并双方签字确认,乙方不得私自开井关井。甲方应在乙方通知开井关井时及时到场操作;灌溉设施由甲方负责更换及维护,并应做到更换维护及时,保障乙方灌溉需要;乙方及其雇员有义务正确操作、使用农场设施,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的第七条1款(c)约定:”本合同生效期间,如发生水资源不足或枯竭等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的情况,租赁协议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合同后,厚生公司按照约定向***交纳定金2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抵顶租金)。厚生公司于2014年秋和2015年春,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亩数,将土地全部交付厚生公司使用。厚生公司收到土地后,在土地上种植了苜蓿和葵花。合同履行过程中,厚生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之前先后向***支付土地租金150万元。2016年11月初至2016年11月20日***对所属农场变压器进行了增容。期间,厚生公司准备对苜蓿地进行冬灌,因***对变压器增容没有实现。2016年11月21日前后,***通知原告浇水,厚生公司认为,在该时间段浇水对苜蓿的根部有损失,会造成苜蓿死亡、减产,厚生公司因此没有对所种植的苜蓿草浇水,并随之放弃了对租赁土地的管理。2016年厚生公司已收割的第二、第三茬苜蓿草干草由其雇佣人员负责看管(2016年第一茬苜蓿草已由厚生公司出售)。期间,厚生公司囤积的第13号苜蓿草垛失火烧毁。从2016年11月至厚生公司提起诉讼期间,厚生公司从***处承包的土地,一直由***进行管理。2017年4月,***将厚生公司耕种的苜蓿地中的约151亩地犁掉。2017年第一茬苜蓿收割季节,***收割了厚生公司租赁土地中约2700亩左右的苜蓿草。厚生公司认为,自双方合作以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哄抬电价,向厚生公司加收高额电费,加之土地上严重供水不足,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在浇水时节***擅自停电,导致厚生公司无法按时浇水,给厚生公司的多年生苜蓿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承担相关损失307.399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应该解除;2.***每度电以0.8元向厚生公司收取电费,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3.***在厚生公司种植苜蓿期间,是否有向厚生公司租赁耕地停电的情况,是否给厚生公司的苜蓿草生长造成损失;4.***是否存在扣押厚生公司苜蓿草的违法行为,应否对厚生公司苜蓿草质量等级下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是否应对厚生公司支付司机的台班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的焦点是:1.厚生公司是否拖欠***2016年土地租金201000元;2.厚生公司应否承担解除合同导致***2017年的租金损失1701000元;3.***主张土地清理费、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4.***是否有代厚生公司浇水的事实,厚生公司应否承担民工工资和浇水费用。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厚生公司认为***租赁给厚生公司的土地严重供水不足,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在苜蓿浇水时节,***擅自停电,给厚生公司的多年生苜蓿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认为,厚生公司在***催要拖欠租金的过程中,存在违约拖欠租金,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厚生公司自2016年11月至今放弃对租赁土地的管理,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故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意见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厚生公司要求***返还电费,承担电费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就电费的约定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对厚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厚生公司要求***赔偿苜蓿地因停电造成直接损失150万元的请求。厚生公司针对此项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只证明了厚生公司租赁被告土地后,在该土地进行的前期投入,不能证明***断电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厚生公司应对自己的该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厚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厚生公司请求***返还非法扣押的苜蓿草1037吨,并赔偿因***非法扣押造成苜蓿草的等级下降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厚生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22日向外拉运出售苜蓿草时,***农场负责人胡文祥确实存在封路、阻拦厚生公司出售苜蓿草的行为,但该纠纷经过肃南县明花乡工作人员和明花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被挡车辆已经开走。厚生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11月25日之后,在厚生公司出售苜蓿草时***仍存在阻拦和非法扣押行为。厚生公司对自己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厚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厚生公司请求***赔偿扣押厚生公司苜蓿草导致厚生公司拉运苜蓿草的车辆滞留三天,产生的台班费1.35万元的请求。2016年11月22日,厚生公司向外拉运苜蓿草的三辆车在装车后,被***农场负责人胡文祥封路、阻挡。该纠纷经过肃南县明花乡工作人员和明花派出所工作人员调解,被挡的三辆车已于25日被放行。但封路、阻挡行为已经三辆车的所有人造成了车辆停运的损失,该损失已由厚生公司分别支付给车辆所有人孙正德、马龙、韩飞,每人4500元,合计13500元。厚生公司支付的车辆台班费用,系因***的侵权行为引起,厚生公司支付费用后,已经取得向***追偿的权利,故厚生公司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01000元的反诉请求。庭审中,厚生公司对拖欠反诉原告2016年租金201000元,无异议,故对***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返还土地时,应当恢复承租土地原状的清理费用340200元的请求。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四项中约定:”最后一个租赁年度,乙方应于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100元/亩的清理费;若乙方自行清理,清理费退还乙方”。