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11民初1279号
原告: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保卫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行政部副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约定税金的代扣代缴义务;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当庭撤回此项诉请);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5月1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开发单位,就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24号楼的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所应当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并将所承揽工程按照约定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均同意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将应当缴纳的税金由被告予以扣留,并由其负责缴纳。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将应当缴纳税金部分向税务机关进行缴纳,违反了双方约定的内容,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已经就代扣代缴的税金重新达成协议,将税金列入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并向原告支付了一栋门市房用以抵偿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府苑22号楼、24号楼,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同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2011年5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佳木斯新府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建设应缴纳的税金和规费,由被告负责缴纳,此两项费用随给原告的施工进度拨款逐步扣减,剩余的此两项费用在工程结算的总款中一次扣减结清。另查明,此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案涉的税金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海方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告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建设应缴纳的税金和规费,由被告负责缴纳,此款在原告宏兴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此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因被告海方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依约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约定税金的代扣代缴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海方公司抗辩,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原告从未具体承建过新府苑小区的建设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2012年因郊区地税局拒收被告代缴的税金而要求纳税人自行缴纳,随后被告与***达成协议,将应代缴的税金返还并计入其应得的工程款中。因对此观点原告不认可,被告仅提供海方公司自行制作的相关记账凭证,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方公司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一栋门市房用以抵偿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包括已返还的税金),原告对此观点同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将一栋房屋交付给原告抵工程款,但仅提供手写的收据一份来证实此观点,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施工建设应缴纳的税金和规费,由被告负责缴纳,此两项费用随给原告的施工进度拨款逐步扣减,剩余的此两项费用在工程结算的总款中一次扣减结清。现双方合同关系尚未履行完毕,故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佳木斯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签订的《佳木斯新府苑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税金的代扣代缴义务。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剩余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