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

***与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4380号
原告:***,男,194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路**A1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398256128Y。
法定代表人:刘鲸,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男,199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系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秋亮,被告天空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6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物业公司,原告居住于该小区,其所有的苏D×××**大众汽车在该小区有停车位。2020年1月8日中午,原告车旁的垃圾箱起火,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后在4S店(常州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为46010元。被告未尽管理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天空服务公司辩称:1、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且在车辆起火时已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2、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不包括车辆管理义务,所收取的费用为车辆停放费用。双方的合同中也未提到停放车辆在丢失或受损时其应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现场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维修清单、发票、付款记录等证据,被告天空服务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花东三村(原东风路小区)居民,住该小区。2017年11月8日花东社区原东风路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为花东三村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2018年4月,江苏天空物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告。
2020年1月8日,因341幢的垃圾箱起火,原告***停放垃圾箱旁车位上的大众速腾汽车(车牌为苏D×××**)被点燃,车头及发动机被烧毁。被告天空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向110报警,并组织灭火。后原告***将车辆送常州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理费4601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天空服务公司作为花东三村的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原告***形成物业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天空服务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其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天空服务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天空服务公司对其服务的物业小区应安排工作人员定期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其未能及时发现垃圾箱被点燃进而立刻灭火,导致原告***按要求停放的车辆被烧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汽车修理的实际损失,其提供了4S店的收费明细及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0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天空城市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少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