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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与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7067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创新路5号高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498502066Q。

法定代表人:王吉才,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华街云山小区16栋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98437。

法定代表人:洪健峰。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与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88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209元(违约金从2009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无滤布真空吸滤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款129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和10月29日汇款388500元和867650元,剩余38850元,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的款项,需方在2008/2009榨季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如需方延误付款,需方按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榨季结束时间一般是每年5月份,因此,被告应当在2009年的6月1日将剩余的38850元支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余款而是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该设备已安全运行多个榨季,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无滤布真空吸滤机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滤宝牌G55/3无滤布真空吸滤机及相关配件,合同总金额129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左右;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一)签订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款项到供方指定的账户,作为定金。(二)提货前,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67%的货款到供方指定的账户,供方收到货款后发货并开具税率为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给需方。(三)剩余3%的款项,需方在2008/2009榨季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四)如需方延误付款,需方按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如供方延期交付设备,供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4日、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输蔗系统及辅机设备款388500元、86765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3%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无滤布真空吸滤机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机器设备,被告按期支付部分款项后未结清剩余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38850元(即合同总金额1295000元×3%),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原告证据确实、充分,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无滤布真空吸滤机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三)、(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8/2009榨季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主张违约金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885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支付广告发布费38850元;

二、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885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26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已预交),由被告昆明苏阀阀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