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01民初114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新景路新景佳园三期5幢1楼112号。
法定代表人:曹力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云,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平,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
法定代表人:殷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君,男,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友,男,系公司宜良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被告平步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云、程世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良君、黄维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624508.52元(其中债务本金为470880元;债务利息以470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止为153628.52元,计算公式:470880x4.9%÷360x2397=15362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售河沙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宜良县世纪良城1期2段提供河沙5000余方,每方按照80元进行计算,最终结算款项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河沙方数进行确定,同时约定***在被告建设的宜良县世纪良城1期商品房项目中选购一套房产,购房款与供沙款相互抵扣,多退少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至宜良县世纪良城售楼部按照合同约定选购房产,经被告置业顾问普燕。案场经理朱燕均、项目经理代林、及案外人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宜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力元确认用世纪良城商品房抵扣原告的河沙款,并于当日签订《团购预选单》确定原告的工程抵款房为世纪良城二期9幢1702室,面积153.19平方米,单价2800元/平方米,总房款436632元(含配套费7700元)。原告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河沙。直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共向宜良县世纪良城1期2段提供粉墙沙5886立方米,按《供售河沙协议》的约定每立方粉墙沙价格80元,计算金额为470880元,对此款项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21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正在进行破产重组,因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债权认定申请书,但个旧平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人却未认可原告的债权,且抵给原告的世纪良城二期9幢1702室商品房已被出售。2022年4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债权复核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审查异议不予认可,告知原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云25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平步房地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原告对平步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属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该债权确认之诉必须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被告管理人虽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查通知书》、《债权复核通知书》,但债权表尚未制作,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