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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叶丽娜。
委托代理人:谭智锋。
被告:***。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以下简称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2013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机械工业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机械工业研究院诉称:2011年7月14日17时,被告驾驶桂A15xxx半挂牵引车位于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5号一处加工车间出入时,车辆刮到车间的门口造成门板倒塌,导致原告的两名员工黄师群、陈新麟及另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自己的员工到广西医科大学等医疗单位治疗,为此共垫付医疗费20767.35元。为处理此事故,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桂A15xxx车辆作担保向原告借款64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任何款项。现被告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767.35元。
原告区机械工业研究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2011年7月1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2、借条(2011年7月1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借条(2011年7月22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4、陈新麟治疗等费用明细,2011年7月14日检查、治疗费;
5、2011年7月15日挂号费、检查治疗费、车费、陪人误工费;
6、2011年7月18日购买拐杖、车费;
7、2011年7月27日挂号费、检查治疗费、车费、陪人误工费;
8、2011年8月25日挂号费、检查治疗费、车费、陪人误工费;
证据4-8共同证明陈新麟治疗等费用总计为1493.81元;
9、2011年7月14日检查、治疗费;
10、2011年7月15日检查费;
11、2011年7月19日-9月9日住院费、伙食费、购买颈椎治疗仪;
证据9-11共同证明黄师群治疗等费总计为19273.54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11证明内容是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确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驾驶桂A15xxx半挂牵引车在高新区创新路5号位于原告院内的车间出入时不慎刮到车间门口造成门板倒塌,导致原告员工黄某、陈某及他人姚某受伤,上述事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00元、40000元,合计64000元。此外原告还为黄某、陈某垫付了检查费用、治疗费、车费、购买拐杖和颈椎治疗仪等费用。经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垫付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上4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767.35元。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没有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份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3日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处理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追索,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归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借款本金64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