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20596号 原告: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B栋100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26457640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支路17号楼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082358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器公司”)与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阳光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4767.1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2622125.38元(2884767.13元-262641.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启胶建公司)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开发区××道××路××号的项目名称为“**·海岸住宅小区工程通风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承包方式: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包工包料包安装;承包范围为**海岸住宅小区旅游设计院,海军设计院设计图纸关于通风工程的全部内容,达到被告提供一个电源接入点即可使整个通风系统认到正常运行标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650000元,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因变更造成的施工内容增减,按照双方协商签证为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案外人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总造价2%的配合协调费,由被告直接付给中启胶建公司,保修金按5%扣除,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结算,按该项目在售房屋当期实际销售价格抵顶扣除,抵顶款项差额以现金找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按照国务院第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有关规定执行。保修期满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等,经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中涉案工程进行了变更,整体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青岛信合建设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最终2022年5月19日审定结算值为3476528.23元;另外,工程2019年7月30日通过了验收。2014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抵偿通风工程款协议,被告以涉案工程所在的小区3号楼1**1903户房屋、3号楼1**2503户房屋、4号楼1**1502户房屋和部分车位抵顶部分工程款,但是由于抵顶的房屋被告拒不配合过户网签拒不履行,并把房屋网签给他人,从而抵顶工程款无法实现。目前工程早已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早已超出保修期及保修期满的30日,但是对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诉求的数额是依据其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但其中除固定总价以外的部分,都应属于原告在保修期内履行的保修义务,共计826528.2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扣除。我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9176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阳光电器公司(承包方乙方)、案外人中启胶建公司(土建方丙方)签订《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青岛开发区××道××路××号××小区工程通风工程发包给阳光电器公司;质量要求合格;工期要求90天;承包范围为**·海岸住宅小区旅游设计院,海军设计院设计图纸关于通风工程的全部内容,达到甲方提供一个电源接入点即可使整个通风系统达到正常运行标准;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包工包料包安装;合同价款总计2650000元(总价款包括材料采购、加工、运输、装卸、 保管、安装、施工水电费、检测、验收、成品保护、2%丙方配合协调费、税金、利润及其它所有费用);以上总价款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不再计取其他费用;因变更造成的施工内容增减,按照双方协商签证为准;付款方式:(1)本工程丙方收取总造价2%的配合协调费,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保修金按5%扣除,剩余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直接向乙方结算,按该项目在售房屋当期实际销售价格抵顶扣除,抵顶款项差额以现金找清;(2)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执行国家规定,保修期满3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等,经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4年9月18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阳光电器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房屋抵偿通风工程款协议,约定:甲方以**?海岸住宅小区住房一处(面积92.56平方),附赠地下二层停车位一个,抵扣乙方通风工程款854402.85元;甲方以**?海岸住宅小区住房一处(面积91.59平方,附赠地下负二层停车位一个)、住房一处(面积91.59平方,附赠地下负二层停车位一个),抵扣乙方通风工程款1792507.89元。 2.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电器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公司追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委托青岛信和建设事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青岛信和建设事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结算值为3476528.23元,原、被告对该结算值均予以认可。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91761.1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884767.13元。 3.2018年5月24日,阳光电器公司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为其办理青岛市黄岛区漓江西路122号**?海岸住宅小区户、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2019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8)鲁0211民初74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阳光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电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结算值3476528.23元、已付工程款591761.10元、尚欠工程款2884767.13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自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保修期,故被告应全额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亦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故原告诉求被告以工程款2622125.3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阳光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767.13元及利息(以262212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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