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杨巨中、***与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1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巨中。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EH3F30,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51742,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滨江新城区江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海,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利萍,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炼,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684931542C,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市镇金塘东路52号3楼。
法定代表人:马炳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1524677R,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盛亚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51409237Y,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与富阳路交接处(光芒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巨中、***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公司)、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洲公司)撤销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282民初444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杨巨中、***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杨巨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12民终371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4440号民事裁定,指定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0)苏128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杨巨中、***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7月23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质证、辩论与调解。上诉人杨巨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俭飞,被上诉人中洲公司、滨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萍、唐炼,被上诉人永茂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炳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兴,被上诉人河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亚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被上诉人马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巨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9日,杨叶与其祖母一同前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辖区内的江阳河河闸附近游玩,后杨叶祖母发现杨叶失踪。路人报警后,本市救援队在江阳河内打捞到杨叶尸体,靖江市公安局确认杨叶系非正常死亡”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通过常某的证言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登记证明”、“死亡证明”、现场照片及围观打捞照片(塑料桶里有龙虾)、事发时微信公众号报道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杨叶(16岁)系在江阳河北岸钓龙虾时溺水死亡的事实。二、杨叶溺水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物件损害的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通过拓浚、扩建江阳河,拓宽、深挖了河道,极大加大了水量。使原来的一条小河汊变成了水大、河深、坡陡、危险的河道。上述建设行为虽不违法,但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在公共通道旁建设水泥陡坡的清淤口,坡度设计不合理或建设违反设计,且上面堆放杂草、石子、缆线,稍不注意就可能滑倒或绊倒。事发时岸边有苔藓,若赶上刮风或站立不稳,极有掉入河中的危险。对此,被上诉人没有封闭路口,没有设置护栏,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并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上诉人有作为的义务,或抗辩该处没有较大安全隐患,反之应承担物件损害的赔偿责任。三、本案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1、因为上诉人及原代理人对案件性质及证明责任认识不清,错误地认为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没有认识到本案系特殊侵权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模糊地认为江阳河还是原始河道,在原审法官误导下,经几位律师劝说,才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2、确认协议无效的判决效力不应及于撤销协议案件。3、原审未审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仅仅要求上诉人证明侵权事实及因果关系,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勘测申请,原审未予准许,程序违法。5、本案未经调解就迳行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调解原则。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因物件致人损害,如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被上诉人中洲公司、滨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杨叶死亡属于意外事故已经上诉人确认。根据靖江市公安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2019)苏1282民初3882号案件经实体审理作出的生效判决,说明案涉证据无法查清杨叶死亡地点、经过、原因等事实,故无法确定本案侵权之事实。证人常某并未亲眼看到杨叶溺水死亡的过程,向有关部门陈述时只是转述了杨叶奶奶的陈述,加上自己的猜测,上诉人以此推断杨叶系在江阳河北岸钓龙虾时溺水身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并未查询到上诉人所称微信公众号的报道,即使存在,也仅是通过杨叶溺水死亡事件告诫学生暑假注意安全,不能以此证明杨叶溺水死亡具体经过。二、杨叶在河道内非正常死亡系意外事件,不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不应适用特殊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案涉协议是上诉人起诉五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在原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发现其可能败诉,经与五被上诉人协商签订的。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对协议的定性及事故经过有清晰准确的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更没有去利用上诉人所谓的危困条件。协议签订当日,有部分被上诉人支付了补偿款。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后,又向中洲公司主张支付余款,其认为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时间点应该是与目前的代理人确定代理关系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茂公司、河海公司、马洲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中洲公司、滨江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上诉人杨巨中、***原审诉讼请求:1、撤销其与五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第三条,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其子杨叶在靖江市交界处的江阳河道溺水身亡。2018年7月31日,其向法院提起,要求靖江市水利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及其下属兴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杨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后因当时河道还在施工,没有结束并交付给水利局,故撤回了起诉。2018年11月19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杨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法院开庭审理后,其委托的律师说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五被告不可能在每个河道都设置警示标志,原来的河道不进行改建,不会这么大,建议和解。2019年4月10日,其与五被上诉人在法庭主持下,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各方确认杨叶溺水身亡是一起意外事件,各方对杨叶死亡均无责任。二、乙方自愿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甲方夫妇适当补偿,具体为:靖江市中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10000元,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民政部门从慈善基金中给付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付清;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8000元(已履行),泰州市河海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给付6000元(已履行),江苏马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6000元(已履行)。三、杨巨中、***确认与五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结束,并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后其向法院撤回了起诉。现发现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结果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第一、三项。
