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民初620号
原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8397431W,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浮南村。
法定代表人:杨希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哲,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93993107R,住所地太仓市娄东街道上海东路333号1303室。
法定代表人:柳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涛,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和海公司)与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和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伟、黄培哲,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涛、杨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场地三合土铺设施工,被告按实以综合单价44元/m³结算工程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施工,并经被告人员王方平、孙永红签字确认了工程量18223.54m³,即工程款为801835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双方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并于2019年8月份全部付清剩余工程款,原合同付款要求作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700000元,现仍结欠原告101835元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苏州双建公司辩称:1、被告确认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结欠工程款金额为101835元。2、原告铺设的三合土厚度未达到约定的标准,被告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总包单位、甲方)与原告江苏和海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承建的印溪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由乙方负责场地三合土铺设施工。具体数量以双方现场验收压实的数量为准,工程款按44元/m³结算,该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及税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款项的75%,余款年底结清。该《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和海公司进场进行了相应施工,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的人员王方平、孙永红、钱玉和等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工程量共计18223.54m³,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为801835.76元。
2019年2月24日,被告苏州双建公司(甲方)与原告江苏和海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针对乙方承接的沙溪印溪产业园1#、2#、5#、6#、10#、11#厂房工程的三合土剩余工程款支付一事达成一致付款计划。甲方承诺2019年3月5日左右支付20万、4月5日左右支付20万、5月5日左右支付20万、8月份全部付清工程剩余工程款。原合同付款要求作废,付款按本协议执行,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记载案外人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并注明“3月份10万打此账号”,另记载原告江苏和海公司账户信息,并注明“3月份打10万到此账号,后续款项也打此账号”。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苏州双建公司共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支付至案外人苏州烨铭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江苏和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协议书》,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本案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认可结欠原告工程款101835元未付,违约责任在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故本院对原告江苏和海公司要求被告苏州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结合双方《协议书》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1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1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2850元,由原告江苏和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滕万波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怡