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6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城市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天空城市服务公司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空城市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遗漏认定事实情况。1.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垃圾桶着火系第三人造成这一重要事实。通过一审庭审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垃圾桶着火系案外人造成,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应找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而不应向上诉人要求赔偿。2.一审法院未查清我方已经履行巡查义务这一事实,关于我方是否履行巡查义务,我方制定有详细的巡查制度和巡查记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未审查是否有巡查记录这一事实而贸然断定我方没有巡查,排除安全隐患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由被上诉人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具体的损失。本案中关于车辆的损失金额,我方持有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就损失的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在未进行专业机构评估的情况下贸然认定损失为46010元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错误。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和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仅仅是被上诉人占用我方提供车位的车位占用费。上诉人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提供看护保管义务。关于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花东三村小区五万多平方的面积,主要合同义务己经体现在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没有对业主车辆的看护和保护义务。针对于本案而言,我方已经制定了安全防范措施,有具体的巡查记录,我方也不可能也没有义务24小时盯着每一个垃圾桶及每一个车辆,以免造成损失。由此仅仅依据垃圾桶着火就断定我方没有安排定期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违约明显不当。本案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不能因被上诉人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而向我方作为本案的受害方要求赔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空城市服务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空城市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原东风路小区)居民,住该小区******。2017年11月8日花东社区原东风路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为花东三村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2018年4月,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20年1月8日,因341幢的垃圾箱起火,***停放垃圾箱旁车位上的大众速腾汽车(车牌为苏D1××××)被点燃,车头及发动机被烧毁。天空城市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向110报警,并组织灭火。后***将车辆送常州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46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空城市服务公司作为花东三村的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天空城市服务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其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天空城市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天空城市服务公司对其服务的物业小区应安排工作人员定期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其未能及时发现垃圾箱被点燃进而立刻灭火,导致***按要求停放的车辆被烧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汽车修理的实际损失,其提供了4S店的收费明细及付款凭证,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天空城市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6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天空城市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空城市服务公司提供两份证据材料:一、巡查记录,证明上诉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每天进行安全巡查,有详细的记录;二、物业服务细则,证明在上诉人与花东三村物管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要求上诉人白天夜间巡逻不少于两次并有巡逻记录,用于证明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材料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上诉人有巡查的行为,但由于未能即时发现安全隐患,仍具有不可推御的责任。据上述巡查记录记载,2020年1月8日12:06巡查发现垃圾桶着火……。经核实,2017年11月8日花东社区原东风路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即物业服务细则,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天空城市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等事项。

经查阅原审卷宗查明,2020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对天空城市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童开伦进行了调查询问,童开伦陈述“当时我在花东三村北门门岗的地方上班,负责开关车辆进出的道杆,当时有个女的业主跟我说‘后面有地方着火了’。我听说了以后,我就骑着自行车往后去看的,骑到半路,我看到我们物业姓邵的客服,我也跟她讲了着火的事情,我先骑着自行车到了花东三村351幢那边的时候,我看到一个垃圾桶在着火,垃圾桶边上的汽车也在烧。我就去把垃圾桶拉开了,当时我们物业姓邵的客服和其他物业的人也来了。我们赶回去拿了办公室灭火器把垃圾桶和着火的车子扑灭了。我们物业也联系着火车子的车主来看情况的。之后我们物业也报警了……(着火原因)我不清楚,我第一个去的时候,我没有看到周边有人,就是在扑灭以后,我看到垃圾桶边上有烧的元宝之类纸灰,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这个引起的着火”。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的《物业服务合同》提起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违约损害赔偿不同于侵权损害赔偿,是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应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空城市服务公司二审中主张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巡查义务,但根据其工作人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陈述反映,垃圾桶和车辆失火并非系巡查中发现,而是系其他业主告知了门岗执勤人员,此点与巡查记录明显不符,故其二审提供的巡查记录无法达到其公司的证明目的。从本案情况看,垃圾桶因某种原因失火,后引燃停放于垃圾桶附近的车辆致使车辆受损,从发展进程看,有一定时间段,天空城市服务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导致***车辆受损,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由天空城市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如有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系案外人造成,天空城市服务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关于车辆损失部分,一审中***提供了车辆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银联刷卡签购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因车辆因火灾受损产生修理费用损失46010元,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空城市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天空城市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董 维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