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临汾市勤之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02民初6633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临汾市。
原告:**1,女,汉族,2010年9月26日出生,住临汾市。
法定代理人:**2,女,汉族,199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1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临汾市勤之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3日出生,住临汾市浮山县。
原告***、**1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临汾市勤之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勤之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8137元;2、被告赔偿**1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9541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出险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勤之嘉公司答辩要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医院交纳了医疗费12000元。
被告***答辩要点:我是公司雇用的司机,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0日19时20分,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街驶到地滨河东路五一路口时,与由***横过道路骑驶电动车的***相撞,致***与电动车乘坐人**1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1无责任。
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163515元及被告勤之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253元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
三、营养费:1800元;
四、误工费:按其月收入3300元计算173天,为19030元;
五、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46693元计算60天为7675元;
六、交通、住宿费:救护车费用2568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1000元,住宿费认定2000元,共计28680元;
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50元及消费性支出9172**和计算20年,残疾系数按0.22计算,为92056元;
八、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
九、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
十、餐费、邮寄费不予认定;
十一、财产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
以上共计327109元。
对原告**1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260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营养费250元;四、护理费:639元(5天);五、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64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1的损失2764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839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为8401元。对原告***的损失3271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661元,超出部分216448元除鉴定费2000外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50%的责任为10722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勤之嘉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实际再付***207885元。被告勤之嘉公司已负担1325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507.5元,其多垫付的9745.5元,由保险公司从应付***的理赔款中扣除支付被告勤之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9813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1924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临汾市勤之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974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7.5元,由被告临汾市勤之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在理赔款中扣除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