2017年2月,厚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提起反诉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双方均要求解除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说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土地清理费是建立在厚生公司使用8年租赁物的基础上,现厚生公司因合同的解除而无法实现使用租赁费的预期,故对***要求厚生公司支付恢复承租土地原状的清理费用340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导致***2017年租金损失1701000元的请求。2017年2月,厚生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随之提起反诉也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在双方诉讼期间,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厚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2017年土地租金的义务,故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959740元的请求。自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向厚生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厚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15年全部租金,目前尚拖欠2016年租金201000元。自2017年2月开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不能履行,现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合同解除后,***不能就违约金再向厚生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代厚生公司浇水的民工工资24472元和浇水费用162469元的请求。***针对该项请求,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厚生公司与***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向厚生公司支付厚生公司已垫付给司机孙正德、马龙、韩飞的车辆台班费13500元,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厚生公司支付***2016年的土地租赁费201000元,由厚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厚生公司支付***2017年土地租赁费1701000元,由厚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厚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392元,由厚生公司负担28252.8元,***负担313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61元,由厚生公司负担8666.35元,***负担16094.6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厚生公司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是厚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与***的电子邮件往来、手机短信往来及与***农场负责人胡文祥的手机短信往来,用以证明存在供水量不足、***以拖欠租金为由不让浇水及***扣押苜蓿草的事实;二是与***土地相邻的苜蓿种植户关于种植苜蓿成本、产量和销售的情况说明一份,永昌县草原工作站出具的永昌县苜蓿种植情况一份和苜蓿不冬灌对越冬的影响监测结果一份,用以补强证明***因断电停水造成了直接损失150万元;三是与***土地相邻的苜蓿种植户与其出租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承租人只缴纳电费,出租人再不收取任何费用,用以证明本案中厚生公司与***关于电费的约定过高。经审查,对于厚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一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厚生公司和***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违约的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厚生公司耕种,厚生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主要因租金交纳和浇水方面的问题产生争议而引发纠纷。在租金交纳方面,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由厚生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及9月30日各支付50%,之后每年的租金由厚生公司于每年5月30日前付清当年全部租金。厚生公司实际耕种两年,对于2015年的租金1289500元,厚生公司虽然分批交清了全年租金(含定金及清理地膜的费用),但下半年的租金并没有按约定期限交纳。对于2016年度的租金1701000元,厚生公司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足额交纳,仅在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8月4日三次各向***交纳50万元,至今尚欠201000元并未交纳。因此,厚生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浇水方面,根据合同约定,浇水费用按每度电0.8元收取,厚生公司在浇下一轮水之前应交清上轮浇水费用,否则***有权停止供水。根据查明的事实,厚生公司并没有拖欠浇水费用,双方均认可也没有因此而发生过纠纷。但是,因双方没有就浇水问题协商一致,在2016年10月厚生公司浇水时,***以厚生公司拖欠租金为由不同意厚生公司浇水,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尤其是在厚生公司拉运苜蓿草时遭阻拦,引致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因此,***以厚生公司拖欠租金为由不同意厚生公司浇水的行为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当中,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厚生公司与***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厚生公司主张,在租赁土地期间,因供水资源不足,不能满足正常的生产需求,厚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与***进行了协商,曾于2016年10月6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已收到该通知,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经审查,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生效期间,如发生水资源不足或枯竭等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求的情况,租赁协议由双方另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何文的确向***以电子邮件和电话短信的形式提出过水量不足、不能满足生产需求、浇水费用过高等问题,其中在2016年10月6日何文给***的电子邮件中提出”我现在正式提出另行协商租赁协议”。根据上述证据,可见***的土地确实存在水量不足的事实,双方也就此问题进行过磋商,但最终没有协商一致,没有对合同进行变更。