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县教育局、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87号
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戴冬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陶显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佳怀,系县教育局基建科科长。
被告:芜湖县花桥镇横岗初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郭春森,校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县教育局、芜湖县花桥横岗初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和被告芜湖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佳怀、姜宗及被告芜湖县花桥横岗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一所属的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蓝球场、足球场、道路、大门等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939100元,依照本工程图纸、清单范围内项目的超过部分增加工程量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部分验收合格付总造价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根据被告二要求,变更图纸设计要求导致工程量外,还根据被告要求,对承包工程范围外的工程进行施工,且上述工程量均经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签证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结算审核,被告一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造价1903919.24元予以支付。但对原告根据被告二的要求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以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为由,拒绝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46959元。2、请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造价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就横岗中学运动场等附属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合意;2.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3、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1.原告是根据被告同意变更设计的方案进行施工的;2.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对超过施工图纸部分工程进行施工;3.结合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超过施工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款。
4、决算书、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工程价款以及根据被告要求增加的工程(图纸以外签证部分)的工程款为746959元。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支付了造价审计的费用4万元。
被告芜湖县教育局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纠纷。2、本工程在图纸会审时做了调整,从调整来看应该是减少工程造价,不是增加。3、提供的证据是无效的。
被告芜湖县花桥横岗初级中学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2、本工程是2010年竣工的,到2014年拿工程联系单叫人来签字,是造假行为,工程联系单应该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
被告芜湖县教育局、芜湖县花桥横岗初级中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招标文件。用以证明本工程的范围。
2、招标文件附件工程量清单。用以证明道路降坡设计时已经考虑在内。
3、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用以证明减少工程量应降低造成价。
4、2004年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签单无效。
5、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本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
6、投标文件。用以证明双方受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书及施工合同约束。
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归纳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无异议,对工程联系单都已经被原告自己否定了,没有证据意义。对证据4中两份证据不统一,因此相互矛盾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原告对两被告所举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文件规定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本案诉争的工程并非一成不变,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工程变更条件的可以调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招标时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范围以外的工程量据实计算。明确的约定了固定价是招标时工程范围内的价款。对于超出图纸、工程量以外的工程价款据实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部分图纸设计变更是经过被告审核通过的,也根据工程量的多少做了相应的减少。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工程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的证据,根据最高院及安徽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只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的价款为最终结算依据,该证据仅仅审核了工程量范围内的价款,对于增项部分没有结算,因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是根据发包方工程量所作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芜湖县教育局所属的芜湖县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蓝球场、足球场、道路、大门等土建、给排水、电气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加可调价格方式,固定价格为执行招标文件中的规定,招标价为1939100元;可调价格,即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依照本工程图纸、清单范围内项目、超过部分增加工程量据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基础部分验收合格付总造价2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施工。2011年6月22日至10月4日,由于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原告与被告芜湖县花桥横岗初级中学及芜湖县广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县教育局委托的)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9次签证。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造价为3131799元。2014年5月16日,重庆正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芜湖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委托,作出《芜湖县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903919.24元,超出中标价的部分未予审核,核减了1192699元,原告与被告芜湖县教育局在该审核定案表上均予以盖章确认。后被告芜湖县教育局对审计价1903919.24元予以支付,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6日,安徽华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芜湖县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超中标合同价部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依据芜湖县横岗中学签署的工程签证单(1-9号),计算出工程造价为27702元;依照竣工图纸、设计变更计算出图纸及图纸会审增加部份造价为719257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建被告芜湖县教育局所属的芜湖县横岗中学运动场附属工程,该工程系招标工程,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格加可调价格。由于原告增加的工程量只有被告芜湖县横岗中学认可,但被告芜湖县横岗中学非合同相对方,也并未经被告芜湖县教育局授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加部份719257元工程款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6元、评估费40000元,合计44966元,由原告杭州和诚塑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 勇
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
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 婷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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