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税区金龙风贸易有限公司与***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4206号
原告:***保税区金龙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308-153室。
法定代表人:滕志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明,朱滢,***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杨舍镇(塘市街道)金塘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马炳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陶秋华,公司员工。
原告***保税区金龙风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龙风公司)与被告***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31万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原告设备款31万元未支付。另外,本案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系原告合理必要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甲方永茂公司与乙方金龙风公司签订三份《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安装调试电力箱变及动力柜等,工程总价款为84万元。
以上事实,由《电力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金龙风公司主张永茂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53万元,分别是2017年6月23日支付75000元、2017年7月21日支付5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40万。其中2017年6月23日、7月21日的是永茂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40万是由陈忠明带了两份盖有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各为20万元的收据去永茂公司收取了40万元承兑汇票后再由陈忠明交付给金龙风公司。
被告永茂公司则主张除了上述支付的53万元之外,还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以及在2017年12月支付了5万、2018年3月左右支付了6万元,也即全部款项84万元均已支付完毕。对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永茂公司举证了盖有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为20万元的的收据一份,以及陈忠明在20万元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的收条一份,永茂公司称该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与另外40万元承兑汇票的交付过程一样,都是由陈忠明带着盖有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来收取的。对于2017年12月支付了5万、2018年3月左右支付了6万元,永茂公司则称系由其公司经办人钱永法直接支付给陈忠明,但出于对陈忠明的信任,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据,其公司账上也没有该11万元付款的记载。永茂公司为此申请陈忠明到庭作证。陈忠明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上述60万元的承兑汇票都是我交给金龙风公司的,具体经过由是其联系好之后,金龙风公司财务先开好收据,其拿了收据到永茂公司收承兑汇票,收到后再去给金龙风公司财务。永茂公司的钱永法是另外支付其6万元承兑和5万元现金,其收到后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了。因为是朋友,所以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其并不是金龙风公司员工,其与金龙风公司是合作关系。
金龙风公司对陈忠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部分不真实。其平时收钱都由单位出具收款凭证的收据的,但11万既没有收据也没有单位委托,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包括财务记账都没有。另外2019年1月30日收据20万承兑汇票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假的,原告没有收到该笔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永茂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30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12月支付了5万、2018年3月左右支付了6万元是否成立?以下分别分析之。
一、关于永茂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30日的付款20万元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2日永茂公司支付的40万元是由陈忠明经办,具体是由陈忠明携带盖有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两份各20万元的收据去永茂公司收取了40万元承兑汇票,同时陈忠明还在收取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永茂公司现主张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20万元,其经过也是由陈忠明携带盖有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至永茂公司收取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陈忠明在收取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陈忠明对该收款过程亦予以确认,该付款过程与之前付款过程一样,即使该20万元收据上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非真,在同样是陈忠明带着收据,盖的同样是财务专用章的情况下,永茂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永茂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忠明系代表金龙风公司收取了该20万元款项。因此本院对该笔付款予以认定,至于金龙风公司主张未收到该笔款项,系其与陈忠明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二、关于永茂公司主张的2017年12月的付款5万元、2018年3月左右的付款6万元
本院认为:该两笔款项不能认定为金龙风公司所收,理由如下:1、永茂公司称该两笔付款,金额共计为11万元,并非小数目,但其账上并无记载,既违反了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也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2、永茂公司称该两笔付款,亦未要求收款方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亦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3、永茂公司称系出于对陈忠明的信任而未要求出具收款凭证,但之前支付的款项均有陈忠明交付的盖有金龙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故永茂公司该主张自相矛盾;4、在无任何书面凭证的情况下,仅凭永茂公司与陈忠明的陈述,不能认定金龙风公司已收取该11万元款项;5、即使陈忠明确实收取了该11万元款项,亦不能认定系代表金龙风公司收取。
综上所述,永茂公司应支付金龙风公司的合同款项共计为84万元,现永茂公司已支付73万元,故其还应支付金龙风公司11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7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保税区金龙风贸易有限公司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税区金龙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5050元,由原告***保税区金龙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8元,由被告***市永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2元,被告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朱晓琳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46。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