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3民初1681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西街津西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218650075。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男,生于1972年7月5日,四川省资中县人,住资中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2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男,生于1969年7月17日,汉族,四川省***人,住***。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被告***及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31734.0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货款13173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连带支付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源公司承建盐津县津城一景房产地项目。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了《**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砂石料,沙单价为65.00元/m3,石粉单价为80.00元/m3。2020年9月23日,经结算,还应支付原告131734.00元。被告***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系该项目的劳务总承包人,二人均在2020年9月23日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予以认可,故应与被告金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理由为:1、被告金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收到原告供应的砂石料;2、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签字确认砂石料用量单,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并非被告金源公司委托办理事项,则与被告金源公司无关;3、被告金源公司内部并未设立“四川金源建设有公司第二工程处”,对该工程处的来由亦不知情,故相关责任不应由被告金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若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其购买方也应为被告金源公司,而非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此外,被告***未就案涉买卖合同提供任何担保或委托他人签订任何文书,也未做任何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2014年4月,四川勇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辉劳务公司)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源公司将津城一景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勇辉劳务公司,被告***为勇辉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2020年,被告***到现场搬运自己的材料时被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经告知双方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后,原告仍要求被告***必须签署结算单,否则阻拦搬离材料。被告***无奈之下便与被告金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即被告***联系,被告***与公司材料员核实后,确认还欠原告材料款13万左右,被告***迫于无奈在原告提供的统计表上签了字。但勇辉劳务公司或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料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砂石料单价等情况;4、供应材料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砂石料货款总额;5、债权复查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6、收据十二本,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案涉项目供应了砂石料以及货款金额。经质证,被告金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签字人也无公司授权,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但对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中部分签收人表示认识且确系案涉项目工地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但对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砂石料以及签署收据的***等人系案涉项目工地员工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金源公司、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虽证据6未加盖公章,但均有经办人(收货人)签字确认,经被告***、***等现场管理人陈述证实,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过砂石料的情况属实,且签署收据的***等人亦确系案涉项目工地员工,结合证据3、4、5,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向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料的事实以及部分货款金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源公司承建盐津县观***一景房产地项目。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第二工程处盐津县观***一景项目部签订了《**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工地提供沙及石粉砂,沙单价为65.00元/m3,石粉砂单价为80.00元/m3。后原告依约向观***一景项目工地供应了沙及石粉砂等材料。2020年9月23日,该工程劳务分包***劳务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到工地搬运材料时,原告以被告金源公司欠付货款为由阻止,被告***联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核实,经被告***表示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后,被告***在案涉供应材料统计表上签署自己及***名字,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131734.00元。现上述货款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向原告赊购建材,双方的买卖合同自达成合意时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材,被告金源公司则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虽被告金源公司否认其内部设有第二工程处盐津县观***一景项目部,否认被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案涉项目确系被告金源公司承建,被告***在该项目现场负责属实,原告所供材料亦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故被告金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31734.00元,有供货收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收据载明的总额,现被告金源公司未答辩或提交证据说明已付货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欠付货款为131734.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金源公司依法应当清偿该欠付货款。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庭审证实,被告***的身份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为提供劳务的勇辉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二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非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且被告***签字捺印的行为仅系确认被告金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并非认可由其本人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达到被告***应当承担债务的法律效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同被告金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23日起,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对付款时间仅备注为“待甲方付款时同步支付”,该处“甲方”系指购销合同的甲方或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无法确定,双方对此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料购销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故双方针对付款时间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结算时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按照买卖交易习惯,购买方通常应于结算时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付款时间为结算当日即2020年9月23日。现被告直至今未清偿欠付货款,本院酌定被告金源公司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13173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0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即年利率5.78%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1734.00元; 2、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1317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玺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窗体底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窗体顶端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