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2号A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98256128Y。
法定代表人:刘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承科伟,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空服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空服务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期间加班工资413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对**是否每日加班两小时的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天空服务公司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天工作十二个小时,但是天空服务公司会给予**每天1-2小时用于就餐或自由活动。在这段时间内,**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活动,这部分时间不应当被计算在工作时间内。而**晚餐从未在岗位上就餐,这部分时间更不应当被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因此**每日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所谓的加班工资不应当按照每日12小时进行计算。此外,本案中涉及的劳动合同中包括劳动报酬、薪资结构的内容均是天空服务公司与**协商一致的结果,**对相关内容明确知晓。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根据工资单领取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时候从未就数额提出异议,应当认为不存在除工资单上列明的加班工资以外的其他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不认可天空服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空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天空服务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413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29日到天空服务公司处任保安,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天空服务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平时天空服务公司通过银行支付**工资,支付时间不固定,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天空服务公司已支付**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共计42247元。**实际工作至2020年5月9日,双方没有办理书面的离职手续。因**认为根据其出勤情况并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上述期间应得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共计为94593.76元,因此天空服务公司还应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工资52346.76元(该金额包含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基本工资)。此外,**自2019年4月起担任班长,4月至6月是班长的试用期,没有职位补贴,7月至8月天空服务公司每月按15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职位补贴,但自2019年9月起以银行打卡方式支付了**每月150元的职位补贴,又因天空服务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2019年9月以后每月打卡的150元的职位补贴,所以应在未付工资总额52346.76元的基础上加上8个月的职位补贴1200元(汇入**银行卡的金额,已包含在上述已领取工资42247元中),故天空服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工资53546.76元(包含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基本工资,2020年4月份的职位补贴及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为此**及同事李来成曾于2020年5月14日向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主张被克扣的工资,但未果。2020年7月29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1126号仲裁裁决:一、天空服务公司向**支付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的工资3599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1360元,共计44959元;二、对**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空服务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天空服务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确认的**在202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9日的工资3599元无异议;对仲裁委核算的加班工资有异议,认为:**每个班的时间跨度为12个小时,其中,日班和夜班各有约1小时的就餐时间,应在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如不扣除该就餐时间,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仲裁委计算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1360元是正确的。
**认为,其日班午餐系自行解决,外购后在岗位上就餐,夜班从未在岗位上就餐,就餐时间不应在工作时间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在202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9日的剩余工资3599元,双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在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工作时间,天空服务公司诉称的应当扣除**就餐时间的意见,因其依据不足而不予采信。结合天空服务公司陈述的、如不扣除就餐时间,仲裁委计算的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1360元正确和**认可仲裁裁决结论等考量,一审法院确认天空服务公司应支付给**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1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天空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20年4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剩余工资3599元、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41360元等合计44959元;二、驳回天空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天空服务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空服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9期间加班工资不足部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其存在加班事实,天空服务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其次,天空服务公司主张其与**约定每天1-2小时用于就餐或自由活动不应计入加班时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晚班轮班,白班为7时至19时,晚班为19时至次日7时,天空服务公司不提供餐食和专门就餐场所。即使客观上**存在用餐情况,但并非所有的工作班次均有用餐需要,且考虑到**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其用餐时仍在工作岗位,处于在岗状态,故一审法院按照工作时间为12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再次,关于**签名的工资表,综合该期间工资表上显示的每月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在天空服务公司未提供**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天空服务公司仍需支付**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亦无不当。
综上,天空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淑琴
审 判 员 赵玉兵
审 判 员 施婷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怡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