原审认定:2018年7月9日,杨巨中、***之子杨叶与其祖母一同前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辖区内的江阳河河闸附近游玩,后杨叶祖母发现杨叶失踪。路人报警后,本市救援队在江阳河内打捞到杨叶尸体,靖江市公安局确认杨叶系非正常死亡。2018年7月31日,杨巨中与***向原审提起诉讼,列靖江市水利局、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兴阳社区居民委员会、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靖江市滨江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杨叶死亡的损失965310元中的30%,靖江市滨江新区办事处兴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巨中与***撤回对靖江市水利局、靖江市人民政府滨江新区办事处的起诉。原审开庭审理后,杨巨中与***撤回对所有被告的起诉。2018年11月19日,杨巨中与***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杨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原审受理后于2018年12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2019年4月10日,原审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杨巨中与***在其委托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达成并签署了本案所涉协议,永茂公司、河海公司、马洲公司当场履行了协议。2019年4月12日,杨巨中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5月29日,杨巨中与***再次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协议第一、三条无效,由五被告赔偿杨叶溺水身亡造成的损失729309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巨中与***于2019年6月20日提起了本案诉讼。2019年8月28日,原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了杨巨中与***要求确认案涉协议第一、三条无效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签订案涉协议时,杨巨中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对其是否显失公平。
原审认为:案涉协议是杨巨中与***作为非正常死亡者杨叶的父母与杨叶死亡地点所在河道的河闸及岸坡工程建设方、管理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就杨叶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杨巨中与***起诉五被告要求赔偿,原审开庭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后签订的协议。正如杨巨中与***所述,其是在经过法院审理后,发现其可能败诉的情况下签订的。当然杨巨中与***如胜诉,其得到的赔偿额可能会远超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如败诉,其就不会得到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确认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构成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原则情况下,可以不具备过错的要件;在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仍然要具备四个要件,但过错要件是推定的,而不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本案杨巨中与***之子杨叶被发现在河道内非正常死亡,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五被告作为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建设方、管理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应承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故杨巨中与***要求五被告对杨叶之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有举证证明上述四个要件均存在的责任。从杨巨中与***所有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的案件举证情况来看,杨叶死亡造成杨巨中与***损害已完成举证责任,五被告亦予以认可,但五被告修建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是否违法、杨叶死亡与五被告修建的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是否存在困果关系、五被告对杨叶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却未完成举证责任。杨巨中与***及其代理人在庭审后对此是有清晰认识的,因此可能败诉而得不到赔偿的理解也是正确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杨巨中与***基于可能败诉而得不到赔偿,而选择与五被告协商,由五被告补偿其部分损失,对杨巨中与***来说并未显失公平。
杨巨中与***现认为杨叶在河道内死亡,对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的参与方适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系认知错误,更何况杨巨中与***从未完成侵权赔偿责任必备要件之一杨叶死亡与五被告修建河道河闸及岸坡工程的行为存在困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巨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巨中、***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两上诉人提交2018年7月11日微靖江微信公众号“18岁男孩溺水身亡,生命只有一次,安全警钟需常鸣”及2018年7月10日大靖江微信公众号“事发滨江学校旁,18岁少年河边钓龙虾不幸溺亡”报道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认为:两篇报道即使真实,也仅仅是转述内容,报道人非事故直接目击者,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且上诉人提交两篇报道已经超过本案举证期限。
经本庭归纳,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案涉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合同或协议系相对方之间合意达成的结果,应秉持意思表示真实、自由的原则。如果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救济方式,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系意思自治题中之意,理应承担与他人达成合意后所带来的后果,即法律也应保护稳定的合同关系,维护既定的交易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里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本案两上诉人为其子杨叶非正常死亡赔偿事宜,先是聘请律师起诉请求判令靖江市水利局等五单位赔偿损失965310元中的30%,经原审审理后撤回起诉。后又聘请律师起诉请求判令本案五被上诉人赔偿损失965310元中的30%。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赔偿事宜由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经法院几次审理后,与五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各方确认杨叶溺水身亡是一起意外事件,各方对杨叶死亡均无责任”、“杨巨中、***确认与五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结束,并自愿向法院申请撤诉”,应为经过风险评估自主决定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存在对协议的性质、对象、标的物、履行方式等发生足以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误解,行为的后果与其意思表示也不相悖,其所主张的对法律理解错误不应成为重大误解的理由。两上诉人在协议部分履行后,先主张无效,后主张撤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认定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但要审查“结果”,也要审查“过程”,两者缺一不可。本案案涉协议是在诉讼过程中所签,从主观上看,不存在五被上诉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两上诉人草率、无经验所签的情形;从客观上看,该协议系在法庭主持下,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后所签,协议内容具体明确,协议双方对权利义务和订约目的理应明知,故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协议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前提条件为协议有效,与协议无效之诉非同一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合并审理无违法之处;本案的相关事实已在另案中进行审查,原审对两上诉人提出调查取证勘测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应遵循合法与自愿原则,原审在五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终结调解符合法律规定,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未经调解就迳行判决,违反民事诉讼调解原则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两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五被上诉人对其子杨叶的非正常死亡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又以如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提起上诉,本身存在矛盾之处,且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巨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