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百法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吉才,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廷麒,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以本院执行错误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立案受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请称,在赔偿义务机关执行(2013)百中执字第14号案,整体拍卖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简称田林糖业公司)之前,赔偿请求人以案外人的身份,以赔偿义务机关查封拍卖的部分资产所有权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为由,于2013年11月27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了《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请求终止对这部分资产的拍卖。此后,赔偿请求人依据与田林糖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赔偿请求人不服该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1、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机械研究院支付货款260.95万元;2、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机械研究院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在被上诉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其拖欠上诉人广西机械研究院所有货款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本案涉及的4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的所有权属于广西机械研究院。根据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赔偿请求人对田林糖业公司的债权为816.211万元。其中,货款260.95万元,违约金549.37元。诉讼费和公告费58910元。赔偿请求人认为,在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没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暂停对执行标的的处分,依然按计划于2013年12月11日拍卖执行标的物。赔偿义务机关的这一执行行为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违法执行行为。再有,赔偿请求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了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在赔偿义务机关明知该判决确定部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属于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享有足以排除对这部分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权益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4)百中执异字第5号驳回赔偿请求人的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返还属于自己的财产合理合法,且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2014)百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也明确,赔偿请求人的诉求可以从拍卖所得中受偿。但是,时至今日赔偿义务机关仍然没有返还赔偿请求人的财产,从而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失816.211万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特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赔偿损失816.211万元。
经审查查明,2013年3月19日,本院依据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57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提级执行东方先导糖酒有限公司与田林糖业公司、曹立秦、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买卖、担保合同纠纷案。并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22日,分别作出(2013)百中执裁字第14-1号、14-2号裁定,查封、拍卖田林糖业公司所有位于田林县的蔗糖生产经营的整体资产。2013年11月27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认为本院查封的田林糖业公司所有位于田林县的蔗糖生产经营的整体资产,包含了赔偿请求人卖给该公司的无滤布真空吸滤机和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等设备,因该公司尚未付清货款,根据赔偿请求人与田林糖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该公司未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前这部份设备的所有权仍属赔偿请求人。故请求本院查明事实,撤销对属于赔偿请求人所有的这部份设备的查封并中止执行。2013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百中拍委字第18-1号拍卖委托书,委托广西瑞达拍卖有限公司对田林糖业公司位于田林县的蔗糖生产、经营的整体资产(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及蔗区投入的资产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12月11日广西瑞达拍卖有限公司公开举办拍卖会,最后广西田林和平糖业有限公司以伍亿肆仟贰佰万元的价款,竞买得到了田林糖业公司位于田林县的蔗糖生产、经营的整体资产及蔗区投入的资产这一拍卖标的物。2013年12月20日,赔偿请求人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提起与田林糖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该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机械研究院支付货款260.95万元;(二)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机械研究院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三)在被告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其拖欠原告广西机械研究院所有欠款之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本案所涉的2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的所有权属于广西机械研究院。赔偿请求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后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给予赔偿请求人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书。请求本院准允赔偿请求人对田林富民糖业公司的789.4364万元债权在(2013)百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执行。2015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百中执裁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在田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设的账户64×××69上存款2609500元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账户上,以偿还债务。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百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2015年5月18日,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在被上诉人广西田林富民糖业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其拖欠上诉人广西机械研究院所有货款之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本案涉及的4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的所有权属于广西机械研究院。2015年6月29日,赔偿请求人以(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书面请求本院返还其享有所有权的4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如不能返还该设备由本院兑现赔偿请求人的债权816.211万元。2015年11月19日,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本院因执行错误赔偿其经济损失816.211万元。
另查明,2009年8月25日赔偿请求人作为供方与需方田林糖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无滤布真空吸滤机购销合同》和一份《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购销合同》。前一份合同约定,由赔偿请求人向田林糖业公司销售4套无滤布真空吸滤机,价款2110000元。后一份合同约定,由赔偿请求人向田林糖业公司销售3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价款4560000元。2009年9月1日赔偿请求人作为供方与需方田林糖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全自动间歇式变频调速离心机购销合同》,约定,由赔偿请求人向田林糖业公司销售4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价款614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的总货款是1281万元。这三份合同对购销货物的所有权均作出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起转移,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标的物仍属于供方所有。后赔偿请求人已按该三份合同约定将销售的这11套设备全部交付给田林糖业公司。至2016年3月2日前,田林糖业公司向赔偿请求人付货款总共1020.05元,尚欠货款260.95万元。
再查明,2016年3月2日,本院从拍卖田林糖业公司财产所得的拍卖款中,划拨2609500元到南宁市建设银行明秀路支行赔偿请求人的45001604753050500817的账户上。至此,田林糖业公司按上述三份合同,购买赔偿请求人的11套设备货款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右江区人民法院(2012)右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百中执裁字第14-1号、14-2号裁定、(2014)百中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013)百中拍委字第18-1号拍卖委托书、(2015)百中执裁字第14-7号执行裁定、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赔偿请求人提交的《执行标的异议申请书》、赔偿请求人与田林糖业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赔偿请求人关于给予其单位债权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院在依法执行东方先导糖酒有限公司与田林糖业公司、曹立秦、山海关开发区长城糖业有限公司买卖、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并不存在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权益损害的情形。尽管本院在对田林糖业公司购买赔偿请求人的机械设备进行执行时,赔偿请求人对其中的4套C46MT设备仍享有所有权。但在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前,本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已于2016年3月2日,从拍卖田林糖业公司所有资产所得的款项中,划拨2609500元到赔偿请求人的的账户上,优先付清了田林糖业公司尚欠赔偿请求人的设备(货)款。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24号第(二)项关于在田林糖业公司付清购卖赔偿请求人设备货款前,田林糖业公司向赔偿请求人购买的本案涉及的4套C46MT全自动变频调速型间歇离心机的所有权属于赔偿请求人的判决及上述购销合同中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付清时转移,在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标的物仍属供方所有的约定,在田林糖业公司全部付清购卖赔偿请求人的设备货款时,赔偿请求人享有所有权的这4套设备,即转归田林糖业公司所有,赔偿请求人不再对这4套设备享有所有权。这4套设备终归属田林糖业公司的财产,而非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田林糖业公司所有的这4套设备执行,不存在侵犯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和造成其损失的问题。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其主张返还其所有的这4套设备或赔偿这4套设备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请求人另称由本院赔偿其未能得到受偿的违约金、诉讼费和公告费等损失的请求,因违约金、诉讼费和公告费,分别是由田林糖业公司拖欠货款和赔偿请求人提起民事诉讼而产生的,与本院对上述案件的执行行为无关,且这几项损失都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赔偿请求人提出由本院赔偿其这几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要求本院赔偿损失816.211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