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1民初382号 原告:***,女,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待继,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新冠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父亲),系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宜良县世纪良城项目一期二段负责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个旧市平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公司)、第三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第三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寸待继,被告平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金源公司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37,746元且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第三人金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玉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玉华经营部)签订《水泥订货合同》,实为第三人金源公司与原告及其合作伙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依约向第三人提供水泥后,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第三人尚有货款610,014元未支付。之后,第三人将两套房屋抵给原告和***,抵给原告的是世纪良城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第15幢第12层1204号在建房屋(以下简称1204号房),抵给***的房屋现已交房使用。因两套房屋不足以清偿所有欠款,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7年年底支付原告欠款43,000元。原告与第三人曾到房管局欲将网签备案主体由平步公司变更为原告,因房管局告知因楼盘停工暂不能办理,故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1204号房抵给原告,待可以办理房产证时,第三人配合将1204号房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因资不抵债申请重整,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原告认为,第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对1204号房享有相应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被告申请破产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但管理人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平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提交的《水泥订货合同》的主体分别为金源公司和玉华经营部,玉华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而非原告,即使以《水泥订货合同》作为起诉依据,原告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不应认定原告的债权。依照原告提交的《水泥订货合同》,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系对**而非对被告享有债权,同时被告与**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金源公司系宜良县世纪良城住宅小区一期第二批项目(8.9.10.11.14.15幢及地下室)(以下简称世纪良城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管理人已认定了金源公司的相关债权52,323,471.524元。其中,金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21年11月19日认定金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48,746,813.93元;金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22年6月23日认定金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3,576,657.594元。被告管理人对金源公司涉及的相关工人工资、工程款、供应商材料款等全部债权均已经认定,原告即使是金源公司的材料供应商,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不认识原告与**,1204号房仍为被告的财产,**未取得转让1204号房的权利;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不满足作为购房人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金源公司、**述称,金源公司系被告开发的世纪良城项目的承包方,**与金源公司系劳务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在金源公司施工过程中与***达成了水泥购销合同,***与***的关系不清楚,但两人向金源公司供应水泥是事实。经结算,金源公司欠***尾款610,014元,因被告没有支付金源公司工程款,第三人在抵偿了***一套房屋后,**又代金源公司把金源公司抵作其劳务工资的1204号房抵偿给***,双方对水泥款清账。金源公司知晓**将1204房抵给原告的事实,但没有将抵房一事告知过被告。因被告申请破产,被告管理人将1204号房收回,如果原告的款项被认定到金源公司名下且被告认可1204号房对应的债权有优先权的话,其认可原告享有优先权。被告管理人已经认定了金源公司的全部债权,不存在没有认定的款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237,746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平步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金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身份证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水泥订货合同》《欠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金源公司与玉华经营部签订的《水泥订货合同》实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和***依约向第三人提供水泥,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第三人尚欠货款610,014元未支付给原告和***的事实。 第三组:《房屋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在建的1204号房抵给原告,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应的债权权利应由原告享有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因资不抵债申请重整,个旧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的事实。 第五组:《债权申报文件清单》《债权表》《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 经质证,被告平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房屋转让协议》系原告与第三人**形成,第三人**对1204号房不享有物权,无权转让该房屋;《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所签订,与原告无关;1204号房未发生物权变动,仍属于被告财产;被告管理人于2022年1月21日向**送达了《平步破整(通)028号合同解除通知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被解除。 第三人金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水泥订货合同》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上加盖的是金源公司的资料章,不能在买卖、工地项目中使用,甲方代表处的“罗?君”其不认识;对《欠条》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转让协议》三性不予认可,因金源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尾款,故**用1204号房代为支付,乙方为何是***不清楚,1204号房已被收回;对《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三性予以认可,1204号房屋是被告在宜良县劳动部门介入下作为劳务工资处理给**的,**没有实际支付过购房款。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代理人听***说过***要去申报1204号房的债权;1204号房的合同解除后,金源公司主张的债权已全部得到被告管理人认定。 被告平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金源公司2020年8月12日、2022年4月8日先后申报债权的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金源公司申报的债权包括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已用于抵扣的房款等,其中包含了备案在**名下的1204号房。 