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金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安润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02民初5551号
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2号院3号楼10层10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ⅩⅩⅩⅩⅩⅩⅩⅩ46W。
法定代表人:赵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安润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科技四路1号2#厂房东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ⅩⅩⅩⅩⅩⅩⅩⅩ16J。
法定代表人:王广峰,执行董事。
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安润普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波、曾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加工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即时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20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生产智能呼吸设备——“放松大师”呼吸训练带。合同约定单价为110元/条,总订货量为12万套。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经原告确认合同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须支付被告定金110万元。第八条第6点约定被告收到货款拒绝履行生产或发货的,应立即偿还定金及原告已付货款,并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10万元。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110万元货款后,被告却迟迟未能交付该批1万套货物。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但仅在2018年12月13日收到被告开具的10张发票(金额共计110万元),相应货物却至今未能交付原告。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销售计划,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2.委托加工合同补充协议;3.收款收据;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5.代付款证明;6.北京银行客户回单;7.民生银行付款业务回单;8.交通银行回单;9.网上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微信聊天记录;12.员工证明;13.律师函及邮寄单;14.珠劳人仲案字(2020)95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保证每季度委托订货数量不低于1万套,三个延续性自然月为之一季度。第五条约定,定金作为原告保证履行本合同12万套的订货总量及每季度1万套订货量(三个延续性自然月为之一季度)。定金将在合同履行期内用于最后两万条的预付款项。如原告出现本合同第八条中所述任何一种违约情况,则该定金即作为违约金使用。第八条第5点约定,在双方商定的备货期限内被告逾期完成备货的,则按该月批次已收货款的0.5%/天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不可抗力因素及非因被告因素(例如包装物交付延误)除外。
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此前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自2018年11月起暂停要货,后续生产的准确时间以原告通知为准(最迟不得晚于2019年4月30日),被告有权在接到正式书面通知后半年内自行确定交货时间。
2020年4月10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被告要求发货。2020年8月,被告通过微信表示公司出现状况,股东们正在尽力解决。
还查明,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珠劳人仲案字[2020]950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经查实,被告共拖欠58名员工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共计1880901.08元。
2021年4月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履行《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纠纷。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半年内交付货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110万元及110万元货款。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通知被告安排生产、交货。被告应当在半年内即最迟于2020年10月10日前交货。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当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21年6月8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根据涉案合同主张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第6点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定金11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为“偿还”而非“双倍偿还”)和货款110万元,并承担原告的损失。《委托加工合同》第八条第5点约定了逾期交货须交付0.5%/天的滞纳金,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至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当以逾期交货的时间即2020年10月10日的次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安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于2021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珠海安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定金110万元、货款110万元及赔偿损失(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3200元,由原告**宏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800元,被告珠海安润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龙影
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敏
书 记 员  张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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