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5003号
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0号32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赵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北京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C座3层03商业(丰收孵化器34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磊,董事长。
被告:徐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沙雅县古勒巴格镇。
被告:魏玉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阳,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与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镜鹿公司)、徐磊、魏玉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长镜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徐磊,魏玉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薇、李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镜鹿公司偿还**宏业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长镜鹿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至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借期内的未付利息55万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0%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判令徐磊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宏业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确定的金额内对徐磊持有的长镜鹿公司225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魏玉磊持有的长镜鹿公司45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持有的长镜鹿公司3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长镜鹿公司、徐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徐磊与魏玉磊、**共同出资成立长镜鹿公司,公司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徐磊认缴出资225万元,魏玉磊认缴出资45万元,**认缴出资30万元。长镜鹿公司经营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于2017年8月23日与**宏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利息60万元,并由徐磊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宏业公司与长镜鹿公司股东徐磊、**、魏玉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7年10月11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长镜鹿公司经多次协商一直拖欠借款,故**宏业公司诉至法院。
长镜鹿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宏业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关于55万元期内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调整至不高于年利率24%,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的期内利息半年为60万元,已经偿还5万元,剩余部分请法院依法裁判。**宏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
徐磊辩称:同意长镜鹿公司的答辩意见。徐磊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长镜鹿公司是借款主体,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徐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魏玉磊辩称:按照《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魏玉磊质押股权为其持有的长镜鹿公司15%的股权,**质押股权为其持有的长镜鹿公司10%的股权,因此**宏业公司只能在股权质押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是执行阶段处理的问题,不是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处理的问题。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魏玉磊是45万元为上限,**是以30万元为上限。认可**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出借本金300万元,对于55万元期内利息不予认可,长镜鹿公司偿还过5万元利息,应当按照年息36%计算,剩余利息应当按照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的答辩意见与魏玉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宏业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长镜鹿公司、丙方(担保人)徐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乙方只能用于公司经营,具体用途为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拓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40%,从甲方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具体利息为60万元;乙方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甲方有权按照年利率40%计收利息,直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徐磊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同日,**宏业公司作为甲方(质权人)分别与作为乙方(出质人)的徐磊、魏玉磊、**签订了三份《股权质押合同》,均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债务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持有的长镜鹿公司的(徐磊为75%、魏玉磊为15%、**为10%)股权质押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股权设定质押。质押标的为乙方在长镜鹿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被担保债权数额为(徐磊225万元整、魏玉磊45万元整、**30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而产生的对长镜鹿公司的债权及相关费用;质押财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和款项;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文本由**宏业公司拟定。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办理了质权人均为**宏业公司,出质人及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徐磊225万元、魏玉磊45万元、**30万元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
2017年8月29日,**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2017年9月19日,**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2017年11月10日,**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2017年11月24日,**宏业公司向长镜鹿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
诉讼中,**宏业公司认可长镜鹿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其支付了利息5万元。
诉讼中,长镜鹿公司、徐磊、魏玉磊、**主张《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了被担保债权数额,徐磊、魏玉磊、**仅应以各自持有的股权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宏业公司主张该被担保债权数额只是约定了担保财产价值而非承担担保责任的上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宏业公司与长镜鹿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宏业公司履行了向长镜鹿公司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长镜鹿公司亦应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现长镜鹿公司未按期返本付息,应属违约,**宏业公司有权要求长镜鹿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宏业公司要求长镜鹿公司返还本金3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0%,利息从**宏业公司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该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长镜鹿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宏业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该5万元应视为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所得,其余未付期内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宏业公司系分6笔向长镜鹿公司发放借款,故长镜鹿公司还应向**宏业公司支付的期内利息为第一笔以60万元为基数,自放款之日后第85天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扣除5万元利息对应天数),其余5笔均以每笔放款金额为基数,自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了长镜鹿公司超过借款期限未还款的,**宏业公司有权按年利率40%计收利息至清偿本金止,故**宏业公司要求长镜鹿公司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徐磊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故**宏业公司有权要求徐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长镜鹿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长镜鹿公司追偿。根据三份《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徐磊、魏玉磊、**分别以其各自持有的长镜鹿公司的股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又因《股权质押合同》中各自约定了被担保债权数额,故**宏业公司有权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对徐磊、魏玉磊、**名下的质押股权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徐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向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徐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六、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在22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徐磊质押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225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应付款项,在4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魏玉磊质押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45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质押的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300000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九、驳回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被告长镜鹿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徐磊、魏玉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妍
审判员 杨继雅
审判员 王 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