第二组:平步破整(通)028号、006号《合同解除通知书》、平步债审宜良第407号、407-1号《债权审查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管理人向**及金源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用于抵扣房款的款项已认定给债权人金源公司;金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2,323,471.524元包括工程款、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被告不再因金源公司而欠付第三方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债权审查通知书》三性不予认可,证据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1204号房享有相应权利,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解除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金源公司对被告平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第三人金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即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平步破整(通)028号、006号《合同解除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水泥订货合同》,因合同当事人并非原告,金源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证据佐证该合同与原告有关联,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欠条》和第三组证据中的《房屋转让协议》,因第三人自认原告与案外人***向金源公司提供水泥,经结算后**出具欠条款并将1204号房转给原告抵偿水泥款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证据产生于原告与**之间,与被告无关,且金源公司、**均未通知被告转让1204号房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平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债权审查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先后通知**和金源公司解除1204号房的购房合同,**和金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金源公司向平步公司补充申报的债权已包含了1204号房对应的款项,被告对金源公司的债权予以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平步公司系世纪良城项目的开发商,第三人金源公司系世纪良城项目的承包方,第三人**系金源公司的员工。 世纪良城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平步公司欠金源公司名下劳务、水电、消防等多个班组人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材料款,遂请求金源公司预先垫付款项,后平步公司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将世纪良成项目的数套房屋登记备案在金源公司的部分员工名下,其中1204号房登记备案在**名下。2015年11月11日,平步公司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以233,776元的价格购买1204号房,并于同日办理了备案登记。**实际未向平步公司支付购房款,金源公司认为1204号房系用于抵付其应支付**的劳务工资。 金源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及案外人***提供的水泥。2016年1月21日,**向***及***出具《欠条》,载明:“欠***世纪良城一期二段提供水泥尾款共计610,014元。”2020年1月3日,***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载明**将1204号房转卖给***,**将购房合同押在***处,***已付清所有款项,待可以办理房产证时,**将及时带领***拿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再将房屋产权证变更到***名下等。协议中未载明转让房屋的价款金额,签订协议时,1204号房处于在建状态;协议签订后,**和金源公司均未将转让1204号房一事通知平步公司。 平步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后,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云250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平步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云2501破2号决定书,指定平步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2020年7月5日,***向平步公司申报债权。平步公司管理人自认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债权表(第三批次)》,其中序号199、债权编号(宜)200记载为***申报的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233,776元、利息/违约金3970元,合计237,746元,债权性质初步认定类型为购房人,结果为不予认定。2020年8月12日,金源公司向平步公司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60,346,970元、利息16,803,563.46元,合计141,344,009.3元。2021年11月19日,平步公司管理人认定金源公司申报的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本金)40,066,175.20元、普通债权(利息)8,680,638.73元,合计48,746,813.93元。 2022年1月21日、2022年4月1日,平步公司管理人先后向**、金源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涉及解除1204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金源公司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2022年4月8日,金源公司向平步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本金2,897,252元、利息1,095,161元,合计3,992,413元。《债权申报书》记载:“……平步公司请求本公司拿出相应资金预先垫付以上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后将世纪良城小区……1204号房以物抵债形式备案登记在本公司员工**名下……”。2022年6月23日,平步公司管理人认定金源公司申报的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本金)2,897,252元、普通债权(利息)679,405.594元,合计3,576,657.59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转让协议》《欠条》的签订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被告管理人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债权表》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申报债权后,被告管理人不予认定,现原告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有权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237,746元的问题。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和案外人***系向金源公司提供水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的《欠条》,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是《房屋转让协议》未明确转让金额,房屋的权属登记未发生过变更,**和金源公司也均未将转让1204号房一事通知被告,故该《房屋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不能当然取得金源公司或**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是1204号房的不动产物权未进行变更登记,**尚未取得1204号房的所有权。被告破产重整过程中,被告管理人先后向**和金源公司作出《合同解除通知书》,以**未实际支付1204号房的购房款,且房屋系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备案登记在金源公司指定人名下,继续履行该协议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等为由,通知解除1204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金源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商品房购销合同》解除后,金源公司补充申报了包含1204号房对应金额的债权,被告管理人将相应债权认定给金源公司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1204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经解除,**也未提出对平步公司还享有债权,原告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物抵债的基础已不存在,故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亭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