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10659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才,系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锋,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廖双洲,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诉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6952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056元(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套无滤布真空吸滤机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8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10月17日回款259500元和346000元,剩余259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若设备无质量问题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拖欠余款至今。2013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一批无滤布机配件价款10020元,该款按照约定应当于2013年12月26日前付清,然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低,2013年12月的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9月1日暂计至2018年7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到付清全部欠款之日。
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无滤布真空吸滤机购销、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对账函》、《客户服务记录》、《邮政快递单》。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滤布真空吸滤机购销、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双头抽汁无滤布真空吸滤机及抽汁罐等其他辅助设备,总价款865000元,合同生效后支付总价款的30%,发货前支付40%,设备投入使用50个工作日后支付20%,设备无质量问题则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完剩余尾款。如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者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每延误一天处予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双方违约金累计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滤布机配件一批,总价款为1002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按照合同总额支付货款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销售的设备。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2595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46000元,共计605500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函证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核对。原告在该对账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19500元。被告核对对账函后于2014年10月29日在对账函回执栏上回复欠原告的货款为259500元。原告提交的快递单证明,原告为催收货款,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8月30日邮寄催款函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滤布真空吸滤机购销、安装合同》以及《产品购销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至今未就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转账凭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05500元,尚欠剩余尾款259500。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2月6日双方所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10020元被告未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截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请求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219500元,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则为259500元,被告确认的金额高于原告请求确认的金额,此后原告也没有对该对账金额提出过异议,双方也没有再次进行对账。因此,对账函是双方就截止2014年8月30日前所欠货款总金额的对账结算。原告当庭陈述由于财务未将《产品购销合同》的价款计算入对账函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以双方对账确认的259500元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按照2014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上浮50%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的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确属约定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的规定,请求调高违约金的,需要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且调整后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应当以2014年9月1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至2018年8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9648元(259500元×6.4%×4×1.5),2018年9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支付货款259500元以及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996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机械工业研究院负担696元,由被告云南力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郁 云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尤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