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写字楼1栋13层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广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玲,广东广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15号201房(部位:自编号: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志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心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身心灵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公告送达之前,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身心灵公司未到庭有正当的理由。2020年5月13日,身心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英手机收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短信才知悉本案。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中,合同双方互有往来,信息沟通顺畅。因此,即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身心灵公司的住所地,也能通过其他方式通知身心灵公司,例如电子邮箱通知、电话通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身心灵公司经其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采信帝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身心灵公司没有放弃抗辩的权利。另外帝隆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将身心灵公司正确的联系方式告知原审法院使身心灵公司错失应诉、答辩、参与庭审、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及机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帝隆公司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1.根据《培训视频云平台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身心灵公司已经支付90%的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帝隆公司未履行软件系统开发完成和交付义务。身心灵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帝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开发任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软件系统安装确认函》不是帝隆公司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的证明,而且身心灵公司已经就安装的软件提出了异议。首先,《软件系统安装确认函》只是确认帝隆公司将软件系统安装在身心灵公司指定的服务器“阿里云”的事实。双方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了《项目需求变更确认函》,已证明了2018年1月16日安装的软件系统未能满足身心灵公司委托开发的目的,需要修改和变更。帝隆公司未提供任何交付成果的证明。其次,201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对涉案合同进行的补充,证明了开发项目未能达到身心灵公司的要求,需要在涉案合同基础上变更。对于完成工作和交付,应当有双方相应的签字确认。《项目需求变更确认函》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对涉案合同变更的约定,不是项目最终成果的完成和交付的确认。
帝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帝隆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义务是否正确。
(一)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的送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采用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身心灵公司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并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了六十日。身心灵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身心灵公司因未到庭参与诉讼、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原审程序中的送达并无不当,身心灵公司就此提起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审法院认定帝隆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义务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帝隆公司提交的《软件系统安装确认函》显示培训视频云平台已安装到身心灵公司指定的服务器上。且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身心灵公司需在帝隆公司完成实施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作,超过五个工作日不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由于身心灵公司的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项目延期不能正常验收,默认视为验收通过。本案中,帝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身心灵公司CEO汪海涛签署了《软件系统安装确认函》。在身心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组织过验收工作或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视为验收通过并无不当。
另外,身心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帝隆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项目需求变更确认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上述两份证据证明2018年1月16日安装的软件系统未能满足身心灵公司委托开发目的,需要在涉案合同基础上进行修改、变更和补充。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签署日期均晚于帝隆公司完成实施工作后五个工作日内,因此与涉案合同的验收通过无关,不足以证明帝隆公司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综上,身心灵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霞
审 判 员  周 平
审 判 员  岳利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琳
书 记 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申4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周平、岳利浩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5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判主文:一、被告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7900元;二、被告广州身心灵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帝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990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果承担
裁判观点
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到庭参与诉讼、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