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7552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日生,汉族,住新疆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2号A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398256128Y。
法定代表人:刘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英、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2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18时左右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长安路法院南门段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诊断为额骨右侧骨折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状突骨折,蝶骨骨折,前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鼻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伴颈椎管狭窄,颈髓过伸伤。2018年4月16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5月19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8年7月12日,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武进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仲裁申请,恳请贵院能依法裁决。
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国务院作出的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普通工种男职工退休年龄为60周岁,原告于1958年7月1日出生,目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第二,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是4777*0.6=2866元,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2866*9=25794元;第三,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7年入职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9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6日,原告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19日,原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再复工。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向武进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出具武劳人仲不字(2018)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成立,2018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武劳人仲不字(2018)第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被告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因原告自发生工伤后未再复工,此后双方也均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又因原告于2018年7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日终止。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解除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庭审中自认其工资为2700元/月,故本院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66*9=25794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1日终止。
二、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凌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