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高新区见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857号 原告:**新,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彝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市红塔区。 被告:**市高新区见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高新区龙潭路中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38096010F。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与被告**、**市高新区见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见大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一人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见大市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新1000**元;二、**支付**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1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3345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73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3日起计至2021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为105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至2022年1月31日为3300元);三、**支付**新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四、见大市政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见大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新与**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有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由**新向**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月利率1.5%,若**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21年1月20日,**新与见大市政公司就前述借款事宜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21年1月20日,**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0000元。后**未按约还款,经**新多次催收,**陆续返还了部分款项。**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见大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交易详情、《收据》,欲证实因**做生意有个人资金周转需要,**新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新向**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月利率1.5%,若**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21年1月20日,**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300000元。 2、《担保合同》,欲证实2021年1月20日,**新与见大市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3、交易详情3份,欲证实截止起诉之日,**向**新返还了200000元。 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欲证实因**违约,**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000元。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见大市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见大市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见大市政公司放弃举证及对**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新提交全部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1月,**新(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3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借款用途系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月利率为1.5%。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到期利随本清。每月利息4500元,如涉及到按日计算利息,日利率=月利率÷30,付息日为每月的15日,还本日为借款到期日。乙方应当将借款本金和利息等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到甲方名下的银行账户:6214********(开户行:招商银行昆明高新支行)。甲方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汇入乙方名下银行账户:6217********(开户行:建行**红塔支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借款及所涉债务是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甲方依本合同和相应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原则上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再清偿违约金、赔偿金,之后清偿利息,最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与保证的均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尚未交付的借款,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 2021年1月20日,**新通过其名下6214××××8886银行账户向**名下6217××××9588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为借款。 2021年1月20日,**出具《收据》,载明:“本人已经收到**新提供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 **新提交的《担保合同》载明甲方(债权人)**新、乙方(保证人)见大市政公司,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确保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实现,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主合同本金300000元,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为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该《担保合同》落款甲方(签字按押)处签有**新并捺有指印,乙方(**)处加盖有“**市高新区见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处签有“**”并捺有指印,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通过其名下6217××××9588银行账户向**新名下6214××××8886银行账户向转账,具体如下:2021年8月31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11月12日转账50000元,2021年11月26日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转账附言均为还款。 **新与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该所指派*****作为诉讼阶段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一审、二审阶段,一审阶段的律师费7000元。**新于2022年1月4日向该所转账7000元。2022年1月5日,该所向**新开具金额为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于2022年6月29日签收本院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 审理中,**新**,1.见大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岳父,**实际经营、控制该公司,公章也由**持有,《担保合同》中的印章系由**加盖,**没有授权委托材料,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未显示**系该公司的股东、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2.**于2021年8月31日返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21年11月12日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21年11月26日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返还了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见大市政公司未返还过其他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的借款被借款人接受时生效。**新与**于2021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向**提供借款300000元,则双方建立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贷合意。就借款本金的交付,**新于2021年1月20日向**转账300000元,转账附言为借款,**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其已收到**新提供的借款300000元,则可以确认**新向**交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新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则约定的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新有权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至于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返还情况,**涛提交的证据显示**于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向**新转账3笔合计200000元,**新在审理中****返还了前述3笔借款本金合计200000元,该**有利于**,不利于**新,属于**新对自身不利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知晓**新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其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返还借款本金的情况,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只能按**新的**确认借款本金的返还情况,故本院对**新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折合年利率18%,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其四倍为年利率15.4%,则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8%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本案应以年利率15.4%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计269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出借人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但总计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确实逾期还款,现**新未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自逾期之日2021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可知,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2020年8月20日后的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新与**未约定逾期利率,则应按前述法律规定以借期内利率确定逾期利率,但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18%高于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则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确定本案逾期利率。综合**的还款情况,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计1155元;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6074.44元;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834.16元;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其中暂至2022年1月31日计2737.78元。综上,截止2022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合计10801.38元(1155元+6074.44元+834.16元+2737.78元)。 至于**新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借款合同》已作明确约定,**新提交证据材料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且该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虽然**新提交的《担保合同》中加盖有“**市高新区见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新在审理中**该印章系由**加盖,**虽然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但**既非见大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未提交证据证实**系该公司股东、工作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新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该《担保合同》时取得了该公司关于签订《担保合同》的授权委托;**新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该公司的决议进行了审查。综上,**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新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则《担保合同》对见大市政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见大市政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新要求见大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见大市政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支付截止2021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26950元; 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支付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0801.38元; 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支付律师费7000元; 5、驳回**新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6、驳回**新对**市高新区见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新已预交),由**新负担146元,**负担3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成兰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