2016年10月6日何文给***的电子邮件仅仅是厚生公司提出了协商的请求,并不产生解除合同之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于2016年10月6日解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愿,且双方对此判项也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均认为己方的上诉请求成立,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现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厚生公司要求***返还多收取的电费747307.8元并承担电费利息37463.78元的请求。厚生公司认为,按《甘肃省电网销售电价》的规定,每度电为0.1905元,而***却以每度电0.8元向其收取电费,故***应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土地使用井水灌溉,每度电0.8元”,浇水时由***的管理人员负责开井、关井,厚生公司不得私自开井、关井,灌溉设施由***负责及时更换和维护,保障厚生公司的灌溉需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浇水费用及机井管理和维护方面的约定,并不仅仅是就电费的约定。双方约定浇水费用按浇水时的耗电度数计算,按每度电0.8元收取,该费用不仅包括电费,还包括灌溉设施的日常维护、更换和管理费用以及水费。而且,根据***提交的电费发票可以证明,电力部门收取的电费基准电价为每度电0.40205元,也与厚生公司主张的电价0.1905元不一致。因此,浇水费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变更之前,***依合同约定按每度电0.8元的标准收取浇水费用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厚生公司以供电部门关于电费的定价主张***多收取了电费,请求返还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厚生公司要求***赔偿因断电停水所造成的直接损失150万元的请求。厚生公司认为,2016年11月初,由于***停水断电一月余,造成了苜蓿大片死亡和减产,给厚生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但根据厚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耕种期间购买种子、化肥和发放人工工资等相关投入费用的凭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厚生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

关于厚生公司要求***返还非法扣押的苜蓿草1037吨、赔偿损失77.572785万元并承担台班费135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22日厚生公司拉运苜蓿草时,***的管理人员以厚生公司拖欠租赁费为由阻挡了三辆拉运苜蓿草的车辆,造成三辆货车停滞三天。但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三辆货车予以放行。此后,厚生公司再未拉运过苜蓿草,其苜蓿草由厚生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看护。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厚生公司对其苜蓿草可以自由拉运,并不存在非法扣押的事实。因此,厚生公司主张***非法扣押其苜蓿草的无事实依据,厚生公司要求***返还非法扣押的苜蓿草1037吨并赔偿损失77.572785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对于三辆货车的台班费用,系***给厚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厚生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将其诉讼请求表述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该案最初由厚生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时,厚生公司对原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并重新提交了诉状。一审判决在表述厚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时按厚生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表述,但一审法院在审理和裁判时是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和裁判。因此,一审判决对厚生公司诉讼请求的表述错误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2016年的租金201000元及2017年的租金1701000元的请求。根据土地租赁合同,2016年厚生公司应支付的租金为1701000元,但厚生公司在2016年度仅交纳租金150万元,尚欠201000元,所欠租金厚生公司应当支付。但对2017年的租金,***自2016年11月即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2017年4月又对部分土地进行了翻犁,而且对2017年生产的苜蓿草进行了收割和出售,故2017年度的租金不应再由厚生公司来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2017年度的租金1701000元予以支持,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清理费340200元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最后一个租赁年度,乙方应于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100元∕亩的清理费;若乙方自行清理,清理费退还乙方”,该条款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厚生公司在返还***土地时应当按约定支付清理费用或是自己进行清理。虽然合同解除,但该费用系***必然要产生的损失,也是厚生公司返还土地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因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故对***主张的清理费340200元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要求厚生公司支付违约金2959740元的请求。因厚生公司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本案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主张的2017年度租金和清理费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判项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
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土地清理费34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392元,由厚生公司负担31254元,***负担1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61元,由厚生公司负担2487元,***负担2227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3元,由甘肃厚生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825元,***负担21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曙光

审判员杨祝续

审判员张宏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