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巨中、***与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823号

原告:杨巨中,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淮安市洪泽区,住靖江市。

原告:***,女,1983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EH3F30,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董事长。

被告: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51742,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赵超超,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84931542C,住所地张家港市塘市镇金塘东路5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马炳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524677R,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俊,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37Y,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与富阳路交接处(光芒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巨中、***与被告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为撤销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巨中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被告中洲公司、滨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婷、被告永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兴、被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陈智俊、被告马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2民初444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巨中、***的起诉。原告杨巨中、***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7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苏1282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巨中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被告中洲公司、滨江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超、被告永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兴、被告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两原告与五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所签订《协议》第一条、第三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两原告之子杨叶在靖江市交界处的江阳河道溺水身亡。2018年7月31日,我们向法院起诉,要求靖江市水利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及其下属兴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因儿子溺水身亡的损失,后因当时河道还在施工,没有施工结束交付给水利局,故撤回了起诉。2018年11月19日,我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儿子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法院开庭审理后,我们委托的律师对我们说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被告不可能在每个河道都设置警示标志,原来的河道不进行改建,不会这么大。我们感觉要败诉,律师就建议我们和解。2019年4月10日,我们与五被告在法庭主持下,我们作为甲方与五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各方确认杨叶溺水身亡是一起意外事件,各方对杨叶死亡均无责任。二、乙方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甲方夫妇适当补偿,具体为: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民政部门从慈善基金中给付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000元(已履行),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6000元(已履行),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6000元(已履行)。三、甲方确认其与乙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结束,并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甲乙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后我们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在我们发现,我们在与五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解结果对我们来说显失公平,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三项。具体理由是:协议签订时原告及代理人认为江阳河是原始河道,不是人工河道,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产生了风险,当时以为可能不会获得赔偿。对案件性质认识错误,以为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该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但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认为会败诉,所以签订了该协议。事实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行为的性质产生了重大误解,认识错误。当时庭审的时候原告方只有一名律师,主审法官也认为该河道属于原始河道,应当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所以认为我们的案件会败诉。原告当时律师经验不足,认为该案会败诉,在律师的劝说下,原告就签订了该协议,导致结果显失公平。这个案件正常赔偿的话,赔偿数额应当有100多万,经过协商原告只补偿到5万元,其中的2万元还是慈善机构给予的补贴,原告就补贴到3万元,还没有到位。即使按照原告也有过错,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本案也是显失公平,我们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大约可以赔偿到72万元左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洲公司、滨江公司辩称:1、2019年4月10日的协议是一个整体协议,是原告针对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定性有了基本认知后作出的协议,所以我们认为如果原告要撤销本协议第1、3条,本协议第2条应当自动撤销。2、本案意外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了非正常死亡的证明书,在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之子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在什么地方发生的本次意外,事实上是无法查清的。该协议是原、被告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基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观点陈述和交流沟通,原被告在有代理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促成双方调解,并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释明情况下达成的。原告在确认协议无效诉讼过程中及本案当庭提供的补充陈述中,原告一直在反复强调,原告之子是受害人。在本案之前的庭审过程中实际上没有就发生意外的过程可以准确查明,也就不存在一个受害的事实。在原告本次开庭提供的微信截图中,原告代理律师向其朋友咨询补偿时所用到的词语都是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故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事实上也是认为原告之子死亡是一个意外事故。在此事实认定基础上,原告所述的关于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的法律适用均属于适用法律前提错误。3、本案中原告所述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称本案中协议可以撤销是基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但是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同时提起了确认协议无效之诉,也就是说原告对该协议究竟是何效力及本案中意外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认识不清,在其确认无效之诉已经有了生效判决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法律定性是有明确的定义。本案中原告所述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也是没有讲清楚误解了什么,哪些条款显失公平,原告所称重大误解中认为是原始河道还是人工河道影响了其判断,同时又讲到案件性质影响了其判断,但是真正影响原告判断是本案中意外事故发生经过能否查清及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在原告有代理律师和法院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原告认为本案的事故经过可能无法查清,且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其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所以才签订了本案中2019年4月10日的协议。原告又称被告利用优势和经验,其理由是原告律师只有一个,主审法官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观点和律师经验不足等观点来认定其签订协议时处于显失公平的地位,而事实上,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案涉协议在签订当天,就有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在原告撤诉后,原告又向本案中中州建设公司要求主张支付余款。而原告认为其处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时间点是原告在与目前的代理人确定代理关系后才有了目前的认识,事实上,原告夫妻二人对协议定性及事故经过是有清晰准确的认识的,不存在原告目前所述的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原告也没有对本案存在误解,本案被告也没有条件去利用原告所谓的危困条件。综上,我们认为案涉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茂公司、河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中洲公司意见,同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洲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本案原告系重复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两原告之子杨叶与其祖母一同前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辖区内的江阳河河闸附近游玩,后杨叶祖母发现杨叶失踪。路人报警后,本市救援队在江阳河内打捞到杨叶尸体,靖江市公安局确认杨叶系非正常死亡。2018年7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列靖江市水利局、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兴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杨叶死亡的损失965310元中的30%,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兴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靖江市水利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的起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两原告撤回了对所有被告的起诉。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杨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019年4月10日,本院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原告在其委托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达成并签署了本案所涉协议,永茂公司、河海公司、马洲公司当场履行了协议。2019年4月12日,两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协议第一、三条无效,由五被告赔偿原告因杨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729309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提起了本案诉讼。2019年8月28日,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案涉协议第一、三条无效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案涉协议时,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对原告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是两原告作为非正常死亡者杨叶的父母与杨叶死亡地点所在河道的河闸及岸坡工程建设方、管理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就杨叶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两原告起诉五被告要求赔偿,本院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正如原告所述,其是在经过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可能败诉的情况下签订的。当然原告如胜诉,其得到的赔偿额可能会远超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如败诉,其就不会得到赔偿。

那么原告在庭审后感觉其会败诉,而与五被告签订补偿协议,而不是待本院判决其可能胜诉,是不是重大误解呢?分析如下: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确认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可以不具备过错的要件;在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仍然要具备四个要件,但过错要件是推定的,而不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本案原告之子杨叶被发现在河道内非正常死亡,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五被告作为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建设方、管理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应承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对杨叶之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有举证证明上述四个要件均存在的责任。从原告所有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的案件举证情况来看,杨叶死亡造成原告损害已完成举证责任,五被告亦予以认可,但五被告修建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是否违法、杨叶死亡与五被告修建的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是否存在困果关系、五被告对杨叶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却未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后对此是有清晰认识的,因此可能败诉而得不到赔偿的理解也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原告基于可能败诉而得不到赔偿,而选择与五被告协商,由五被告补偿其部分损失,对原告来说并未显失公平。

原告现认为杨叶在河道内死亡,对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的参与方适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系认知错误,更何况原告从未完成侵权赔偿责任必备要件之一杨叶死亡与五被告修建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的行为存在困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巨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巨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培红

审 判 员  曹永清

人民陪审员  邵靖楠

二〇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吉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